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983號
PTDM,107,交簡,1983,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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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仲鎮於民國107年7月22日下午7至8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之「合家歡小吃部」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至11時許間之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 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林仲鎮騎乘上開機車 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經警尾隨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街 000巷0號住處前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11時15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仲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 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 詳,況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交易字第8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見其不知警惕、守法 觀念薄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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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