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勘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下午7 時許,在其所經營之屏 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羊肉店內飲用啤酒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行 經屏東縣○○鄉○○路0 段0 ○0 號前時,不慎壓到由廖宜 信所騎乘且已摔落地面之腳踏車,因而人車倒地,黃明勘隨 即離開現場並自行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 建醫院)就醫(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委由寶建醫院醫護人員於翌 (21)日凌晨2 時31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6 (116mg/dL),始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員警偵辦公共危 險偵查報告、寶建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5頁),固勾 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揭 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 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
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 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16 (若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佐,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廖宜信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堪認尚具悔意;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