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嘉聲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18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博愛 橋旁某工寮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吳嘉聲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 縣枋寮鄉台1 線438 公里處南下路段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 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嘉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2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 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 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應受相當之 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 肇事,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吳嘉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7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 鄉博愛橋旁某工寮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 線 438K南下路段時,因其騎機車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 份在 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