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874號
PTDM,107,交簡,1874,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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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瑞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證人凃 思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及車籍查 詢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 ,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 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潘瑞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忠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 6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7 月10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屏東縣○○市○○○巷00 0 號住處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80-VM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崇朝一路口處時,不慎與凃思緯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2198-RG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 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 時3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忠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 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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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