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753號
PTDM,107,交簡,1753,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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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東彥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中山路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於飲畢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 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 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共4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 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復以101 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以101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前 揭各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 ,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 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 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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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