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017號
PTDM,107,交簡,1017,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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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志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關於「沿屏東縣長治鄉內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屏 東縣○○鄉○○○道0 號」;第8 至9 行關於「保持必要竊 全措施」之記載應更正為「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補充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 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 燈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因此致告訴人張富銘受有傷 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告訴人車損部分已賠償新臺 幣12萬元一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 告 朱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誠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2779號自用小客車,以由南往北方向沿屏東縣長治鄉內之 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行駛,行經設有紅綠燈交通管制號誌 之該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與德新路交岔路口前處而欲左轉 往德新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即因其行駛車道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應將所駕駛小客車 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俟德新路之燈光號誌轉為 綠燈後再行起步行駛)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 要竊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揭必要注意,即逕予左轉往德新路方 向行駛,致與當時以由北往南方向沿該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 路直行之張富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975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張富銘因此受有胸部、左手、左前臂等多處鈍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富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志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富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文章(即承辦員警 ) 之證詞可證,及警方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聖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等資 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英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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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