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46號
PTDM,106,訴,846,20180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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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育英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63、7016、8119、9845、9846、102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育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曾育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 行,惟有購毒者吳森偉李山嵩馮進仁劉宏金許有邑 及同案被告張德義鍾剛仁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 ,其所涉犯亦高達39罪,可預期將來可能遭受重刑宣告,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脫罪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係與真實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之,另共犯李銘豐經通緝尚未到案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復參酌被告涉 犯3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對他人身體造成危害之外, 對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的危害亦甚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分 別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6日、107 年5 月2 日、107 年7 月 2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07 年3 月8 日 、107 年5 月8 日、107 年7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 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 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



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 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 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 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 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 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9 月4 日訊問 被告後,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惟參酌卷內上開 購毒者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依被告所犯情節預期 未來應負之刑罰以及所處之刑罰均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顯 隨之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供述 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9所示之購毒對象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然不符,且本件相關證人均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尚待 本院審理中傳訊上開購毒對象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尚難排 除被告有試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 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



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7 年9 月 8 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四、至被告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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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