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沂米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88號、106 年度偵字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沂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沂米原任職屏東縣潮州鎮正翊通信有 限公司,負責辦理電信門號申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從事犯罪之人,屢以人頭電信門號為聯繫工具從 事非法,逃避查緝,電信門號如交予陌生人,可能成為詐騙 集團詐財使用電話,竟基於縱使彼等為之,亦容任彼等施詐 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張玳溶前來辦理電 信門號申請之際,向其謊稱需填寫一式兩份申請書,張玳溶 被矇鼓裡,在一份已打好申請書及另份空白申請書上簽名, 張沂米乘機填上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假張玳溶之名 辦理該預付卡電話,留供日後幫助詐欺使用。張沂米復於同 事馮采澄離職之時,央求藉其名義辦理電信門號,以充業績 ,馮采澄不知有他,於105 年8 月31日提供雙證件允其辦理 ,張沂米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電話,以供日後不 法私用。張沂米嗣於105 年9 月5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上開2 電信門號交予不詳姓名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㈠先 於105 年9 月5 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至陳月美家中電話 ,佯稱已換新手機,並假其姪子「陳皓寰」之名,央求借錢 以為投資。陳月美不知有詐,遵其指示於同日15時29分許, 自吳瑞祥郵局帳號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指定之林翰 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嘉義北社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號,事後始覺受騙。㈡次於105 年9 月6 日以 0000000000號電話打至陳秋花電話,佯稱係其姪兒,以急需 用錢為由,向陳婦借款,陳秋花不覺有異,囑其弟陳清泉以 陳金波名義匯款20萬元至李彩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 行通緝中)大溪僑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嗣始知受 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翰霆、李彩雲、張玳溶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陳月美、陳秋花、證人馮采澄、林沁蓉之證述 、證人陳月美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證人陳秋花提 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馮采澄之 電信用戶基本資料、另案被告張玳溶之電信用戶基本資料、 另案被告李彩雲之郵局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5 月至8 月間在屏東縣潮州鎮正 翊通信有限公司服務,且有於105 年5 月21日協助另案被告 張玳溶辦理門號申請之業務,以及有於105 年8 月31日以證 人馮采澄之名義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電話之事實, 惟堅持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幫張 玳溶辦理門號,他當時說要申辦預付卡,我們門市內部有包 套3G加上4G兩個門號優惠500 元的活動,原本3G門號是299 元,4G門號是300 元,原價是599 元,我們為了要衝業績量 ,所以才會有3G加上4G兩個門號500 元的方案,申請1 個門 號是1 個表格,所以申請兩個門號我就請他填寫兩個表格, 我是直接將未開封的兩個門號都給她,我不知道為什麼張玳 溶說她辦599 元;馮采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需要業績,她是 門市的行政人員,她要離職了,剛好快到月底,但我的業績 還沒達到,我就問她能不能幫忙衝業績的量,後來她同意把 門號0000000000號的卡片給我使用,我本來一直放著,後來 我想註冊遊戲點數的時候才想到要用,因為遊戲要用不同的 帳號綁定手機號碼,我想到要用時就發現卡片不見了,我本
來放在包包裡,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的事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原任職屏東縣潮州鎮正翊通信有限公司,負責辦理電信 門號申請業務,其於105 年5 月21日協助另案被告張玳溶辦 理電信門號申請,所辦理之電信門號包括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電話;其又於105 年8 月31日,經過證人馮采澄之同 意,以證人馮采澄之名義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電話 。嗣不詳姓名詐騙集團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後,先由詐騙集團中之姓名 不詳之成員於105 年9 月5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被害人陳月美家中電話,佯稱已換新手機,並假其姪子「陳 皓寰」之名,央求借錢以為投資,被害人陳月美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15時29分許自吳瑞祥之郵局帳號匯款30萬元至指 定之另案被告林翰霆嘉義北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詐騙集團中姓名不詳之成員復於105 年9 月6 日以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秋花,佯稱係其姪兒,以 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秋花借款,陳秋花因而陷於錯誤,囑其 弟陳清泉以陳金波之名義匯款20萬元至另案被告李彩雲大溪 僑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10至11頁、第49 至50頁、第51至52頁、第78至79頁、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 26至同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月美、陳秋花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馮采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另案被告林翰霆於警 詢之供述、另案被告張玳溶於偵訊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13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2至24頁反面,少連偵字第88號 卷第18至19頁、第36至37頁、第51至53頁、87至92頁,偵字 第758 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復有證人陳月美提出之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人陳秋花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 請書影本、另案被告林翰霆上開郵局帳號開戶申請書及交易 明細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 、第39頁、第40至43頁,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29頁,偵字第 758 號卷第31頁反面),是以另案被告張玳溶名義申請之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電話及以證人馮采澄名義申請之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電話,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 人陳月美、陳秋花等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部分: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105 年5 月21日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檔案名稱:FilZ00000000000000 )
①畫面時間:15:58:43-15:59:37 張玳溶:我要辦預付卡。
張沂米:先坐一下,我先幫先生做快速繳費喔…。 ②畫面時間:15:59:38-16:02:10 張沂米:這邊請喔,稍坐一下,現在馬上為你服務。 張沂米:所以號碼是你要用的嗎?好,幫你確認一下。 張玳溶:(點頭)。
張沂米:所以你沒有考慮要辦月租型的?
張玳溶:沒有。
張沂米:你如果現在要辦預付卡的部分的話,那個開卡是50 0 喔,可以齁?
張玳溶:哼~哼~
張沂米:阿它剩4G的喔,就沒有…(聽不清楚),有含一點 點的網路,一點點,跟打電話50塊,可以齁? 張玳溶:有打電話50元。
張沂米:對,確定,因為它那個是開卡費用,它不是說500 裡面就有500 塊唷。因為4G它有含一些網路,它會 裡面就已經有送1. 2G 的網路,…(聽不清楚)打 電話,OK齁?
張沂米:你本身手機去在那…(聽不清楚)卡片有分大中小 ?你要裝在?
張玳溶:中的就好。
張沂米:中的嗎?好。
(張沂米為張玳溶服務之前,其桌面上電話的右側並無擺放 何卡片,張玳溶交付物品給張沂米後坐下,張沂米將物品放 置桌面上後坐下來,畫面時間15:59:46時,桌面上是2 張卡 片,張沂米以電腦掃描上開卡片,雙手有打鍵盤的動作。此 時畫面顯示另二位店員依然持續接待其他二位客人,期間有 一位男客人進入店內,由另一位店員為其服務。過程中張沂 米一邊使用電腦,一邊與張玳溶對話。)
③畫面時間:16:02:11-16:02:24 張沂米離開位置走向櫃檯右側進行作業,此時畫面顯示其辦 理的桌面上仍為2 張卡片(畫面右側以下稱卡片1 ,畫面左 側以下稱卡片2 )。
④畫面時間:16:02:25-16:05:15 張玳溶:請問一下喔,上網的時候是儲4G的,3G不能儲值嗎 ?儲值電話號碼,(聽不清楚)…上網…(聽不清 楚)。
張沂米:…(聽不清楚)對,直接來這邊,你跟我們講號碼 ,2 點多G 的…(聽不清楚),(聽不清楚)…5G
的話是699 ,8G的1,000。
張玳溶:那1.2G就好。
張沂米:…(聽不清楚)可以阿,1.2G…(聽不清楚),你 如果說你比較用LINE的部分是夠用啦,…(聽不清 楚),反正它裡面會送你1.2G,先用完再來儲值, 或者你先直接儲值也可以,可是它一個月就…(聽 不清楚),用完再來儲會比較好,先不要多儲,六 個月之內一定要儲值就對了。
張沂米:…(聽不清楚)申請的部分要一組聯絡電話,你要 留幾號?
張玳溶:0000000000。
(張沂米自櫃臺右側走回原本位置時左手手持卡片【數量不 明,以下稱卡片3 】,畫面無法看出其手拿幾張卡片,張沂 米坐下後繼續使用電腦,一邊看著左手拿的卡片3 ,右手一 邊使用電腦,左手直接將卡片3 放置桌面上,放置在卡片1 、卡片2 的左側,畫面無法看出卡片3 之數量為1 張或2 張 ,另其使用電腦時還有以右手翻看右側卡片2 【張玳溶提供 的個人證件】,之後將右側卡片1 、卡片2 【張玳溶提供的 證件】移往左側一點點,以左手接一通電話,以右手翻看卡 片2 ,之後仍持續使用電腦並與張玳溶對話。) ⑤畫面時間:16:05:15-16:06:53 張沂米:等我一下,我先幫你影印身分證,再幫你抄號碼。 (張沂米起立以雙手拿起右側的卡片1 、卡片2 ,左右手各 拿一張,右手將卡片1 遞到左手,右手再將放在左側的卡片 3 【數量不明】翻轉放在桌上,此時桌面上只有放置卡片3 ,其再走向櫃檯右側進行文件影印及列印。張沂米從櫃臺右 側走回來時以左手拿著紙,走回位置的後方以右手打開櫃子 、關上櫃子,似有取出文件的動作,其坐回位置時原以左手 拿卡片,右手拿紙張,後將右手的紙張放置桌面右側,左手 的一張卡片再遞到右手,左右手各拿一張卡片【應是影印完 的證件即卡片1 、卡片2 】,雙手分別各持一張卡片直接交 付給張玳溶,此時左側的卡片3 仍放置在桌面上。) ⑥畫面時間:16:06:53-16:08:09 張沂米:那這個先給您喔,等我一下,4G是0909開頭,號碼 是…(聽不清楚)056584…(聽不清楚)。 張沂米:…(聽不清楚)不一定,所以你本身沒有用門號, …(聽不清楚)因為它這是一式二份,所以你等一 下這邊跟這邊都幫我簽一下。
張沂米:你要不要幫你把卡片裝進去,你有帶手機嗎…(聽 不清楚)。
張玳溶:不用。
張沂米:…(聽不清楚),這可以拔下來…(聽不清楚), 分成2 個,呀你不會裝你再拿過來…(聽不清楚) ,我再幫你…(聽不清楚),我們沒有三合一,三 合一…(聽不清楚),台哥大還沒那麼先進,…( 聽不清楚)呀你不會裝你再拿過來…(聽不清楚) ,我再幫你裝…(聽不清楚),這樣就好了。
張沂米:謝謝你喔,掰掰。
張玳溶:…(聽不清楚)卡片開卡了嗎?…(聽不清楚)。 張沂米:開卡了,它現在已經通了喔,…(聽不清楚)對對 對。
張玳溶:好,謝謝。
張沂米:不會,謝謝你齣。
(張沂米左手拿筆,右手將放置在左側的卡片3 拿取直接放 置在紙張的上面,其並沒有翻轉卡片3 ,及有何將卡片3 分 開的動作。張沂米取筆後在紙張上填寫,填寫完後將筆放回 ,左手拿取一張紙,右手順手拿起紙張及卡片3 ,右手、左 手均將紙放在桌面上,此時右手還拿著卡片3 【數量不明】 ,隨即以雙手將卡片3 交給張玳溶,張玳溶將手上的東西放 置在張沂米面前的桌上,張沂米以雙手拿取後有數數的動作 ,應是數紙鈔的動作,但無法看出是幾張。張沂米以左手將 紙鈔放入左側的抽屜後,在2 張紙上有各畫一個圈的動作, 同時張玳溶看著卡片3 ,隨後張沂米將紙張遞到張玳溶面前 並指出填寫處,由張玳溶在紙張上填寫,張玳溶填寫完後, 張沂米將紙張放回左側抽屜內之後,伸手至張玳溶手持的卡 片並做說明。其間張玳溶手中的卡片一度掉落,隨後撿起, 但仍看不出卡片有幾張。)
⑦從張沂米為張玳溶服務至張玳溶離開這段期間內,只有另 一位男客人及另一位女客人進入店內,均由另一名店員服務 後離開,而坐在圓桌旁等待之男客人並無要求任何服務,偶 爾往店內看。另二名店員仍持續幫店內的二位客人服務,該 兩名店員在張沂米為張玳溶服務此段期間內,均無使用列印 機之行為」,此有本院107 年5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亦與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見 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136 至143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另案被告張玳溶有於上開時間至被告所服務之電信門市申 辦預付卡,且其於申辦預付卡之過程中,曾交付兩張證件予 被告,被告於登錄另案被告張玳溶之上開證件資料後,在與 另案被告張玳溶交談之過程中,有提及「3G」、「4G」等字
眼,並向另案被告張玳溶收取款項後,隨即請其在兩張紙上 分別簽名,並未有找錢給另案被告張玳溶之動作,嗣另案被 告張玳溶拿取數量不詳之預付卡後,即離開門市。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玳溶雖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 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但上面資料不是我寫的,這是裡 面的員工張沂米幫我偷辦的,我當時是去辦0000000000號這 支電話,這支電話的資料是他們用電腦打出來的,對方跟我 說簽一式兩份,0000000000號這一張預付卡申請書是空白的 沒有寫,我只有簽名,我只有辦4G門號0000000000號的卡片 ,張沂米沒有跟我說3G加4G有優惠500 元的活動,她跟我收 了599 元,我只拿到4G的卡片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 36至37頁、第88至8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當時 申請預付卡交了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當時我是申請4G的 預付卡,被告張沂米當時跟我說現在只能申請4G,沒有跟我 說有3G門號可以申請,我交給他599 元,被告應該有找我1 元,我當天只有辦1 個門號,我寫了兩張申請書,被告說一 式兩份,第一張是電腦打的,上面有我的資料,我就簽名就 好,第二張是空白的我只有簽名而已;被告當天沒有說有3G 加4G的包套方案,她說現在只能申請4G,沒有3G的,所以我 只拿到1 個4G的門號,我當天給她600 元,她找我1 元;59 9 元裡面只有1G的網路、50元的通話費,那時我有質疑為何 付這麼多錢只能用這麼少,她說現在的方案就是這樣;一般 的預付卡幾乎固定1 張是300 元,我當時有質疑為何這麼貴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5 頁),然由上開門市 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張玳溶交付數量不詳之 款項予被告,被告在收取上開款項時有計算數量之動作,隨 後即將上開款項收入左方抽屜中,即繼續為證人張玳溶處理 申辦事宜,並未有另外拿取零錢予證人張玳溶之找零動作, 是證人張玳溶證稱其交付600 元並收取1 元找零乙節,與上 開勘驗結果不符,是否屬實,容有疑問。又參諸上開門市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與證人張玳溶談話過程中,證 人張玳溶曾詢問「上網的時候是儲4G的,3G不能儲值嗎」等 語,被告也曾告知證人張玳溶「4G是0909開頭…」等語,由 此可知,若證人張玳溶只是購買4G預付卡,其應無特別詢問 3G門號是否能夠儲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須在告知證人張玳 溶預付卡號碼時,特別說明「4G是0909開頭」,是證人張玳 溶是否確實只購買4G預付卡1 張乙節,亦有疑問。再者,證 人張玳溶既自述已有購買其他電信業者販售之預付卡之經驗 ,已明知一般預付卡通常價格為每張約300 元,則若被告所 銷售之4G預付卡1 張售價即高達599 元,且該預付卡內含之
上網流量與通話費均偏少,顯然該預付卡售價高於通常市價 ,在正常情況下,證人張玳溶應可改至其他電信門市辦理價 格較合理之預付卡,其是否確有以599 元之價格僅購買1 張 4G預付卡之事實,實有疑問。況證人張玳溶於本案偵查階段 與被告均經偵查檢察官同列為被告,其等2 人就本案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購買細節之說法,本即攸關自身是否涉嫌 犯罪,其等2 人更於偵查階段有私下談判、簽立切結書之情 事,此有切結書影本共2 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 第39至41頁),嗣後證人張玳溶雖經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然仍可認證人張玳溶與被告在本案有相當程度 之利害衝突,是證人張玳溶上開證述,是否可信,仍有疑義 ,實不得僅憑證人張玳溶上開證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證人高雅軒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台灣大哥大潮州新生 特約門市擔任門市人員,之前有跟張沂米同事過;一張預付 卡裡面有300 元,因為我們有業績壓力,我們會跟客人講50 0 元兩張,是2 張卡片有2 張門號,差價100 元由我們自己 吸收,我們沒有獎金,但如果業績不到的話就會被降級;在 105 年當時辦理3G及4G的價格一樣都是1 張300 元,我們沒 有599 元這個品項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90至91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5 年9 月我任職於潮州鎮的台 哥大特約門市,當時我與被告都是專員,我們有預付卡的業 績壓力,為了達到業績,會跟客人說辦門號有送預付卡或辦 預付卡的客人會有買1 送1 ,正常的話1 張是300 元,2 張 會跟客人說繳500 元,如果客人要辦4G,可能就會給他2 張 4G,或3G、4G一起;一般預付卡大約2 、300 元,一般人都 知道300 元是最便宜的,當時沒有599 元的產品;我們2 張 500 元的方案上面的價格仍然依照原價填寫,所以仍然是「 299 型」、「300 型」的方案,但我們只會跟客人收500 元 ,不會收599 元,差價的99元是由我們自己吸收;我們是為 了提高業績,若業績不到的話能會被扣分,在公司會被降級 ,要用自己的時間回去訓練,或者可能要被訓話、提早開門 ,也可能會被調店,是因為這樣我們才自己設定兩張500 元 的方案,但這沒有寫在DM上,只有客人來門市我們口頭會跟 他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反面),觀諸證人高 雅軒上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其與本案被告並無利害關係 ,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則由證人高雅軒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與證人高雅軒所服務之電信門市員工,確實有為求提高 業績而將2 張預付卡合併以較低之500 元價格銷售之情形, 此節在現今商業銷售策略上亦屬常見,參以上開門市監視器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在協助證人張玳溶申辦預付卡之過
程中,其等2 人確實曾提及「3G」、「4G」之字眼,被告在 收取證人張玳溶交付之款項後,亦無找零之動作,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實有可能以500 元之價格合併銷售3G及4G預付 卡各1 張予證人張玳溶。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據。 ⒋況證人林沁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正翊通信的店長,我有看 過張玳溶到店裡申請預付卡的影帶,應該是她有辦2 個門號 ,正常2 個門號的申請書都會是電腦打字出來的,如果客人 比較多,可能會一個先打字打好,一個事後才用手寫的,如 果是手寫給客戶先簽名的話,因為上面只是基本資料,所以 可以把空白的先給客人簽名,如果客戶趕時間或是客戶辦很 多張,會先寫空白申請書的客戶資料,所以可以把空白的先 給客人簽名,如果客戶趕時間,或是客戶辦很多張,會先寫 空白申請書的客戶資料,寫完之後,再讓客戶簽名,等到有 時間再電腦建檔,會告訴客戶在幾點時把卡片放到手機裡面 ,到時候就可以開通了;看錄影帶時我好像有聽到張沂米講 一式二份,可是我看不清楚,我不確定她是拿一張或兩張預 付卡給張玳溶,當下辦的時候我也沒有在場,影片裡也看不 清楚收多少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129 至131 頁) ,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個人申請1 個門號是填寫1 張 申請書,當時購買預付卡經過客人同意可能會多送1 張,這 是我們自己設計的方案來衝業績,會買1 張多送1 張,多送 1 張的費用是員工自己吸收,多送客人1 張就會有業績,員 工也可以兩張賣500 元來銷售,如果員工要用自己的方案吸 收一部分成本來衝業績,也是可以;公司沒有3G搭4G兩個門 號共500 元的方案,這次小姐自己搭售給客人的,為了衝業 績,小姐可以自由搭配運用;當時主要是推4G,另1 張跟客 人說是送的,但兩個門號都要簽名;申請書主要是用電腦列 印,若當下在忙,也可能有一張是手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由證人林沁蓉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所服務之電信公司為提升預付卡銷售業績,確實允許 員工自行搭配銷售預付卡,且在被告所服務之門市內,門市 店員亦有以3G門號預付卡1 張搭配4G門號預付卡1 張售價共 500 元之銷售方案,以自行吸收部分費用之方式提升預付卡 銷售量之作法,此節亦與證人高雅軒前開證述相符,參以上 開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與證人張玳溶接洽之 過程中,確實曾提及「3G」、「4G」之字眼乙節,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為提升銷售業績而合併銷售3G門號及4G門號 予證人張玳溶之可能性。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非無據。 ⒌至上開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雖可知被告有於請證人 張玳溶簽名時說出「因為它這是一式二份」等語,然其所稱
「一式兩份」所指為何,因畫面模糊,實難以判斷,且該段 對話前後內容因音訊不清而無法辨識,尚難僅因被告有說出 「一式兩份」一詞即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㈢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部分: ⒈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因為在通訊行工 作需要業績,所以經過馮采澄的同意由她的名義辦這個門號 ,因為我有在玩遊戲,所以跟他要這個SIM 卡,我放在包包 內,要去下載遊戲時才發現卡片不見,我沒有處理的原因是 想說只是預付卡而已;台灣大哥大的預付卡不用密碼,直接 放入手機就可以使用等語。經查,所謂預付卡門號與一般月 租型門號,雖均是向電信業者申請取得SIM 卡,再插入行動 電話,以供使用者通話使用乙節,並無不同,然兩者性質上 仍有明顯區別,因預付卡支付通話費用之方式,是先行購買 儲值卡或轉帳儲值後再使用,而月租型門號是使用者先通話 後再由電信業者按月結算、繳費之方式,兩者顯然有所不同 ;況依目前通訊業者販售預付卡之常態,預付卡之儲值金額 往往不高,至多為數百元之儲值費用,即使遺失或遭他人盜 用,所損失之金額至多僅為儲值金額,損失終究有限,對於 一般人而言影響不大;但一般月租型門號之通話金額並無上 限,若遭他人盜打使用,原門號申請人可能需負擔龐大之通 話費用,一般人自然會立即警覺,兩者顯然不可一概而論。 且被告以馮采澄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內, 亦僅預儲299 元,且嗣後均無任何儲值紀錄乙節,有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 附行動電話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 ),可推認被告在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遺失後,縱 使未積極予以掛失,亦不致遭受慘重損失,其因而未在發現 遺失後積極處理,亦屬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屬合理, 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予他 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而在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其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 ,其目的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 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甚至面臨追訴審判 ,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門號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 騙行為之實施,乃詐欺集團成員只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 即為已足,並無需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此 節即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 團均係使用來源明確之帳戶,以便能自由、排他性使用該帳 戶進行提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態樣,極為不同。再者
,預付卡門號若非使用者特別重新設定密碼,通常均係以原 預設密碼為開機密碼,甚至是無須設定密碼,拾得該預付卡 門號之人即可任意撥打使用,且現今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相 當普及,一般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均知通訊業者所販售之 一般門號預設之使用密碼通常為「0000」或「1234」,甚至 是預付卡門號亦有無須設定密碼之情形,因此拾得上開門號 預付卡之人實際上可以輕易開啟上開門號預付卡進而加以使 用,是不能排除被告係不慎遺失上開門號預付卡,而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繼續使用之可能性。 ⒊至被告之職業為電信公司門市店員,其因業績需求而以他人 名義辦理多支行動電話號碼供己使用,以達到業績目標之行 為,既未違法,亦非極為罕見之事,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申 辦上開門號預付卡之動機係為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供詐騙集 團使用。況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 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檢察官就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 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 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 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被 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能證明其遺 失上開預付卡門號之過程,然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 務,是在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預付卡門號供詐欺 集團為詐欺犯行之幫助行為之情形下,尚不得逕認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移送本院併辦 之處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 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張沂米明知從事犯罪之人,屢以人頭電信門號為 聯繫工具從事非法,逃避查緝,電信門號如交予陌生人,可 能成為詐騙集團詐財使用電話,竟基於縱使彼等為之,亦容 任彼等施詐之幫助詐欺犯意,於同事馮采澄(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離職之時,央求藉其名義辦理電信 門號,以充業績,馮采澄不疑有他,於105 年8 月31日允其 辦理,張沂米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電話,並 將該門號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於 取得該門號資料後,遂於105 年9 月9 日15時59分許,以該 門號撥打至藍秋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藍秋 雲佯稱係其姪子藍殿鈞且需借款週轉等言語,使藍秋雲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13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 至盧韋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得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且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予 審理等語。
㈢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檢察官上 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該部分又係檢察官以行政公函請求法院併 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既無訴之存在,亦非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將該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始為合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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