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13號
PTDM,104,原訴,13,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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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銘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高家祺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鄭佳順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56
號、第7639號、第7649號、第88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
度偵字第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銘高家祺鄭佳順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英銘為屏東縣牡丹鄉鄉長,負責綜理、督導牡丹鄉公 所相關業務,並於牡丹鄉公所經辦工程採購上有核定底價、 最終核銷權責;被告高家祺為牡丹鄉公所前財經課技士(民 國104 年1 月調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技士),負責承辦牡丹鄉 公所公共工程之招標發包,及督導委辦工程之施工、監造、 驗收、付款等全般業務,彼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鄭佳順為順 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得營造)及承德土木包工業(下稱 承德土包,登記負責人衛德勝)實際負責人。沈左明(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為浤富土木包工業(下稱浤富土包,登記負 責人林寶玉)及山寶土木包工業(下稱山寶土包,原負責人 郭元臻,103 年10月變更負責人為沈左明)實際負責人。郭 瑲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恒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翊 營造)負責人及俊德土木包工業(下稱俊德土包,登記負責 人林洋生)實際負責人。陳燈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弘 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昱營造,原名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 )及宏昱土木包工業(下稱宏昱土包)負責人。林家證(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為亨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亨錸營造)實 際負責人,並借用榮邦土木包工業(下稱榮邦土包,負責人 孫仕煜)承攬牡丹鄉公所工程。宋美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係世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英營造)負責人。孫仕煜(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榮邦土包負責人。李誼汝(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係天龍土木包工業(下稱天龍土包,登記負責人 林天龍)實際負責人。余進祥鴻鑫土木包工業(下稱鴻鑫 土包,登記負責人李明政)工地主任。
㈡被告陳英銘甫上任,被告鄭佳順即於99年3 月間,在楊連陽 (已歿)住家詢被告陳英銘是否收取回扣,被告陳英銘回答 看其他地方慣例,並稱別處有拿到工程得標金額1 成者,被 告鄭佳順以影響工程品質為由,建請降低至3%至5%,惟被告 陳英銘仍囑意通常拿取8%,遇工程難易由被告鄭佳順判斷決 定收取比例,並央求得標金額不要超過95% ,以免惹人注意 。被告陳英銘遂與被告鄭佳順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之犯意,推由被告鄭佳順擔任白手套代收工程回扣,自99 年4 月間起,在楊連陽住家、沈左明公司等地,轉告廠商上 開事項,被告陳英銘則自同年4 月間起,在楊連陽住家、鄉 公所門口等地,告知被告鄭佳順其爭取及透過立委爭取工程 名稱、金額,計被告陳英銘爭取約鄉公所3 分之1 工程,加 上立委爭取部分共約1 半工程,俟工程經費核撥,再度告知 被告鄭佳順,經鄉長即被告陳英銘核定工程底價,再透過被 告陳英銘指定為「班長」之被告鄭佳順分配工程予特定營造 業者集團圍標承攬,另約有3 分之1 工程,係俟鄉公所公告 後,圍標廠商協調由一家標得,亦由被告鄭佳順交付回扣予 陳英銘。各該工程招標前,被告鄭佳順聯繫下述廠商,在沈 左明牡丹鄉辦公室等地,協調廠商,由一家實際參標,其他 家配合圍標,或由欲參標廠商另覓陪標廠商,被告鄭佳順亦 曾代覓陪標廠商,以確保得標。被告鄭佳順俟收得回扣,累 積至較大金額均擇被告陳英銘住家附近小店舖飲酒時告知收 取回扣比例,惟被告陳英銘漸信任被告鄭佳順,對回扣金等 款項細節,不多過問,實際運作結果,被告鄭佳順依工程施 作難易程度及利潤多寡而自行決定收取回扣款收取額度自3% 至10% 不等。工程實際標得金額,則以底價之90% 至100%不 等之標比標得。彼等廠商標得工程,交由被告鄭佳順轉交回 扣等行為,述之如下:
⑴被告鄭佳順實際經營之順得營造支付回扣款情形 被告鄭佳順以順得營造名義,自99年4 月7 日,迄103 年7 月1 日,經由圍標方式(被告鄭佳順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以標比97% 至100%不等,標得牡丹 鄉公所17件工程,並交付以得標金額5%計算之回扣金,其工 程名稱、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參標廠商、底價金額、得標 金額、標比、回扣金額,回扣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總計 交付新臺幣(下同)982 萬元回扣金。
⑵被告鄭佳順實際經營之承德土包支付回扣款情形



被告鄭佳順以承德土包名義,自99年11月3 日,迄103 年7 月1 日,經由圍標方式(被告鄭佳順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以標比96% 至98% 不等,標得牡丹 鄉公所15件工程,並交付以得標金額5%計算之回扣金,其工 程名稱、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參標廠商、底價金額、得標 金額、標比、回扣金額,回扣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總計 交付218 萬元回扣金。
沈左明實際經營之山寶及浤富土包支付回扣款情形 沈左明以山寶及浤富土包名義,自99年4 月2 日,迄103 年 9 月11日,經由圍標方式,以標比90% 至99% 不等,標得牡 丹鄉公所21件工程,並交付以得標金額3%至7%計算之回扣金 ,其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參標廠商、底價金額 、得標金額、標比、回扣金額,回扣比例,均如附表三所示 。總計交付325 萬元回扣金。
郭瑲銘經營之恆翊營造支付回扣款情形
郭瑲銘以恆翊營造名義,自99年6 月3 日,迄103 年1 月28 日,經由圍標方式,以標比96% 至99% 不等,標得牡丹鄉公 所12件工程,並交付以得標金額5%至8%計算之回扣金,其工 程名稱、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參標廠商、底價金額、得標 金額、標比、回扣金額,回扣比例,均如附表四所示。總計 交付161 萬元回扣金。
郭瑲銘實際經營之俊德土包支付回扣款情形
郭瑲銘以俊德土包名義,自99年10月20日,迄103 年8 月12 日經由圍標方式,以標比97% 至98% 不等,標得牡丹鄉公所 9 件工程,並交付以得標金額3%至6%計算之回扣金,其工程 名稱、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參標廠商、底價金額、得標金 額、標比、回扣金額,回扣比例,均如附表五所示。總計交 付90萬元回扣金。
陳燈順經營之弘昱營造及宏昱土包支付回扣款情形 陳燈順以弘昱營造及宏昱土包名義,自99年5 月18日,迄10 3 年7 月1 日,經由圍標方式,以標比95% 至99% 不等,標 得牡丹鄉公所11件工程,並透由林家證交付以得標金額5%計 算之回扣金,其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參標廠商 、底價金額、得標金額、標比、回扣金額,回扣比例,均如 附表六所示。總計透由林家證交付約249 萬2150元回扣金。 ⑺宋美英經營之世英營造支付回扣款情形
宋美英以世英營造名義,自99年5 月18日,迄99年11月9 日 ,經由圍標方式,以標比97% 至100%不等,標得牡丹鄉公所 2 件工程,並透由林家證交付以得標金額6% 計算之回扣金, 其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參標廠商、底價金額、



得標金額、標比、回扣金額,回扣比例,均如附表七所示。 總計林家證交付約31萬800 元回扣金。
孫仕煜經營榮邦土包支付回扣款情形
孫仕煜以榮邦土包名義,自100 年8 月31日,迄101 年7 月 17日,經由圍標方式,以標比95% 至99% 不等,標得牡丹鄉 公所5 件工程,並交付以得標金額7.5%至10% 計算之回扣金 ,其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參標廠商、底價金額 、得標金額、標比、回扣金額,回扣比例,均如附表八所示 。總計交付70萬元回扣金。
李誼汝經營之天龍土包支付回扣款情形
李誼汝以天龍土包名義,自100 年6 月28日,迄101 年10月 2 日,經由圍標方式,以標比96% 至98% 不等,標得牡丹鄉 公所4 件工程,並交付以得標金額5%至10% 計算之回扣金, 其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參標廠商、底價金額、 得標金額、標比、回扣金額,回扣比例,均如附表九所示。 總計交付72萬元回扣金。
余進祥為鴻鑫公司現場管理支付回扣情形
余進祥任鴻鑫公司工地主任,該公司自101 年9 月4 日,迄 102 年5 月15日,經由圍標方式,以標比96% 至98% 不等, 標得牡丹鄉公所3 件工程,並交付以得標金額3%計算之回扣 金,其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參標廠商、底價金 額、得標金額、標比、回扣金額,回扣比例,均如附表十所 示。總計其交付14萬6160元回扣金。
㈢被告陳英銘於99年3 月1 日就任牡丹鄉鄉長後,因鄉長辦公 室老舊,明知無相關經費仍有意再大幅裝修鄉長辦公室,遂 召來沈左明表達擬將鄉長辦公室及周邊小房間打通重新裝修 規劃(包含牆壁重貼壁紙,打掉某部分牆壁、並另開一個門 、規劃接待暨休息室、購置沙發及茶几,換新天花板等), 並親自指定材料材質,沈左明為討好新任鄉長即被告陳英銘 並期日後可取得工程及工程完工後不被刁難請款,遂於99年 4 、5 月間施作並全額墊付,總計花費約70萬元。被告鄭佳 順聞悉,為感被告陳英銘知遇之恩,其中20萬元由被告鄭佳 順個人支付,50萬元則以代收之回扣款項支應,被告鄭佳順 復因工程回扣款當時尚無法累積達50萬元,遂自該施作期間 以後,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現金給沈左明
㈣上開廠商回扣金額計算至萬元,受分配指定承攬工程之營造 集團成員須於決標後約1 週內,在鄉公所、被告鄭佳順順得 營造石門村工寮等地,繳付回扣予被告鄭佳順。被告陳英銘 指示由被告鄭佳順代收、代管回扣款項,以避免遭檢調單位 查獲,並擇鄉內隱密地點,隨機交付。計沈左明郭瑲銘



孫仕煜李誼汝陳燈順宋美英陳燈順宋美英均透過 林家證轉交予被告鄭佳順)等人自被告陳英銘擔任牡丹鄉鄉 長後,由「班長」即被告鄭佳順以前揭事先分配方式承攬牡 丹鄉公所發包的工程,分別合計支付工程回扣款325 萬元、 251 萬元、70萬元、72萬元、249 萬2150元、31萬800 元, 被告鄭佳順分別向彼等收取工程回扣款現金並代管,加上被 告鄭佳順本身繳付的1,200 萬元,累計回扣金額高達2,212 萬9110元。被告鄭佳順自99年5 月間,迄104 年1 、2 月間 ,每於收取回扣累積至數十萬元至百萬元的現金後,將每10 萬元以橡皮筋綑,再以塑膠袋包裝,裝入手提紙袋內,交給 被告陳英銘親自收取,扣除由回扣款支出及尚未交付回扣款 項290 萬元(包括:被告陳英銘上任後前揭鄉長室修繕花費 共70萬元中的50萬元,99年5 、6 月間在牡丹水庫舉行法會 30萬元,103 年11月間大梅農路修繕10萬元,以及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經鄭佳順同意,在其休旅車內查扣200 萬 元現金),約計已交付予被告陳英銘1,922 萬元(原為1,92 2 萬9110元,以萬元計)工程回扣款。被告鄭佳順代收、代 管的工程回扣現金,均先藏放於其個人駕駛的車輛內隱密處 ,伺機再與被告陳英銘臨時約在往牡丹水庫上游的小岔路或 199 縣道上較偏避的小叉路交賄款現金予被告陳英銘親自收 取,被告陳英銘相當信任被告鄭佳順,從未與被告鄭佳順對 帳或詢問賄款金額詳情。被告鄭佳順約自去(103 )年初起 ,從廠商支付的工程回扣款中,陸續抽存部分現金,藏放於 其個人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備胎下內 層隱密處,作為其投資不動產買賣所需資金,嗣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4 年7 月20日經其同意搜索,在被告鄭 佳順停放於其住所的休旅車內該隱藏處查扣該筆現金,計20 0 萬元。
㈤被告高家祺明知林家證借用孫仕煜之榮邦土包牌照承攬「屏 東縣四林格山風景區遊憩改善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撤銷其決標並終止契約,竟基於圖 利之犯意,未予終止契約,仍容許林家證繼續施作並辦理變 更設計議價,完成驗收付款,使林家證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後 ,獲取10萬元不法利益。
㈥嗣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4 年6 月8 日搜索,在 被告陳英銘住處扣得其所有立委簡東明開會通知1 冊、立委 簡東明函1 冊、屏東縣政府道路用地函1 冊、一銀存簿1 本 、台銀存簿1 本、郵局存簿1 本、彰銀存簿1 本、00000000 00手機1 支,在其辦公室扣得電腦資料光碟1 片、黃桂菊名 片1 張、100 年度各項工程執行情形1 張、101 年地方產業



發展基金提案計畫書1 冊、牡丹鄉99年至103 年急難救助資 料1 冊、立委簡東明函1 冊、立委簡東明信函1 冊、立委簡 東明搶通原鄉動脈計畫100 年明細表1 張、牡丹鄉公所99年 職等名冊1 張、土地租賃契約書1 冊、牡丹鄉聯絡道路復建 工程1 冊、高士基地聯外道路改善計畫1 冊、築夢牡丹1 冊 。在鄭佳順住處,扣得其所有順得營造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存 摺1 本、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摺4 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 本、郭天龍借款借據1 張、紅樓KTV 消費帳單16張、日據神 社遺址周邊改善工程工程採購底價表及施工週報表1 份、日 據神社遺址周邊改善工程工程採購底價表及預算書1 本、牡 丹水庫親水設施新建工程修正施工預算總表4 張、日據神社 遺址周邊改善工程採購契約1 本、工程名稱紀錄明細3 本、 高士部落基地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1 本、印章 12個、牡丹水庫親水設施新建工程合約書1 份、余進祥借款 收據1 張、承德土木包工業102 年度會計憑證1 冊、石門古 戰場觀光遊憩設施與景觀改善工程預算總表1 冊、承德土木 包工業及順得營造有限公司名片影本1 張、郭亞芬電腦資料 1 片。在順得營造牡丹鄉石門村工寮,扣得鴻鑫土木包工業 函文5 張、疏通計畫1 本、鴻鑫土木包工業自主檢查表4 張 、鄭佳順匯款單3 張、衛德勝匯款單2 張、牡丹鄉旭海村林橋改建工程申請計畫書8 張、電腦主機1 台。因認被告陳 英銘、鄭佳順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高家祺則涉有同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佳順 之自白及證述、被告陳英銘供述、被告高家祺自白及通訊監 察譯文、證人沈左明郭瑲銘陳燈順林家證宋美英孫仕煜李誼汝余進祥林俊慰蔡昌宏王美連趙英 傑、衛玉琴、陳皓、陳婷婕、莊斐玟之證述、恆翊營造恆 春農會交易明細、第一商銀恆春分行弘昱營造、宏昱土包、 朱寒梅陳燈順配偶)帳號、彰化商銀交易明細、榮邦彰化 銀行存簿、證人蔡昌宏陳燈順通訊監察譯文、簽呈、山寶 土木包工業估價單、鄉長辦公室配置圖、辦公室現況相片、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彰化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存款 憑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牡丹郵局、台灣銀行屏東分行、 彰化銀行車城分行、莊斐玟及子女保險資料、陳英銘彰化銀 行交易明細、屏東縣牡丹鄉大梅道路補作修繕會勘、相片、 估價單及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英銘鄭佳順高家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英銘辯稱:鄭佳順說有拿工程款給伊都是他自己的陳 述,伊從來沒有收過,伊不曉得鄭佳順為何要這樣講云云( 見本院卷四第90頁)。
㈡被告鄭佳順辯稱:伊承認有送錢給陳英銘,但伊否認跟陳英



銘是貪污共犯,伊從來沒有主動向承包商收取回扣,是承包 商主動拿錢給伊,要伊轉交給陳英銘,伊確實有轉送承包商 所交付的錢給陳英銘,伊每一次轉交都會告知陳英銘是哪一 個承包商託伊轉交的,伊轉交給陳英銘很多次,次數伊忘記 了,有時候伊會當日就轉交給陳英銘,有時候伊會2 、3 個 承包商送來時再一次轉交,要看伊有沒有空閒,陳英銘也知 道這些錢是工程回扣,伊幫忙轉交承包商工程回扣是在99年 3 月至103 年期間,後來103 年以後車城鄉有承包商出事情 ,所以就沒有承包商再請伊轉交了,承包商會經由伊送錢是 因為相較於牡丹鄉的其他承包商,伊的工作能力較佳,大部 分的承包商工程上有問題都會找伊幫忙,陳英銘還沒當鄉長 前,伊跟陳英銘只有點頭之交,後來陳英銘做鄉長後,伊做 的工程品質佳,陳英銘賞識伊,伊跟陳英銘才比較接近,陳 英銘每個月都會帶承包商去督導工程,他常常在其他承包商 面前公開稱讚伊做的工程,所以承包商在餐敘的時候跟伊說 過,請伊幫忙轉送工程回扣款,其他承包商會請伊幫忙是因 為伊在地方上有信用,他們相信伊不會私吞他們的錢,伊每 次交付回扣時不會跟陳英銘說有多少錢,伊都是原封不動的 轉交,伊也不知道承包商給多少錢,承包商交錢時會跟伊說 這是哪個工程的回扣款,也會跟伊說該金額是工程款的百分 之幾,每個工程回扣百分比不一定,一般都是百分之十以內 ,伊曾經轉交林家證沈左明、郭銘、林俊慰陳燈順、李 誼汝、孫仕煜余進祥等人的回扣款給陳英銘,伊轉交的回 扣款都是承包商把錢捲成十萬元一捆,且金額都是以萬元作 整數交付,不會有零錢,伊第一次送錢的時候,陳英銘沒有 表示過意見就收下,伊後來每次交給陳英銘陳英銘都沒有 表示過任何意見,伊從來沒有用過這些回扣的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
㈢被告高家祺辯稱:是調查局說林家證借牌伊才知道的,伊當 時跟林家證聯絡是因為他是工地主任,伊沒有證據說林家證 是借牌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六、經查:
㈠被告陳英銘鄭佳順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
⒈被告陳英銘自99年3 月1 日起擔任屏東縣牡丹鄉鄉長,其法 定職務為負責綜理、督導牡丹鄉公所相關業務,並於牡丹鄉 公所經辦工程採購上有核定底價、最終核銷權責,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鄭佳順陳英銘任職牡丹鄉鄉長期間,為承包牡丹鄉 公所之施工標案之廠商之一等事實,分據被告陳英銘、鄭佳



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8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下稱偵一卷》一第246 頁反面),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沈左明郭瑲銘陳燈順宋美英林家證孫仕煜李誼汝余進祥確有直接或間接交付款項予被告鄭佳順,茲 分述如下:
⑴證人沈左明就附表3 所示工程所交付之款項: ①證人即山寶及浤富土包負責人沈左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鄭佳順有跟伊收取過山寶公司跟浤富公司承包牡丹鄉公所 工程的回扣,伊都有交給鄭佳順,伊交付回扣金給鄭佳順時 並無第三人在場,交付的地點在伊公司,不用講哪一件,每 次標完了,來了就會給他,交錢給鄭佳順都是得標後,時間 不一定,有時候一、二個禮拜,鄭佳順第1 次來跟伊說要收 回扣金是陳英銘上任前1 、2 個月,地點在伊公司辦公室, 那時鄭佳順還沒有講收的趴數比例,是到第2 件工程標到的 時候才講,第2 件才開始給,附表3 的序號4 、5 、11、19 、20伊交給鄭佳順的回扣金應該都是得標金額的5 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核與被告鄭佳順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伊確實有收取包商拿給伊的回扣金,就起訴書附表3 編 號2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26萬元,編號3 的 部分伊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4 萬元,編號6 的部分我 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14萬元,編號7 的部分伊確實有 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17萬元,編號8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沈 左明所交付之14萬元,編號9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 交付之7 萬元,編號10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 16萬元,編號12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7 萬元 ,編號13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10萬元,編號 14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20萬元,編號15的部 分伊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10萬元,編號16的部分伊確 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付之25萬元,編號17的部分伊確實有收 受沈左明所交付之25萬元,編號18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沈左 明所交付之17萬元,編號21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沈左明所交 付之9 萬元,起訴書附表3 沈左明的部分,當初伊寫的是憑 伊的印象,應該以承包商所述為準,除了序號1 的部分沒有 給外,附表3 序號4 、5 、11、19、20也是以沈左明說的是 給5%才對,且金額都是以萬元作整數交付,不會有零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本 院卷四第96、97頁)相符,堪認證人沈左明確有交付如附表 3 序號2 至21「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鄭佳順。 ②至公訴意旨認證人沈左明就附表3 編號1 、4 、5 、11、19



、20所示工程,交付予被告鄭佳順之金額係如起訴書附表3 序號1 、4 、5 、11、19、20「回扣金額」欄所示云云。然 證人沈左明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第1 件屬於開口契約 ,所以那件沒有給,第2 件那時才開始給,附表3 的序號4 、5 、11、19、20伊交給鄭佳順的回扣金應該都是得標金額 的5 趴,從來沒有給到7 、8 趴以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頁及反面),且被告鄭佳順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 附表3 沈左明的部分,應該以承包商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96、97頁),業如前述,是證人沈左明就附表3 編號 1 所示工程,確未交付何款項予被告鄭佳順,且附表3 編號 4 、5 、11、19、20所示工程,所交付予被告鄭佳順之款項 金額應均為得標金額之5%,而如附表3 序號4 、5 、11、19 、20「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附此敘明。
⑵證人郭瑲銘就附表4 、5 所示工程所交付之款項: ①證人即恆翊營造及俊德土包之負責人郭瑲銘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在陳英銘擔任牡丹鄉長任內,伊所承包的工程有些 有付回扣,有些沒有,是鄭佳順跟伊說要給付回扣的,回扣 要工程款的幾趴是鄭佳順講的,但是可以看自己工作狀況做 調整,伊有交付回扣給鄭佳順,104 年6 月8 日調查局調查 人員有提供投標的表讓伊勾選收受、交付回扣及填載趴數, 當初是依照伊的自由意志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及反 面、第101 頁反面),核與被告鄭佳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伊確實有收取包商拿給伊的回扣金,就起訴書附表4 編號1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28萬元,編號2 的部分 伊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4 萬元,編號3 的部分伊確實 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6 萬元,編號4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 郭瑲銘所交付之14萬元,編號5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郭瑲銘 所交付之15萬元,編號6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 之17萬元,編號7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17萬 元,編號8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13萬元,編 號9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10萬元,編號10的 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6 萬元,編號11的部分伊 確實有收受郭瑲銘交付之10萬元,編號12的部分伊確實有收 受郭瑲銘所交付之21萬元,就起訴書附表5 編號1 的部分伊 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5 萬元,編號2 的部分伊確實有 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18萬,編號3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郭瑲 銘所交付之17萬元,編號5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 付之11萬元,編號6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6 萬元,編號7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11萬元, 編號8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7 萬元,編號9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郭瑲銘所交付之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相符,堪認證 人郭瑲銘確有交付如附表4 及附表5 序號1 至3 、5 至9 「 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鄭佳順
②至公訴意旨認證人郭瑲銘就附表5 序號4 所示工程,交付予 被告鄭佳順之金額係如起訴書附表5 序號4 「回扣金額」欄 所示云云。然被告鄭佳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4 的部分 伊記得當時郭瑲銘本來拿7 萬元給伊,要伊轉交給陳英銘, 但是伊跟他說因為有摔死一個工人,所以伊就不代為轉交, 請他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核與證人郭瑲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附表5 序號4 這件牡丹村牡丹 溪護岸工程,當初在偵訊中你有說付3 趴7 萬元回扣金給鄭 佳順,這件案件承包的過程中有工人摔死,這件並沒有收回 扣7 萬元,最後有退還給你,是否屬實?)如果這件工程是 有工人摔死的話,是有,但金額不確定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98頁反面),足見附表5 序號4 所示工程被告鄭佳順 確因故而未收受證人郭瑲銘原欲交付之款項,是證人郭瑲銘 就附表5 序號4 所示工程,確未交付何款項予被告鄭佳順, 附此敘明。
⑶證人陳燈順就附表6 所示工程所交付之款項: ①證人即弘昱營造及宏昱土包之負責人陳燈順於偵查中供稱: 伊99、100 年左右開始標牡丹鄉公所的工程,工程名單(即 法務部高雄巿調處卷第14至15頁「弘昱營造、宏昱土包99年 3 月起承攬牡丹鄉公所工程支付回扣等一覽表」)序號2 、 3 、4 、6 、8 、15、17、22的工程都有交5%的賄款給林家 證,林家證說要交給裡面的人,應該是鄭佳順等語(見偵一 卷一第35、3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牡丹鄉的 工程是與林家證合作,起訴書附表6 這些工程時確實有交付 5%的款項給林家證,但林家證究竟有無把該費用拿給鄭佳順 伊不清楚,伊沒有親自交付回扣金額給鄭佳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5 、150 、152 頁),核與證人林家證於調詢中證 稱:伊確實有將陳燈順交給伊的回扣轉交給鄭佳順等語(見 偵一卷一第276 頁反面),及被告鄭佳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伊確實有收取包商拿給伊的回扣金,就起訴書附表6 編號 1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陳燈順經由林家證所轉交之43萬元, 編號2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陳燈順經由林家證所轉交之64萬 元,編號3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陳燈順經由林家證所轉交之 22萬元,編號6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陳燈順經由林家證所轉 交之11萬元,編號7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陳燈順經由林家證 所轉交之17萬元,編號8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陳燈順經由林



家證所轉交之16萬元,編號9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陳燈順經 由林家證所轉交之13萬元,編號10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陳燈 順經由林家證所轉交之2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 面、第201 頁)均相符,堪認證人陳燈順確有經由證人林家 證交付如附表6 序號1 至3 、6 至10「實際交付金額」欄所 示款項予被告鄭佳順
②至公訴意旨認證人陳燈順就附表6 編號4 、5 、11所示工程 ,經由證人林家證交付予被告鄭佳順之金額係如起訴書附表 6 序號4 、5 、11「回扣金額」欄及「備考」欄所示云云。 然證人陳燈順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6 這些工程 伊確實有交付5%的款項給林家證,但林家證究竟有無把該費 用拿給鄭佳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150 頁) ,而被告鄭佳順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6 編號4 的部分 因為此項工程的發包日是103 年7 月,伊記得在103 年6 月 之後就沒有承包商拿錢要伊轉交給陳英銘,所以伊應該是沒 有拿到這筆回扣金,編號5 的部分伊印象中沒有拿到這筆回 扣金,沒有拿的原因是因為包商沒有主動拿過來,編號11的 部分伊印象中沒有拿到這筆回扣金,沒有拿的原因是因為包 商沒有主動拿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及反面),再 參以證人林家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6 這11件 工程裡,究竟有跟陳燈順拿過幾件的錢,伊忘記了,伊跟陳 燈順拿錢,並非全部照這樣的% 數交給鄭佳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3、24頁),則證人陳燈順林家證就此部分事實既 均非清楚,且證人陳燈順就證人林家證是否確有交付5%的款 項予被告鄭佳順一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應以 被告鄭佳順供述之內容為準。堪認證人陳燈順就附表6 編號 4 、5 、11所示工程,確均未經由證人林家證交付何款項予 被告鄭佳順,附此敘明。
⑷證人宋美英就附表7 所示工程所交付之款項: ①證人即世英營造之負責人宋美英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牡丹鄉公所的工程案都是世英營造與林家證合作的,要支付 工程賄款的趴數都是林家證告訴伊的,支付賄款的時間地點 ,伊都是在確定得標後,伊事先領錢,林家證親自到伊家來 跟伊拿錢,每個工程我們公司都會付費給林家證林家證叫 伊付多少錢,伊就拿多少錢給他,林家證沒有跟我交代錢用 到那裡去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269 號卷《下稱他一卷》 第6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5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林家證 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宋美英合作,所拿的錢並非 全是回扣,宋美英給伊的回扣,伊都有如數轉交給鄭佳順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偵一卷一第277 頁),及被告鄭佳



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確實有收取包商拿給伊的回扣金, 就起訴書附表7 編號1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宋美英經由林家 證所轉交之6 萬元,編號2 的部分伊確實有收受宋美英經由 林家證所轉交之1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第 201 頁反面)均相符,堪認證人宋美英確有經由證人林家證 交付如附表7 「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鄭佳順。 ②至公訴意旨認證人宋美英就附表7 所示工程,經由證人林家 證交付予被告鄭佳順之金額係如起訴書附表7 「回扣金額」 欄所示云云。然證人林家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宋美英 合作,所拿的錢並非全是回扣,宋美英給伊的回扣,伊都有 如數轉交給鄭佳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偵一卷一第27 7 頁),且被告鄭佳順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7 編號1 是收到6 萬元,附表7 編號2 是收到1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1 頁反面),均如前述,則證人林家證既已證稱其自 證人宋美英處所取得之款項並非全是回扣之性質,而其僅就 其中屬回扣部分之款項交予被告鄭佳順,且證人林家證就其 實際交付被告鄭佳順若干金額一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 佐證,自應以被告鄭佳順供述之內容為準。堪認證人宋美英 就附表7 所示工程,經由證人林家證轉交予被告鄭佳順之金 額,應如附表7 「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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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