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7年度,2539號
ILDA,107,續收,2539,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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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重光 
相 對 人 JULAEHA TASWAD ANWAR(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ULAEHA TASWAD ANWAR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 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JULAEHA TASWAD ANW AR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情形,經聲請人處分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暫予收容,並於 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 件,不能依規定執行,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 另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係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 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 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之 5日前(即107年9月14日),附具前揭理由,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三、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代理人, 並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 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 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 情形,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 由,受收容人JULAEHA TASWAD ANWAR應准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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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