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7年度,2502號
ILDA,107,續收,2502,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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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ENENG SUPRAPTI BT BAMBANG IYAS(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ENENG SUPRAPTI BT BAMBANG IYAS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按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目 前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因逾期居留遭查獲, 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又受收 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 足額部分,該所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又受收容人無 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 ,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不適為替代處分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 107 年 9 月 14 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 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 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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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