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3號
ILDA,107,交,3,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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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李智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2月26日北監
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關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所為裁罰部分(就同裁決另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裁罰新台幣1,800元部分,則未表示不服,自非本件審理範
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又 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XE6-39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1月 3日1時4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路000號燈桿處 ,為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執勤人 員見其行車不穩靠路旁停車,進而攔檢,復因原告身上帶有 酒味,當場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為原告拒絕 ,遂以原告「拒絕酒測」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 定,當場掣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另經查明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前次酒 駕事件遭吊銷,而本次以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乃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1,80 0元,原告已當庭表明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理 ,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1 2月26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陳述意見,並向被告申請開立北 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舉發過程中我有同意酒測,然而員警說你這樣是



拒測,但第一次我沒喝,第二次我也配合了,後來是被警察 盧到受不了我才拒測。當天我工作疲憊精神恍惚,因為我患 有憂鬱症跟躁鬱症,當時急著要回家,警察一直問我在這裡 幹嘛,有沒有喝酒,我說沒有。如果當時警察確定我有喝酒 ,應該要強制送我去醫院抽血,這樣對我比較公平。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原告於106年11 月3日1時許,行經五結鄉中正路3段107號燈桿處,行車不穩 靠路旁停車,本分局執勤員警趨前查看,發現該民身上帶有 酒氣,面有酒容,該民亦坦承有飲酒,經詢酒後已超過15分 鐘,即當場實施酒測,原告多次不配合,員警於11月3日1時 45分許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後填單舉發。是原告確於上揭 時、地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本案之舉發及裁決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案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及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 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實施檢測,應於攔 檢現場為之。…。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 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 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 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 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 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 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 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 35條第4項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亦有明文。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過,為原告到庭自承當日確有



駕駛機車之事實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舉發單、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32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當時之採證錄影光碟顯示,原告 騎乘機車於車道上為員警攔檢,經員警詢問是否飲酒,原告 先係否認飲酒並表示有在路邊睡半小時、不需漱口即可接受 酒精測試,然經二次員警持酒精測試儀器令其吐氣測試均因 吹氣不足而未達成測試,經第三次員警持酒精測事儀器令其 吐氣測試,即表示要拒絕測試,再經員警多次詢問並告知權 利,仍多次表示要拒絕測試等情,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 拒絕接受員警所施以之酒精濃度測試行為,甚為明確。則被 告據此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執前揭情詞所為主 張,洵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關於拒絕酒精測試部分之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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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