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97號
ILDA,106,交,97,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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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簡子恒 
訴訟代理人 簡昱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D49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AJK-263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於民國106年1月18日5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前, 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55 mg/L以上(濃度0.75mg/L)」,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舉發在案。因 原告前曾於102年7月7日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遭舉發,復於106年1月18日被依同條款舉發本件交 通違規,又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執行,被告爰於106 年11月15日開立裁決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裁處,該裁決書並於106年11月16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 達,復經原告不服被告前開裁決書裁決,於106年12月11日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當天我與友人一同去吃薑母鴨確實有飲酒, 但我只喝兩瓶啤酒不至於酒測值這麼高。餐敘結束後開車上 路不到五分鐘隨即遭警察攔查,承辦員警聞到車上有酒味要 求我下車並且直接對我實施酒測,在實施酒測前並未告知我 應有的權利與注意事項,且向警要水漱口員警也不予理會我 。依交通部103年3月27日以交路字第10350031131號令、道 路交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第19條之2,該員警未遵



守執行酒測程序之規定對我實施酒測,也未全程錄影以致酒 測程序有有重大瑕疵。我第一次酒駕是騎乘機車而非汽車而 不應是直接吊銷我汽車駕照才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時巡邏途經臺北市○○路00號周 邊,於系爭自小客車旁停等紅燈,發現原告開車抽煙,影響 行車安全,爰攔停稽查,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於攔查過 程中,原告堅稱未飲酒且未要求漱口,員警依法告知酒測程 序並請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後實施酒測,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 達0.75mg/L,爰依法製單舉發,並依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復查當日使用之儀 器器號023865/105114號酒精測試器,業於106年5月11日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5月31日或使 用次數達1,000次,當日執行測試該檢測器並無異常,此有 舉發機關107年1月22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1089400號 函在卷可稽。
㈡次查原告前曾於102年7月7日1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時,因「汽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無駕駛執照)」, 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嗣後原告於本件即106年1月18 日5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前遭警盤查且測得酒測 值達0. 75mg/L,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 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規定。原告雖稱渠前次 酒駕係騎乘機車,不應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惟查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並未區分機車或汽車,原告前次102 年7月7日騎乘機車之酒後駕車行為僅係客觀存在之狀態,原 告於106年1月18日駕駛汽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規定,自應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併予陳明。被告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第8款)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 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本規則用詞,定 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 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 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據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之「汽車駕駛人」並未就細分駕駛「機車」或「汽車」,亦 未就飲酒後駕駛「機車」另為規定,故僅需汽車(包括機車 )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即為處分對 象。且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於102年7月7日1時6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 ,即有1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4年7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 43 -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宣示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42頁);嗣於原告106年 1月18日5時16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路00 號前,因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標準 值為每公升0.75毫克,遂當場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列印檢測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32、36頁背 面、37頁背面)。是以,前揭原告曾駕駛汽車或機車,於五



年內二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15毫克之事實, 自堪信實。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吊銷其各級駕駛執照,洵屬正當。原告陳稱其二次酒駕行 為係分別駕駛機車及自小客車,不應直接吊銷其系爭自小客 車駕駛執照云云,洵無理由。
㈢至原告另稱員警未遵守執行酒測程序云云。按對汽車駕駛人 實施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詢 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 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 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 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程 序處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原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職權勘驗舉發當時之採證錄影光碟 ,顯示員警於酒測過程已全程連續錄影,且原告經員警攔停 時,經員警詢問表示伊未飲酒,亦未請求給予漱口,且稱伊 係於前一日晚餐飯後有服用感冒藥,於員警實施酒測後發現 超標始表示伊剛剛有吃薑母鴨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本院卷第49-54頁),原告並在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 用其他含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 等)已滿(含)15分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確認無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員警自無須給予 原告漱口,亦無庸距離原告飲用酒類結束達15分鐘以上後再 進行檢測。原告主張員警未使原告休息15分鐘或漱口,違反 正當程序云云,顯屬無稽。
㈣據上,被告據此違規事實,依前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正當,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項)、第65條 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 原處分所示,於法無違。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 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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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