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1號
ILDV,107,訴,311,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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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台灣電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祥 
被   告 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 ,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 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 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 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 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1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出售動力系統相關產品,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1,082,805元,被告尚積欠貨款531,428元,及因此造 成原告多支付廠房租金9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621,428元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貨款給付,係被告將貨款匯入原告所在 之宜蘭公司銀行帳號,惟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及發 票為證,然此僅得認原告請求被告以將貨款匯入其所有銀行 帳號內為給付,況被告既拒絕給付,自難據此認定兩造已有 達成以原告設於宜蘭之銀行帳戶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付款地之 合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訴,避免 被告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以原就 被」之原則,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明確約定或適用情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現今各金融



機構間業務流通、合作之方式已甚為成熟發達,各銀行之分 行間或不同銀行間之跨行提領、轉帳、存款與匯款,均相當 便利普及,故即令指定特定帳戶作為還款帳戶,他方亦無庸 遠赴賣方指定帳戶之開戶分行為清償,而得就近選擇任一家 金融機構或以自動櫃員機、電話、網路進行轉帳或存提款, 況交易雙方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付款乃交易常態,甚至可能指 定國外之金融機構帳戶,依現代交易習慣,自未可僅因交易 雙方有還款帳戶之約定,即推認有以該帳戶開設分行之地址 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從而,原告執上開請款單及發票, 主張與被告間已約定以原告於宜蘭所設銀行帳戶為為被告之 債務履行地云云,並無可取。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係在台中市豐原區,有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茲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約定以本院轄區作為契約履行地之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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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