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8號
ILDV,107,訴,178,2018090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定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聖涵律師
被   告 許金波
      許金水
      陳許初子
      許金發
      許秀英
      許永樹
      許慶宗
      許益
      許志隆
      許耀元
      許義明
      許訓庭
      許榮宗
      許盈斌
      許豐麟
      許乾隆
      許志豪
      許育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金波許金水陳許初子許金發許秀英許永樹應就其被繼承人許福泰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三五.二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二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九八一.一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乙部分(面積:六五四.0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5,茲因原告為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割用以捐贈予蘇澳鎮公所作為公共設施 使用,作為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變更為寺廟用地之條件,且 因所分割取得之土地需緊鄰宜蘭縣蘇澳鎮存仁路之路旁位置 始可,又衡酌土地使用現況,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1日複丈 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5年3月2日羅測土字第048200號) 所示,由被告取得附圖編號甲部分並維持共有,原告取得附 圖編號乙部分,則兩造所分得甲、乙部分土地均得通行至土 地南側,鄰接現有道路即宜蘭縣蘇澳鎮存仁路,而有便捷對 外交通,是原告分割方法係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之原則。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七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訴訟 之一造因他造當事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 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他造當事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他造當事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



一二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為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併訴請原共有人許福泰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金波、許金 水、陳許初子許金發許秀英許永樹六人就現仍登記許 福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 八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且被告均未到庭表示不同意維持共有關係,則依原告 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一者由被告 維持共有,一者由原告取得,各為981.14平方公尺、654.09 平方公尺,尚無何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是應無土地法第31 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即無需受最小面積單 位及耕地分割之限制,堪予認定。又衡諸原告所提出之如附 圖之分割方案,係依應有部分比例而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 全體共有人,而其中被告部分維持共有,考量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兩造間主觀意願、 系爭土地之現狀及考量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所取得面積之 大小等情狀,被告均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分割方案表示意 見,認以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 屬公允而為可採。是爰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按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許金波許金水陳許初子許金發許秀英許永樹六人就現仍登記許福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八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尚屬公允, 並予採取。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被告就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
┌────┬─────────┬───────────┐
│被告姓名│被告分割前持有比例│被告分割後持有比例 │
├────┼─────────┼───────────┤
許金波 │ 公同共有80分之2 │ 公同共有1200分之50 │
│ │ │ │
許金水 │ │ │
│ │ │ │
陳許初子│ │ │
│ │ │ │
許金發 │ │ │
│ │ │ │
許秀英 │ │ │
│ │ │ │
許永樹 │ │ │
├────┼─────────┼───────────┤
許慶宗 │ 80分之3 │ 1200分之75 │
├────┼─────────┼───────────┤
許益 │ 80分之28 │ 1200分之700 │
├────┼─────────┼───────────┤
許志隆 │ 200分之1 │ 1200分之10 │
├────┼─────────┼───────────┤
許耀元 │ 80分之3 │ 1200分之75 │
├────┼─────────┼───────────┤
許義明 │ 80分之4 │ 1200分之100 │
├────┼─────────┼───────────┤
許訓庭 │ 200分之1 │ 1200分之10 │




├────┼─────────┼───────────┤
許榮宗 │ 40分之1 │ 1200分之50 │
├────┼─────────┼───────────┤
許盈斌 │ 400分之1 │ 1200分之5 │
├────┼─────────┼───────────┤
許豐麟 │ 400分之1 │ 1200分之5 │
├────┼─────────┼───────────┤
許乾隆 │ 80分之4 │ 1200分之100 │
├────┼─────────┼───────────┤
許志豪 │ 200分之1 │ 1200分之10 │
├────┼─────────┼───────────┤
許育弘 │ 200分之1 │ 1200分之10 │
└────┴─────────┴───────────┘
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分擔明細表
┌────────┬─────────┐
│ 姓 名 │ 應負擔比例 │
├────────┼─────────┤
│ 原告定安宮 │ 5分之2 │
├────────┼─────────┤
│被告許金波、許金│ │
│水、陳許初子、許│ 80分之2 │
│金發、許秀英、許│ │
│永樹 │ │
├────────┼─────────┤
│ 被告許慶宗 │ 80分之3 │
├────────┼─────────┤
│ 被告許益 │ 80分之28 │
├────────┼─────────┤
│ 被告許志隆 │ 200分之1 │
├────────┼─────────┤
│ 被告許耀元 │ 80分之3 │
├────────┼─────────┤
│ 被告許義明 │ 80分之4 │
├────────┼─────────┤
│ 被告許訓庭 │ 200分之1 │
├────────┼─────────┤
│ 被告許榮宗 │ 40分之1 │
├────────┼─────────┤
│ 被告許盈斌 │ 400分之1 │
├────────┼─────────┤




│ 被告許豐麟 │ 400分之1 │
├────────┼─────────┤
│ 被告許乾隆 │ 80分之4 │
├────────┼─────────┤
│ 被告許志豪 │ 200分之1 │
├────────┼─────────┤
│ 被告許育弘 │ 200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