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7號
ILDV,107,監宣,27,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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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羅榆勝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羅麗玉
關 係 人 江志誠
      吳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麗玉(女、民國四十二年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羅榆勝(男、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羅麗玉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榆勝之母羅麗玉於民國106年 11月9日因開顱手術致意識不清,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對羅麗玉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聲 請人原聲請對羅麗玉為監護宣告,嗣於107年8月10日本院訊 問時陳明如經鑑定結果認為羅麗玉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 即同意變更為聲請輔助宣告,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爰按輔 助宣告聲請程序處理)。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 ,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 8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再按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羅麗玉時,羅麗玉固能正確回答自己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在場陪同之人, 惟不清楚現住所詳細地址,對於算術亦無法為正確之計算等 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堪認其認知功能應有障礙。再審諸羅 麗玉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 醫院精神科醫師郭名釗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⑴羅麗玉(以下簡稱羅員)過去未曾於精神科就醫,罹患 高血壓多年,106年10月26日因腦中風而於該院接受腦部手 術,發現有右側中腦動脈出血,術後接受加護病房照顧數週 ,出院時有清楚的意識,但認知功能比起腦中風前有明顯障 礙,其計算能力、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皆有明顯缺失, 基本生活自理須部分依賴他人照顧;⑵羅員中風失能前與同 居人居住於宜蘭三星,在台北林口工作(工地清理垃圾之臨 時工),106年11月28日出院後安置於宜蘭縣內養護機構,1 07年4月同居人過世後三子(即聲請人羅榆勝)將其轉往桃 園機構安置至今,以往有高血壓、腦中風病史,無頭部外傷 、癲癎病史或家族病史。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 查結果):⑴生理心理檢查:生理檢查結果外觀無缺損,左 側偏癱,須坐輪椅,106年11月9日之電腦斷層檢查右側中腦 動脈出血,臨床心理師評估知能篩檢測驗(CASI)總分=47 ,相當於MMSE得分11分,顯示認知功能表現與同年齡及同教 育程度者相較,已達明顯認知功能缺損範圍,主要失分項目 呈現在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定向感以及語言 流暢等能力表現明顯缺損,臨床失智量表(CDR)=2,中度 失智表現。⑵精神狀態:羅員意識清楚,外觀須由他人協助 維持整齊,注意力尚可集中,持續力尚可,言語切題、表達 較簡單,需要稍久時間的思考和反應,態度合作,情感侷限 ,情緒平穩,行為合宜,無怪異行為,知覺在鑑定當時正常 ,思考內容較貧乏,但無明顯怪異思想,否認被偷、被害意 念,睡眠食慾尚可,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計算能力、定向 感、判斷力、記憶力有明顯缺失。⑶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 活自理上須部分依賴他人照顧,可以主動要求梳洗,或是天 氣變化時會表達衣物增添的需求,也可以自行或要求進食( 請他人協助準備食物),也會表達如廁、沐浴的需求,再請 他人協助,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部分,羅員有時會聯絡家人



,也會要求照顧者帶她出門走走。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羅員認得金錢,也能說出金錢用途 ,會認紙鈔面額,但計算能力較差,認得金融卡,也能說出 其用途,但因過去本身就沒在使用信用卡,以前領薪水也都 是拿現金,所以無法說出信用卡的用途,對於自身財務狀況 ,羅員知道自己帳戶沒有錢,是靠兒子扶養及負擔照護費用 ,也知道山上還有土地,但無法指出確切數目、位置或價值 ,當羅員被問在罹患失智症後,是否想要由他人代為管理其 財產?羅員表示「不必,要自己決定」、「有小孩子養我」 。詢問羅員,假設有一天自己的孩子也有經濟困難,無法負 擔照護費用時,該怎麼辦?羅員表示「我也不想賣土地,除 非到不得已,再和兒子商量」。羅員亦表示「兒子會照顧我 ,有需要協助可以找他討論」。由鑑定過程得知,羅員對於 自身財務狀況的理解及判斷能力,雖有不足,但尚可以表示 其財產的處理意向並理解金錢的用途,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⒊結論:羅員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具中度認知功能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顯有不足等節,有該院107年8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626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認 羅麗玉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其「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羅麗玉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
㈡又聲請人羅榆勝羅麗玉之三子,業已陳明願任輔助人,受 輔助宣告之人羅麗玉亦陳明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重大事務 乙節,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兄 江志誠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 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羅榆勝擔任受輔助宣告之 人羅麗玉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羅榆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 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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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