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號
ILDV,107,監宣,1,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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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湯仁芳
      湯仁宜
      湯仁蓉
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士雄律師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1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湯克俊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關 係 人 湯仁吳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湯克俊(男,民國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湯仁吳(男,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湯克俊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湯克俊因患有失智症,並已在施用「艾益 興」,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湯仁芳湯仁宜湯仁蓉均為湯 克俊之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宣告湯克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經鑑定僅達輔助宣告程 度,爰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處理)。
㈡聲請人與關係人即湯仁吳之母親過世後,關係人即對聲請人 3姐妹提起訴訟,甚至利用湯克俊之名義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一個失智老人如何有提訴訟的能力,完全是關係人湯 仁吳主導下所為,且關係人利用與湯克俊相處之機會,將湯 克俊之名下財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移轉至關係人女兒湯妮 名下,107年5月28日庭期時,法官詢問如監護人由關係人為 之,何人得為共同開立財產清冊,關係人竟然是摒除聲請人 ,意圖指定其妻或其子女,因先前湯克俊名下財產有移轉之 情況,不難排除關係人會利用機會再將湯克俊之財產以及日 後另案判決分配於湯克俊之財產移轉至自己或其妻兒子女名 下,日後湯克俊之生活即會面臨困窘之境地。
㈢再者,原本要照顧湯克俊所雇用的外籍看護,卻由湯仁吳挪 用至其所經營的餐館工作,並非常常照顧湯克俊,此部分業 經遭人檢舉至相關單位,實際上皆是湯克俊一人孤獨在農權 路老家,著實令聲請人不捨,僅能有機會即回農權路老家探



望,然而關係人竟然換鎖,令聲請人不得其門而入,如未來 關係人任監護人或輔助人,則身為女兒之聲請人想要回老家 探望父親,亦會遭到百般刁難,況且由於現在係在訴訟中, 關係人必定會百般討好,如日後關係人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再加以另案訴訟結束,則湯克俊在農權路老家當不可能如現 在之景況,此外,如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或輔助人,除就原 地安養外,湯克俊願意離開宜蘭,到北投與聲請人湯仁芳同 住,身為女兒,亦當會克盡孝道,盡心奉養。
㈣綜上所述,關係人因利益衝突太大,著實不適合單獨任監護 人或輔助人。湯克俊之所以較想居住在農權路之老家,主要 係老家較為習慣,且因傳統觀念考量聲請人3人為女兒仍有 婆家及現有家庭,顧及聲請人之情況,對於住在聲請人家中 有所不便,即便如此湯克俊亦得就地於農權路老家安養。如 酌定監護人或輔助人考量到相對人要就地於農權路老家安養 ,因聲請人湯仁宜也住宜蘭,為湯克俊日後權益之著想與確 保,且兼顧聲請人回農權路老家不致被刁難,亦懇請法院斟 酌由聲請人湯仁宜與關係人湯仁吳共同為監護人或共同輔助 人,俾保障湯克俊晚年之生活,如有開立清冊之必要,由另 2位聲請人協同辦理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及 湯克俊之郵政存簿在卷為證。
二、關係人湯仁吳則辯以:湯克俊平日生活起居20年來皆由其及 妻子親自照料,還有兒子湯敬邦、女兒湯妮為輔助人員,及 照顧湯克俊逾9年之外籍看護,費用也是由其全額支付,可 以24小時無微不至的在湯克俊熟悉的生活環境中無憂無慮自 在的生活,關係人在宜蘭市○○路00○0號開設的湯家滷味 排骨麵店是家庭事業,有絕對的時間自主權和經濟基礎可以 監看和照護湯克俊的一切生活起居,而3名聲請人在母親過 逝後即口頭協議由4位兄弟姊妹回家輪流照顧湯克俊,但聲 請人3人20年來合計只有照顧湯克俊4個月(106年5月1日至8 月30日),顯然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關於輔助宣告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已明定。 ㈡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湯克俊時,其尚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 指認在場陪同之人及陳述所在地,惟鑑定人稱湯克俊診斷有 失智症,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見湯克俊認知能力應有缺 陷。再者,經審驗湯克俊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採用臺北榮 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7年6月21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500411號 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洪誌遠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 :⒈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前於104年3月17日至該院內城院區接 受評估時,主訴近1年內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並造成社交、 日常事務及自我照顧功能的退化,出現重複行為、被偷妄想 、虛談症狀,診斷為失智症合併妄想及憂鬱現象,接受抗憂 鬱劑、抗焦慮劑及改善腦部血液循環劑之治療,於104年3月 24日起接受阿滋海默症藥物治療(愛憶欣),同年4月7日, 因其妄想加劇及情緒激動,指責太太拿他人的錢財、拿暖暖 包當奶粉泡,家人澄清後仍情緒激動,故增加抗精神病性藥 物治療,104年5月28日腦部斷層顯示腦部萎縮,105年7月15 日後改至該院市區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迄今。⒉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於107年5月28日接受鑑定時意識狀態清楚,坐於輪 椅、外表清潔整齊,態度和善有禮,會談過程可以持續集中 注意力,情緒愉快,可流暢的表達,言談清楚、語氣和緩、 聲量及行為正常,無混亂行為,可清楚表達其想法,思考形 式與流程符合邏輯,判斷力、抽象思考尚可,對時間定向感 較差,記憶力退化,計算異常,有部分病識感。⒊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會談過程中神情愉快,對話過程流暢,無明顯之憂 鬱情緒、妄想或怪異行為,與外籍看護工之互動自然,目前 與兒子同住於宜蘭,每日都會外出,短時間可以自行持柺杖 行走,如外出較久的時間則需使用輪椅,生活自我照顧功能 如吃飯、穿衣、洗澡、如廁部分多可以自行完成,外籍看護 工僅需注意其安全,較為複雜之財務、購物及其他事務均由 家人代為處理。⒋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過去多次心理測驗顯示 ,簡易智能測驗(MMSE)在14分至22分之間,臨床失智症評 分量表(CDR)在0.5至1分之間,顯示為輕度失智程度,言 談狀況須在談話一段時間之後才可切題回應,情緒表現合宜 ,表情自然有微笑,社交互動可,現實感佳,智力表現推估 介於正常智商與邊緣智商之間。⒌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鑑定結 果診斷為失智症,然仍可明確的告知其所需之物品交代家人 辦理,對其財務如何管理也可以清楚表達並有邏輯的陳述, 經反覆詢問及驗證,並未有邏輯混亂或矛盾之處,綜上所述 ,確定診斷為輕度失智,故目前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等情。綜上所述,認湯克俊 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但因其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 ,聲請人亦同意倘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程度,則改為聲請 輔助宣告,並同意由聲請人湯仁宜擔任輔助人,有詢問筆錄 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湯克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如主文第1項。
四、關於選任輔助人部分: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準 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
㈡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配偶安阿雲已歿,最近親屬為聲請人 即長女湯仁芳、次女楊仁宜、三女湯仁蓉及長子即關係人湯 仁吳等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茲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親屬對於應由何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輔助人,意見有所不一,是本院選定受輔助宣告之人輔 助人時,自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決定,合先 敘明。
㈢本院分別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 會訪視聲請人湯仁宜、關係人湯仁吳、受輔助宣告之人湯克 俊,並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湯仁蓉,及囑託臺 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湯仁芳,上 開單位訪視後分別出具訪視報告如下:
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8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071490652號



函附之個案處理報告結果略以:⑴案三女(即聲請人湯仁蓉 )47歲,已婚育有2女,從事兼職會計工作,上班時間彈性 ,方便處理家庭子女事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 元,案三女婿為家中主要經濟負擔者,從事工程公司業務經 理,每月收入約8萬多元,尚有投資收益,年收入逾百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尚可。⑵案主(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湯克俊) 喪偶育有1男3女,與案子(即關係人湯仁吳)同住宜蘭,案 子繼承案妻於宜蘭麵攤生意,每日營業額約有1至2萬元,經 濟狀況佳;案長女(即聲請人湯仁芳)與案長女婿同住台北 市,共同經營有關化學原料公司,經濟狀況佳;案次女(即 聲請人湯仁宜)與案次女婿現居住宜蘭縣,案次女於洗腎診 所從事護士工作,案次女婿於住所附近經營景餐廳,經濟狀 況尚佳,另案三女表示,案長女與案次女於成年開始工作後 ,每月均會提供案家生活費,惟不清楚提供金額及詳細起迄 時間。⑶案三女表示案主90歲,有失智狀況,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案主雖仍記得案子女們,但短期記憶不佳,可自 己上廁所、沐浴,但因駝背且雙腳較無力,無法長時間走動 ,需倚賴輪椅代步,另案主為退役軍人,每半年領有20幾萬 元退休俸,案主原與案妻、案子一家同住宜蘭市透天厝,但 因案媳與案妻相處不睦,又案媳患有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因此案子一家後搬遷至案妻麵店透天厝,又案妻將麵 攤轉予案子及案媳經營,並要求案子每月需提供3萬元予案 妻做為與案主之生活費,後案主與案妻2人同住,及一名由 案子以案主名義聘請的外籍看護工,協助案家家務。⑷案妻 於106年1月因病逝世,留有宜蘭住所及麵攤店面2棟透天厝 不動產及約850萬元存款,但因案長子不願將案妻遺產與其 手足均分,且業經法院調解不成,故由案子主張案長女、案 次女及案三女需各輪3個月至案家照顧案主,但因案女們各 有家庭及工作需處理,無法輪流至案家照顧案主,案子遂於 106年將案家門鎖更換,讓案女們無法進入案家探視案主, 又外籍看護工為案子僱用,不敢幫案女們開門,每次案女們 至宜蘭探視案主,均需案子協助開門,但案子常藉故拖延開 門時間,或於每次探視案主時,在旁干擾案女們與案主的對 話,影響案主與案女們關係,案三女表示最近一次探視案主 為2、3個月前在案主就醫醫院,另案家家用電話因壞掉未修 繕,案主亦無手機,故平常完全無法與案主聯繫,關心案主 生活狀況。⑸案三女表示與案子一家原關係較疏離,又案妻 與案媳關係不睦,加上案媳憂鬱症影響與案女們互動,故案 三女與案長女、案次女關係較佳,常有聯繫,在案妻仍在世 時,案三女約每月或每2週至案家探視案主、案妻,另案次



女因居住於宜蘭,時常至案家探視,但目前因案子換鎖關係 ,致案女們返家探視不易,又案三女擔心案主目前雖與外籍 看護工同住,但因該看護工下午4時即需至案子麵攤幫忙, 僅留案主在家,安全較有疑慮。⑹案三女住所為社區大廈5 樓,為案三女及案三女婿多年前以480幾萬元購入,每月尚 需繳交房貸2萬多元,屋內共有三房,案三女與案三女婿同 住一間,案四外孫女與案五外孫女同住一間,另一房間擺放 鋼琴及衣物,如案主未來要同住,將整理該房即可居住,案 三女住所環境整齊乾淨,社區備有管理人員,出入安全,生 活機能便利。⑺案長女、案次女及案三女經濟狀況都可負擔 後續照顧案主開銷,且都有意願照顧案主,又其中案次女有 醫護背景並居住宜蘭,又其子女均已就讀大學中,屋內有許 多空房,較為適合照顧案主,但後續再視案主意願討論適宜 的照顧方式,案主原重男輕女,加上目前多與案子互動聯繫 ,案子亦會在案主旁對案女們言行批判,影響案主與案女們 關係。⑻社工員評估案三女、案二女及案長女3人關係佳,3 人均願意互相協助及照顧案主,且案女們配偶及家屬均同意 配合照顧案主事宜,評估案三女經濟、住所及家庭狀況有照 顧案主之意願及能力,惟請法官斟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詞及相 關事證,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監護權相 關事宜等情。
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7年8月9日107宜阿寶字第056號 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綜合建議略以:建請法 院參酌其他單位之訪視報告後裁定,並建議此案改為輔助宣 告。理由:⑴經訪視後了解,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湯 克俊)雖患有輕度失智症,行動能力需使用拐杖,步伐較為 蹣跚,可與人自由對談,於認知功能上可明確回答子女姓名 ,自身飲食狀況及生活作息,雖會重複表達過去當兵的事蹟 ,無法正確回答當日日期外,生活自理功能皆可自行完成, 故認為無被監護之需求,但有被輔助之需求。⑵相對人目前 與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湯仁吳)、相對人之長子媳、看 護共同居住,相對人之長子表示,相對人目前生活起居皆由 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長子媳、看護協助,除麵攤營業時 間(18:00~24:00)由看護協助處理飲食及照顧。⑶動產的 部分,相對人自述移轉至相對人之孫女名下之動產88萬元, 為相對人希望提供相對人之孫女至國外留學基金。⑷對於本 監護宣告一案,相對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二女(即 聲請人湯仁宜)各執一詞,以下說明之:①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監護權一案並無特別表達的想法與意願,但有表示目前 與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長子媳共同居住很開心,希望可



繼續與相對人之長子及相對人之長子媳共同居住。②相對人 之長子:相對人之長子表示,相對人長期以來由相對人之長 子、相對人之長子媳及看護照顧,希望後續仍能繼續照顧相 對人,並由相對人之長子擔任監護人一職,經訪視人員描述 相對人之健康狀況,及說明監護權與輔助權之權利與義務, 若是改判為輔助權有無任何意見,相對人之長子表示無意見 ,並同意改判為輔助權。③相對人之二女(聲請人之一): 相對人之二女表示曾為了探視相對人而在相對人之居住地外 等待30分鐘至1小時,又相對人之長子將門鎖更換,致相對 人之二女無法自由地探望相對人,因相對人之長子晚間麵攤 營業時間為18:00~24:00,看護會至麵攤支援,擔心相對人 在家中無法獲得妥善的照顧,希望藉由聲請監護權,使相對 人與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二女、相對人之三女同住,並 且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另會同人部分可由相對人之長子 擔任。⑸綜合上述,因相對人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仍具備生 活自理功能,亦具備判斷事物之能力,故無受監護之需求, 但考量相對人目前已高齡90歲,亦患有輕度失智症,建議改 為輔助宣告,並由法院參酌其他單位訪視報告,裁定由何人 擔任輔助人為合適等情。
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7年8月21日晟台成字第1070182號 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監護/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1(即湯仁芳)為案長女, 據其陳述,與案主(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湯克俊)關係良好, 其考量安排案主未來照護計劃與協助妥善管理案主財產,聲 請人1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評估聲請人1具高度且正向之監 護意願。⑵監護/輔助能力評估:聲請人1現已退休,身心狀 況良好,並與聲請人2(即湯仁宜)與聲請人3(即湯仁蓉) 互動緊密,且能商討案主照顧事宜,評估聲請人1有足夠監 護應受宣告人之能力。⑶監護/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1現已 退休,具充足之監護時間,目前未與案主同住,聲請人1未 來願意主動定期探視案主,並將與聲請人2與聲請人3輪流接 回各自家中照顧案主,評估聲請人1具充分之監護時間。⑷ 監護/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1描述案主目前於關係人(即湯 仁吳)處之居住環境存有許多物理障礙,恐導致案主有跌倒 風險,又聲請人1目前受關係人阻礙而無法至案主居住處探 視案主、了解案主目前居住環境現況是否改進,且社工因非 轄區亦無法評估其目前照護環境;聲請人1未來規劃與聲請 人2與聲請人3輪流接回各自家中照顧案主。⑸監護/輔助規 劃評估:聲請人1未來將與聲請人2與聲請人3輪流接回各自 家中照顧案主,並預計管理案主之財產用於支付醫療與照顧



費用,惟因無法訪視案主,無法評估其受照顧之需求。⑹總 建議:本件僅訪視到聲請人1,且當事人家族糾紛複雜,聲 請人1期待與聲請人2、聲請人3共同擔任監護人,對於會同 人未有建議人選,惟因本案未能訪視案主、聲請人2、聲請 人3與關係人,且3名聲請人與關係人間有衝突與財產爭議情 形,建議參考轄區單位訪視報告再為調查等情。 ㈣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湯克俊之子女,亦均 有擔任湯克俊之輔助人之意願,且渠等身心正常,均有輔助 湯克俊之能力,惟:
⒈聲請人主張原本就要輪流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甚至於接到 家中照顧,聲請人湯仁宜具有醫護知識背景,在客觀上能予 以受輔助宣告之人妥善適當之照顧,母親107年1月份逝世後 ,聲請人就遺產欲維持公同共有型態,關係人湯仁吳卻執意 訴訟請求分割,且將受輔助宣告之人帳戶中之88萬元於107 年7月12日移轉至湯仁吳之女湯妮名下,且將受輔助宣告之 人現居住地址之門鎖更換,拒絕將新鑰匙交出,為保障受輔 助宣告之人日後之權利,避免湯仁吳藉口以照顧受輔助宣告 之人名義而移轉財產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惟遺產分割及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係身為繼承人及配偶之權利,與是 否妥適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屬二事,縱係關係人湯仁吳代 受輔助宣告之人提出主張,亦係積極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權益,難認此舉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帳戶資料,亦僅能表現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流動情形 ,無法證明關係人確有盜用或其他不法行為,聲請人未能提 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實難認定關係人有利用受輔助宣告之 人失智而有圖謀己利之行為,再就更換門鎖部分,關係人湯 仁吳已當庭同意聲請人3人得自由探視受輔助宣告之人,不 加以限制,聲請人應已無探視困難之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均不足證明關係人湯仁吳有不適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 ⒉聲請人復主張關係人湯仁吳之妻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有對受 輔助宣告之人不利之虞,聘請之外傭亦到關係人店內幫忙而 未專責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惟關係人湯仁吳之妻陳桂敏係 罹患重度憂鬱症,經評估有憂鬱、失眠等症狀,在藥物治療 下,近年症狀穩定,且未大幅調整主線用藥,有關係人湯仁 吳具狀檢附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為證;關係人湯仁吳遭檢舉濫用外傭WARSINEM案件 ,宜蘭縣政府於106年8月29日至湯君營業處所(宜蘭縣○○ 市○○路00○0號)訪查,並未發現W君於該址從事工作,另 於106年8月30日派員至W君工作許可地即湯君住處(宜蘭縣 ○○市○○路0段00巷00號)進行訪查,經查W君確實於該址



從事照顧被看護者湯克俊君之工作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7 年9月6日府勞行字第1070146246號函在卷可考,聲請人復未 舉證證明關係人湯仁吳有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照顧不週或有危 及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聲請人雖亦表達願與關係人共同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願 ,然在適用共同輔助原則時,必須共同輔助人能努力合作, 達成共識,就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作重大決策時能促使受輔 助宣告之人作成有利決定,以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之前提上,而聲請人與關係人湯仁吳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財務問題已有相當爭執,雙方互有堅持,彼此間仍懷有 相當之敵意,持續有意見衝突、互不信任之情形,實難期待 能摒棄成見相互合作,同心協力共同妥適行使輔助職務,倘 選定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湯仁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湯克俊之共 同輔助人,就討論、決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相關事宜,極易 引發爭執,反而對受輔助宣告之人造成不利之影響,自不宜 由渠等共同擔任輔助人。
⒋受輔助宣告之人於鑑定時表示:伊與兒子湯仁吳同住,伊的 財產想給湯仁吳管理,平常看病都是湯仁吳載伊去,伊跟兒 子在一起住很開心,比較想跟兒子住等語,於本院開庭訊問 時亦表示:伊目前由伊兒子、兒媳照顧很好,伊平常也要去 醫院看病,因為伊身體不好,要去拿藥,家裡也有車子很方 便,女兒他們嫁出去有公婆、小孩要照顧,有他們自己的家 庭,伊暫時不想過去跟他們住,伊的女兒都很乖,如果伊有 要過去他們家住住玩玩的時候,伊會請伊兒子、媳婦帶伊過 去住個幾天,伊現在就是要跟伊的兒子、媳婦及孫子一起住 等語明確,湯克俊既未完全喪失自我表達能力,對於受照顧 狀況亦能清楚描述,且能明白表示居住之意願,其意見本院 亦應予以酌參。
㈤總上,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訪視報 告建議內容及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述之主觀意願,且關係人湯 仁吳亦陳明願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院認湯仁吳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子,具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願與能力 ,當認其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輔助,復查無不宜 由關係人湯仁吳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 定湯仁吳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 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 項,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 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總上,本件湯克俊經本院為輔 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 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另輔助 人對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有相當職責及義務,法律亦有監督及 汰換機制,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重大決定之同意權亦有相當 限制,若日後輔助人有怠忽職守、濫用權利等事,利害關係 人亦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之1之規定 改定輔助人,自不待言。
六、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附此 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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