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鄭傳宗
相 對 人 陳科助
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陳科助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則由相對人陳科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本件聲請,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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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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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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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10月19日 │430,000元 │104年11月25日 │104年11月25日 │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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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12月25日 │200,000元 │105年1月29日 │105年1月29日 │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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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