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9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潘穎柔
債 務 人 潘柏銘
債 務 人 羅燕燕
一、債務人潘柏銘、潘穎柔、羅燕燕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叁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穎柔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潘柏銘
與羅燕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七筆,借款
本金合計為41925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
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
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
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潘穎柔自107年04月0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迄今尚欠3992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
務人潘柏銘與羅燕燕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395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潘柏銘、潘│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15│
│ │399244│穎柔、羅燕│3月01日起 │ │ │
│ │元 │燕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潘柏銘、潘│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99244│穎柔、羅燕│4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燕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