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28號
ULDV,89,婚,28,2000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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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 二年八月間起經常無故離家,最近一次離家出走已超過半年,拒與原告履行 同居生活,也不照顧家庭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素瓊。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經常無故離家出走, 最近一次離家已超過半年,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 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洪素瓊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蕭守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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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