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二一0巷十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初期雙方感情融洽,詎被告日
後竟見異思遷,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許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
向,被告雖曾於離家期間打電話回家,惟未曾告知居所,即掛斷電話,原
告為尋找被告遂以存證信函請求警方協尋,並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
居,由 鈞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八號判決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二)原告經營之洗衣店係使用全自動或半自動機器,不生疲勞、過敏之問題,
況原告亦於每月給付被告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薪水,及被告之置衣費、化妝
品等消費費用,詎被告自來台後,常於經濟上索求無度,並要求原告以被
告之名義在大陸桂林購置不動產,原告不從,即藉事吵鬧而離家出走。至
被告所稱原告擅自將皮箱內之貴重財物洗劫一空一事,原告不知情,且打
不開,更未曾看過被告有勞力士手錶及金飾等貴重物品。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陳情書、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匯款單影本
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翌年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被告始來 台灣,詎原告之子女竟不知伊父親再婚之事,而對被告百般排擠、冷顏相 對,被告百般容忍,克盡母職,每日自清早即辛勤工作至深夜,而原告卻 仍在深夜四、五點求歡,致被告身心疲憊不堪,復加上來台不到三個月時 ,被告在大陸之子及父親生病,要求原告匯錢,卻遭一口回絕,且揚言離 婚,被告至此心灰意冷。又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十八時離家,然於 翌日即去電告知原告行蹤,之後亦陸續與原告聯絡。嗣於同年七月七日十
一時返家,赫然發現被告所有之皮箱遭原告私自開啟,並將其內貴重財物 洗劫一空,兩造曾就此事相互扭打,被告隨後雖再離家,惟因念及夫妻情 義,仍於數日後去電聯絡,卻反遭原告揚稱再娶,被告回想昔日種種情狀 ,愈感悲哀,遂離家返回大陸桂林,絕無原告所稱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不 知行蹤之情事,今原告竟如此不顧夫妻之情,被告自無留戀此婚姻之餘地 ,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惟原告須賠償被告二年來所付出之勞務代價、精 神心靈傷害、青春代價、被劫財物損失共三百萬元。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離家出走,不知行蹤之情事,此有證人曾水蘭、夏徽、 秦永梅可資證明。而被告之所以回大陸,係因現行法令限制規定,不得不 回大陸,惟被告仍願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僅因礙於現行法令規定,須 由在台親屬即原告代為申請,詎被告以電話要求原告代為辦理來台事宜, 原告竟不代為申請,致使被告無從履行同居之義務,復向法院訴請被告履 行同居,其用意實甚可議。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秦永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詢被告 最後一次來台獲准居留之最後期限及再來台應辦理何手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初期雙方感情融洽,詎 被告日後竟見異思遷,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許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 向,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婚 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自婚後來台即遭原 告子女排擠,並因原告日以繼夜地為身體、精神及性虐待,而身心俱疲。期間被 告雖離家,惟仍告知去向,然原告竟趁被告離家時,擅自開啟伊所有之皮箱,竊 取貴重物品,兩造為此事而相互扭打,原告因此揚言有錢即可再娶,伊聽聞此言 而心灰意冷,復因來台期限屆至,不得不返回大陸,惟仍電告原告代為辦理來台 事宜,俾使被告得以履行同居義務,詎原告未為申請,反向法院訴請履行同居確 定,並據以請求離婚,其心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二、按與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兩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 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左列申請方式受理後 ,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三、在大陸地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須 經由香港地區進入臺灣地區,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代申請單位代向境管局申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再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苟異國配偶之結合,而夫妻之一方故意不給予他方出入國境行政上之援助,使夫
妻分隔二地(二國),無從履行同居義務,並欲利用訴訟方式取得履行同居之勝 訴判決後,以之為裁判離婚之基礎,則遭以行政上技巧阻隔國外之他方,自屬有 正當之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要難謂有惡意遺棄之情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夫 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離台返回大陸,迄今不履行 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 民,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距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離台 之時未滿二年,亦未生產子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尚 不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僅得以探親名義入境,且須由在臺灣地區親屬代向境 管局申請,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境探病,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許可延期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離境,有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函、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辯 稱因居留期限將屆而返回大陸,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得否來臺履行同居義務, 端賴原告是否給予被告出入國境行政上之援助,查原告固不否認迄今仍未替被告 代為申請來臺事宜,惟辯稱因被告未要求才未申請云云,然據證人秦永梅到庭證 稱被告很想來臺,僅因原告不代為申請,致無法來臺等語,足證被告係因原告怠 為申請來臺,而無法履行同居義務,要難謂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今原告一方 面故意不給予被告出入國境行政上之援助,一方面卻又以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為 惡意遺棄之理由訴請離婚,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
~B法 官 陳婉玉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