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616號
債 權 人 陳艷青
債 務 人 弘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時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弘偉建設有限公司計有新臺幣捌拾萬 元迄今未清償,故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經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公司基本資料,該公司業已解散(107年1月 19日經授中字第10733046509號函),經本院定期間命債權 人補正該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一份,並表示,若該公司已解散,則應陳報有 無清算人就任,並表示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惟債權人逾期未 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故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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