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余惠萍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余林束卿
余鼎淵
余侶燁
余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余建成(下稱余建成)原共有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頭圍段14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余鎔陞(下稱余鎔陞)於92 年3月13日向原告及余建成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91年7月1日起至96年12 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同時並於系 爭租約之附款㈠約定:「本租賃屆滿時,乙方(即余鎔陞) 應於三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遷移,清楚點交給甲方 (即原告、余建成)收執管理,不得有誤。否則視同廢棄物 任由甲方處置。」、「若雙方有意再續租,經雙方同意,其 條件另議定之。」。而余鎔陞前於系爭土地上有興建同段 43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惟自94年1月起,余鎔陞竟開始每月遲延給付每期租金, 甚至95年12月之租金遲至97年3月方為給付,而後96年整年 度總計18萬元之租金,更迄今均未給付。又系爭租約因雙方 並無再續約,故於96年12月31日即屆滿之日後已確定消滅, 余鎔陞自負有拆除系爭建物與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為 余鎔陞之繼承人,當然承受余鎔陞就系爭租約中有關「拆除 系爭建物與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且原告業委由余建成明 白向余鎔陞及被告強調於系爭租約到期即96年12月31日後不 再繼續延長租期或續約,故並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 當負有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關於被告所稱原 告同意余鎔陞起造商場一節,被告並未能提出具體佐證,亦 即與所謂之租地建物契約無關。退步言之,本件設有租地建
屋等情,余鎔陞及被告既已違反系爭租約及積欠租金達2年 以上,系爭租約之年限亦早已屆滿,而承租人又未得原告同 意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奧瑞克遊藝場使用至今,是 衡諸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各條款意旨,均足證原告依系爭 契約關係收回系爭土地無疑。
㈡、余鎔陞於100年間取得余建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 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嗣余鎔陞於103年5月14日死亡,被告為 余鎔陞之繼承人,已共同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被告雖得於其所有1/2應有部分之範圍內,而對於 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惟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今被告竟未經原告之 同意,而任意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自屬無權占 用,原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地上物、並請求向 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㈢、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意 旨:
㈠、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 794、795地號土地本即為余鎔陞所有之土地,而793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則為余鎔陞之弟弟所有,其後由其子女即原告 及余建成繼承。迄至86年間,余鎔陞欲在上開土地上籌建商 場,遂徵得原告及余建成之同意,而起造商場,嗣後於91年 間尚曾徵得原告及余建成之同意,擔任余鎔陞向臺灣銀行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余鎔陞所起造門牌為宜蘭縣○○鎮○○ 路0段00號之系爭建物,顯然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余建成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遭到其債權人聲請拍賣,經余鎔陞得標拍定而取得系爭土 地持分,至余鎔陞於103年5月14日去世後,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即由被告繼承。又依余鎔陞與原告所簽定之系爭租約,其 租賃期間為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 ,原告未曾對余鎔陞表示反對其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視 為以不定期限租約,尤其原告於92年3月12日曾出具委託書 ,委託其弟余建成為其代理人,代理辦理系爭土地承租相關 事宜,而余建成復於105年6月16日對被告發出三重中山路郵 局第608號存證信函(下稱60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要求給 付積欠至今之土地租金,由此益證雙方已轉變為不定期租約
無誤。其於前述第608號存證信函之催告,被告等除行使時 效抗辯外,已於106年6月13日給付102年6月1日至106年5月 31日為止之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持分1/2之土地租金45萬元, 並預付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為止之租金9萬元。另 系爭租約附註㈠雖有約定:「本租賃屆滿時,乙方應於參個 月內將地上建物房屋拆除遷移清楚點交給甲方收執管理,不 得有誤,否則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置…」等語,然上開約 定內容之性質均屬要求回復原狀之具體約定而已,並非排除 民法第451條之具體約定。況余建成早在96年5月25日即已出 境,直到103年1月28日才返台入境,殊無可能在96年底前向 余鎔陞為任何之意思表示,從而,證人余建成之證述內容既 然不實,兩造間之租約關係已轉變為不定期租約,灼然至明 。再者,原告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內容予被告余鼎淵要 求給付迄至當時即106年間之積欠全部租金並加五倍償付, 並無放棄此期間租金之請求,被告也已在107年6月間將今年 度租金全部給付原告,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不定 期租賃關係。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有共有權,土地上有被告繼承自余鎔陞 之如附圖編號A- E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4至27頁),復據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 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 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原告 復主張原告與余鎔陞原定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91年7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已屆至,兩造並無續租,則 系爭建物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則以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由,辯稱非無權占有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無合法權源,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是以租賃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第450條第 1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惟倘有「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因多半已得推認出租人意欲繼續租 賃契約,且可避免承租人陷於不安定之窘境,同法第451條 特別規定將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防無益之爭論並
保護承租人。準此,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租者,須 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明白表示 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使承租人有 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至出 租人僅就定期租賃原已具有之法律效果為重申之約定,尚不 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及余建成曾與余鎔陞於85年2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出 租系爭土地予余鎔陞,租期為8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 止,每月租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其後雙 方復於92年3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91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租金每月1萬5, 000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定期 租賃關係,即應以後者為準。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為兩造所不爭。雖系爭租約附 註載「若雙方有意再續租,經雙方同意,其條件另議定之」 等語,然其意僅在於重申租期屆滿後得另訂租約之旨,並未 具體、明白表示出租人期滿後不再續租之意,自不能排除民 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至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於本 件指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違約金...」之約定,係關於租約 屆滿後返還租賃物回復原狀及違約金之約定,並非約明期滿 後絕不續租,難謂已預為拒絕續約,或阻止續約效力發生之 表示。又原告固主張租期屆滿後,已委託其弟余建成向余鎔 陞或被告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此雖據余建成於107年7月18 日到庭證以:伊有向余鎔陞催討租金並表示合約到期後不再 續租,請依合約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除所稱口 頭告知外,並無其他證據為佐。而余建成與原告為親姐弟關 係,所為證詞難期毫無偏頗,實難徒以採憑,而信為真實。 另余建成於96年5月25日即已出境,直至103年1月28日始入 境,有入出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於此段期間 自無可能向余鎔陞或被告主張不予續租之意。至余建成於10 5年6月16日代理原告以6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清償已 故余鎔陞所積欠之土地租金(見本院卷第81頁)時,仍未以 租期已屆滿為由,明白表示除催告積欠之租金(或含違約金 )外不再續租之意,顯難謂有阻絕租賃契約效力持續存在之 意。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於受該催告後,已給付102年6月1 日起至106年5月31日租金(至於被告稱自行扣除行使時效抗 辯,及給付者係原告者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租金金額部分,
是否為按催告內容為給付全無積欠,乃屬另事),有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2頁)可據。則依前開㈠之法律 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系爭租約已發生默示更新之法律效果,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被告依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原告 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不足取。
㈢、至就原告主張余鎔陞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部分,被告 抗辯以本件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並提出切結保證書、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9頁、第143頁)為證,復 有本院所調得之宜蘭縣政府107年6月29日甫建管字第107010 5454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建物之85年7月23日建局管字第3383 號建造執照、及86年5月28日建局管字第2522號使用執照卷 宗可按。雖證人余建成證以對其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沒印 象,其上簽名蓋章不是伊簽名蓋的云云,然以兩造不爭執原 告及余建成與余鎔陞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先後於85年及92年 間簽立前述租約之事實,於余鎔陞興建系爭建物之時,由當 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與余建成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乃 自然之理,余建成所證對該文件無印象、非伊簽名用印云云 ,顯與事理不符,非可認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可 採信至明。
㈣、原告復主張縱被告有租地建屋租賃關係,被告未經其同意將 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亦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及第4款之 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即奧瑞克 遊藝場,為原告所不爭,則既被告非轉租系爭土地,即無違 反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所定基地轉租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 決並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