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湯克俊
湯仁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湯仁芳
湯仁宜
湯仁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安阿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湯克俊於民國(下同)51年11月11日與被繼承人安阿雲 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即原告湯仁吳、長女即被告湯仁芳、次 女即被告湯仁宜、三女即被告湯仁蓉,茲因原告湯克俊為17 年出生,觀念傳統保守,秉持著「男主外、女主內」,故所 賺之財產及家中經濟均交由安阿雲管理,夫妻所有之不動產 亦均係以安阿雲為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安阿雲於106年1月 23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等財產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016,571元。兩造均為安阿雲 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平均繼承,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各5分 之1。
㈡惟原告湯克俊與被繼承人安阿雲於51年11月11日結婚時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於被繼承人安阿雲106年1月23日去世時 (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湯克俊所擁有之婚後財產 為郵局存款651,160元、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80,000元、台 灣銀行存款15,000元,共計746,160元;被繼承人安阿雲所 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為婚後財產,且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抵押權債務均已清償,故被繼承人安阿雲並無婚後債務,其 婚後財產共有19,016,571元,是原告湯克俊與安阿雲二者之 婚後財產差額為18,270,411元(計算式:19,016,571-746,1 60=18,270,411),原告湯克俊依法應得請求之夫妻財產差 額分配應為9,135,206元(計算式:18,270,411/2=9,135,20 6)。
㈢如前所述,兩造均為安阿雲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平均繼承, 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各5分之1,今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8 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且被繼承人無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湯克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自遺產中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後,就其餘遺產部 分,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安阿雲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是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1.附表一編號1至8不動產及編號9至編號17存款部分: 原告湯克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9,135,206元之部分 ,即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編號8不動產,原告湯克俊取得應 有部分各1/2(此部分價值4,807,603元,計算式:3,638,60 0+114,257.5+51,630+130,723+398,346.5+49,695.5+134,20 0+290,150= 4,807,60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 9至編號16存款由原告取得全部(此部分價值,計算式:593 ,174+800, 000+200,000+1,000,000+750,000+655,041+267, 001+1=4,265,217),附表一編號17存款部分由原告湯克俊 取得471,494元,所餘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8不動產各2分之 1,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7存款扣 除471,494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2.附表編號18存款部分:
兩造之被繼承人安阿雲死亡之後,原告湯仁吳墊付殯葬費用 包括被繼承人安阿雲菩薩佛事費用157,700元、殯葬管理所 服務費5,000元、殯葬管理所服務費18,900元,共177,100元 ,原告湯仁吳主張自被繼承人安阿雲附表一編號18存款遺產 中扣還177,100元,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3.附表編號19存款及編號20至34投資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比 例分配。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等固主張兩造家中為傳統同居共財之家庭,於被繼承人 安阿雲死亡前,兩造所賺取之金錢均會交予被繼承人安阿雲 管理使用,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實屬「家產」云云。惟查,繼 承於被繼承人安阿雲死亡時即開始,即以安阿雲於死亡斯時 名下所餘動產及不動產為計算分配,被告等人倘欲主張其等 所賺薪水均交予安阿雲,除應提出相關答辯事證外,無非係 其等與安阿雲間其他法律關係之主張,而民法亦無所謂「家 產」之概念,被告縱然主張法律無規定者可依習慣,依我國 民間社會習慣留有同居共產家產概念云云,並提出花蓮地院 105 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佐證其詞,惟本件乃屬法律有 明文規定,並非有適用依習慣之情形。另前開判決之案由或
適用之情形,均與本案有別,遑論該判決僅係地方法院之實 務見解,並非判例、決議可拘束鈞院見解之情形,顯見被告 等人前開所辯誠無可採。況查,原告湯克俊與被繼承人安阿 雲於88年底退休後,即由原告湯仁吳及其妻陳桂敏擔負家中 經濟責任,而被繼承人安阿雲名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 ○○路○段00巷00號(下稱農權路房地)及宜蘭縣○○市○ ○路0000號(下稱泰山路房地)之房地貸款亦幾由原告湯仁 吳代為清償,代償貸款金額合計4,942,063元,由此可知原 告湯仁吳幾負擔絕大部分前開房地之貸款,相較被告等人, 實盡心盡力一肩挑起照料父母即原告湯克俊與被繼承人安阿 雲之責任,則被告主張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被繼承安 阿雲遺產之分割方式,尚無足採。
㈤並聲明:1.被繼承人安阿雲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按 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2.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第三頁所述「原告湯克俊於51年11月11日與 被繼承人即母親安阿雲結婚,婚後有長子即原告湯仁吳、長 女被告湯仁芳、次女即被告湯仁宜、三女即被告湯仁蓉等人 」,又家中經濟均交由被繼承人即母親即安阿雲管理,故家 中所購置的不動產均係以借名方式,以被繼承人安阿雲為財 產上之名義人。惟兩造家庭亦有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小吃 店營生(現該地點由原告湯仁吳經營生意使用中),原告湯仁 吳、被告三人因係家族成員皆會幫助小吃店之作生意。甚至 於每位家庭成員只要有工作能力者,皆須負擔家計及支付家 中日常生活,不但原告湯克俊亦將其薪俸皆交由被繼承人管 理,而被告湯仁芳及被告湯仁宜在學校畢業後只要有賺錢的 話(例如長女湯仁芳於高中畢業後,即於鐵路局上班),其 所賺取之金錢皆交由被繼承人安阿雲管理支配,原告湯仁吳 亦是如此,即會全權交由被繼承人安阿雲為管理,此部分原 告湯仁吳當不致於否認;易言之,當初兩造之家庭狀況即是 屬於公同共有的同居共財家產型態。因此被繼承人安阿雲之 名下財產即是屬於「家產」。甚者,被告三人即使分別於82 年、85及90年出嫁,惟仍有補貼家用,甚至於被繼承人安阿 雲生前些許相關生活費用例如三節費用與零用金皆係由被告 三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之旅費皆被告湯仁芳為之。是以, 兩造家庭經濟型態係屬於公同共有的同居共財家產型態,實 質上家中任一成員只要有謀生賺錢之能力者,皆係由被繼承 人安阿雲管理並以之為財產名義人,非單純係為民法第1030 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規範之情況。
㈡又被告原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如此亦得照 顧原告湯克俊日常生活,尤其原告湯克俊已有失智症之病情 。暫不以分割被繼承人安阿雲名下之財產,惟原告湯仁吳執 意要求分割,鑑於兩造家庭每位成員皆對被繼承人名下財產 有貢獻,因此請求被繼承人遺產平均分配,以求各繼承人間 之公平。再者,繼承開始後,被告湯仁宜辦理相關繼承事宜 時,亦是以家族成員平均分配之方式,辦理繼承成公同共有 ,當時家族成員並無意見,既然當時無意見,何以原告湯仁 吳卻又主張民事起訴狀之分配方式?此業已違反「禁反言」 之誠信原則。更何況當時在辦理遺產繼承申報事宜時,亦未 增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更顯推知家族成員皆知係因 同居共財關係,並未有明顯區分何者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何 者為家族成員貢獻心力之勞務財物,何者又是屬於夫妻婚後 財產,因此原告與被告於辦理繼承事宜時皆無任何意見。其 次,原告湯克俊之存款近期亦有轉移88萬元至原告湯仁吳之 女湯妮之名下,致使原告湯克俊之帳戶僅剩6,857元,何以 致此,在原告已有失智症之情況下,而為大筆財產之提領並 轉入原告湯仁吳之名下,豈不啟人疑竇?綜上,被繼承人即 母親名下之財產皆是公同共有之財產,僅是借名登記,且為 原告湯克俊失智後之生活保障,是以,被告等人主張就被繼 承人安阿雲所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為均分。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繼承人安阿雲所遺如附表一 所列之財產,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即5分之1之比例分割。3.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湯克俊於51年11月11日與被繼承人安阿雲結婚,婚後育 有長子即原告湯仁吳、長女即被告湯仁芳、次女即被告湯仁 宜、三女即被告湯仁蓉,被繼承人安阿雲於106年1月23日去 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等財產,價值 合計19,016,571元。兩造均為安阿雲之合法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如附表二各5分之1。
㈡原告湯克俊與被繼承人安阿雲於51年11月11日結婚時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而於被繼承人安阿雲106年1月23日去世時( 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湯克俊所擁有之婚後財產為 郵局存款651,160元、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80,000元、台灣 銀行存款15,000元,共計746,160元;被繼承人安阿雲所遺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為婚後財產,且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抵 押權債務均已清償,故被繼承人安阿雲並無婚後債務,其婚 後財產共有19,016,571元,是原告湯克俊與安阿雲二者之婚 後財產差額為18,270,411元(計算式:19,016,571-746,160
=18,270,411)。
㈢兩造之被繼承人安阿雲死亡之後,原告湯仁吳墊付殯葬費用 包括被繼承人安阿雲菩薩佛事費用157,700元、殯葬管理所 服務費5,000元、殯葬管理所服務費18,900元,共177,100元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湯克俊主張與被繼承人安阿雲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而於被繼承人安阿雲106年1月23日去世時即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且其與安阿雲二者之婚後財產差額為18,270,411元 ,而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受該夫妻財產差額 之平均分配,爰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受分配9,135,20 6 元(計算式:18,270,411/2=9,135,206),所餘遺產則於扣 還原告湯仁吳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177,100元後,由全 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湯仁芳等3人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湯克俊就被繼承人安阿雲 之遺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於法是否有據?如屬有據,其可請求分配財產數額為何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之妥適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論如下: ㈠關於原告湯克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安阿雲於106年1月23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存款及投資等財產,價值合計19,016,571元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並 為經被告等表示同意,自堪認屬實。至於被告等就原告湯克 俊對於被繼承人安阿雲之遺產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雖以兩造家庭經濟型態係屬於公同共有的同居共財家產型 態,實質上家中任一成員只要有謀生賺錢之能力者,皆係由 被繼承人安阿雲管理並以之為財產名義人,被繼承人安阿雲 之名下財產即是屬於「家產」,非單純係為民法第1030條之 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規範之情況,被繼承人安阿雲 之全數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即每人各5分之1比例分配云云置 辯,惟查,被告辯稱兩造家庭經濟型態係屬於公同共有的同 居共財家產型態,家中任一成員只要有謀生賺錢之能力者, 皆係由被繼承人安阿雲管理並以之為財產名義人,被繼承人 安阿雲之名下財產即是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家產」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渠等自認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等財產為被繼承人安阿雲 之遺產,顯有未合,自無可採。另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條所 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為辦理系爭遺產之 分割,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辦妥兩造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固有該等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惟尚 難以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即認兩造有就系爭遺產由兩造平 均分配之共識,是以被告辯稱繼承開始後,被告湯仁宜辦理 相關繼承事宜時,亦是以家族成員平均分配之方式,辦理繼 承成公同共有,原告嗣起訴主張之分配方式,違反「禁反言 」之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2.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 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 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 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 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 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 ,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 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 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 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 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 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 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 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 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 ,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 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 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 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 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 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 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 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 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 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之數額)。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 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 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 ,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原告主張:原告 湯克俊與被繼承人安阿雲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婚後育有長子即原告湯仁吳、長女即被告湯仁芳、次女即 被告湯仁宜、三女即被告湯仁蓉,被繼承人安阿雲於106年1 月23日去世,兩造均為安阿雲之合法繼承人等語,為被告湯 仁芳等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含除戶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在卷足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湯克 俊與安阿雲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 之夫妻財產制。安阿雲於106年1月23日死亡,則渠與原告湯 克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湯克俊自得對安阿雲所遺遺 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3.被繼承人安阿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等 財產,價值合計19,016,571元,已如前述,又被繼承人安阿 雲並無婚後債務,原告湯克俊所擁有之婚後財產為郵局存款 651,160元、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80,000元、台灣銀行存款 15,000元,共計746,160元,亦有原告湯克俊所提出之存摺 明細、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單及台灣銀行存款單等件(均影 本)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被繼 承人安阿雲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合計總價值為 19,016,571元,而原告湯克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則為746,160元,是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18,270,411元( 計算式:19,016,571-746,160 =18,270,411),原告湯克俊 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為9,135,206
元(計算式:18,270,411元÷2=9,135,206元,元以下4捨5 入)。
㈡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安阿雲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等財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尚無不合。 2.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原告湯克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9,135,206元之部分,就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編號 8不動產,由原告湯克俊取得應有部分各1/2[此部分價值4,7 71,576元(原告書狀誤載為:4,807,603元),計算式:3,638 ,600+114,257.5+51,630+130,723+398,319.5+49,695.5+134 ,200+254 150=4,771,576,小數點下4捨5入),該等不動產 之其餘權利範圍,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原告湯克俊 其餘得請求部分即4,363,630元,則由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存 款部分補足,所餘其他遺產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應繼分比例 分配,而被告僅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標的應按兩造應繼 分平均分配,對於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於分割後 與原告保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並未提出反對意見,是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應尚屬公允而堪採用。 3.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 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用,或為辦理被繼 承人後事所不可缺,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 產負擔之;或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遺產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應由遺產中支付。本件原告湯仁吳 主張伊支付被繼承人安阿雲喪葬費共177,100元乙節,已據 其提安阿雲菩薩佛事費用更添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統一收據等件(均 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核無不合,則上開支出應自 遺產中先予分配由原告湯仁吳取得。
4.綜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全部總價值19,016,5 71元,原告湯克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差 額為9,135,206元,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不動產權利範 圍先分配予原告取得2分之1後,其餘權利範圍再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比例分配,則原告湯克俊就其先受分配 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之價值為4,771,576元,另不足4,363, 630元部分,則由原告湯克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之 本金全部,孳息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之比例 分配,以及由原告湯克俊取得附表一編號17所示489,408元 及其孳息中之98,413元,另附表一編號17所示489,408元及 其孳息中亦先扣還原告湯仁吳所支付之喪葬費177,100元, 附表一編號17所示489,408元及其孳息,於扣除原告二人上 開所得受分配之餘額,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之比例 分配。爰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被繼承人安阿雲遺 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 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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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內容 │土地或建物面│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號│ │積(平方公尺)│或價值(新│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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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市金六結段七結小段44│161 │全部 │由原告湯克俊取得應有部分2 │
│ │之23地號土地 │ │ │分之1,餘由兩造每人按應繼 │
│ │ │ │ │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即原告 │
│ │ │ │ │湯克俊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6 │
│ │ │ │ │、原告湯仁吳及被告湯仁芳、│
│ │ │ │ │湯仁宜、湯仁蓉各取得應有部│
│ │ │ │ │分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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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 │385.68 │120分之1 │由原告湯克俊取得應有部分2 │
│ │地 │ │ │分之1,餘由兩造每人按應繼 │
│ │ │ │ │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即原告 │
│ │ │ │ │湯克俊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6 │
│ │ │ │ │、原告湯仁吳及被告湯仁芳、│
│ │ │ │ │湯仁宜、湯仁蓉各取得應有部│
│ │ │ │ │分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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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 │174.28 │120分之1 │由原告湯克俊取得應有部分2 │
│ │地 │ │ │分之1,餘由兩造每人按應繼 │
│ │ │ │ │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即原告 │
│ │ │ │ │湯克俊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6 │
│ │ │ │ │、原告湯仁吳及被告湯仁芳、│
│ │ │ │ │湯仁宜、湯仁蓉各取得應有部│
│ │ │ │ │分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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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 │441.26 │120分之1 │由原告湯克俊取得應有部分2 │
│ │地 │ │ │分之1,餘由兩造每人按應繼 │
│ │ │ │ │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即原告 │
│ │ │ │ │湯克俊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6 │
│ │ │ │ │、原告湯仁吳及被告湯仁芳、│
│ │ │ │ │湯仁宜、湯仁蓉各取得應有部│
│ │ │ │ │分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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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2067.76 │240分之2 │由原告湯克俊取得應有部分2 │
│ │ │ │ │分之1,餘由兩造每人按應繼 │
│ │ │ │ │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即原告 │
│ │ │ │ │湯克俊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6 │
│ │ │ │ │、原告湯仁吳及被告湯仁芳、│
│ │ │ │ │湯仁宜、湯仁蓉各取得應有部│
│ │ │ │ │分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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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167.75 │120分之1 │由原告湯克俊取得應有部分2 │
│ │ │ │ │分之1,餘由兩造每人按應繼 │
│ │ │ │ │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即原告 │
│ │ │ │ │湯克俊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6 │
│ │ │ │ │、原告湯仁吳及被告湯仁芳、│
│ │ │ │ │湯仁宜、湯仁蓉各取得應有部│
│ │ │ │ │分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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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宜蘭市○○○段00○號房屋│98.24 │全部 │由原告湯克俊取得應有部分2 │ │
│ │(門牌號碼:縣宜蘭市泰山│ │ │分之1,餘由兩造每人按應繼 │ │
│ │路25之1號) │ │ │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即原告 │ │
│ │ │ │ │湯克俊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6 │ │
│ │ │ │ │、原告湯仁吳及被告湯仁芳、│ │
│ │ │ │ │湯仁宜、湯仁蓉各取得應有部│ │
│ │ │ │ │分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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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宜蘭市金六結段七結小段 │279.44 │全部 │由原告湯克俊取得應有部分2 │
│ │96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 │ │分之1,餘由兩造每人按應繼 │
│ │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二段75│ │ │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即原告 │
│ │巷15號) │ │ │湯克俊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6 │
│ │ │ │ │、原告湯仁吳及被告湯仁芳、│
│ │ │ │ │湯仁宜、湯仁蓉各取得應有部│
│ │ │ │ │分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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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郵局存款 │ │593,174元 │由原告湯克俊取得593,174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 │及其孳息 │,餘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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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郵局存款 │ │800,000元 │由原告湯克俊取得800,000元 │
│ │(帳號:000000000) │ │及其孳息 │,餘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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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郵局存款 │ │200,000元 │由原告湯克俊取得200,000元 │
│ │(帳號:000000000) │ │及其孳息 │,餘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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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郵局存款 │ │1,000,000 │由原告湯克俊取得1,000,000 │
│ │(帳號:000000000) │ │元及其孳息│元,餘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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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郵局存款 │ │750,000元 │由原告湯克俊取得750,000元 │
│ │(帳號:000000000) │ │及其孳息 │,餘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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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永豐銀行存款 │ │655,041元 │由原告湯克俊取得655,041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 │及其孳息 │,餘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澳幣27549.5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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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永豐銀行存款 │ │267,001元 │由原告湯克俊取得267,001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 │及其孳息 │,餘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人民幣57962.3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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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永豐銀行存款 │ │1元及其孳 │由原告湯克俊取得1元,餘由 │
│ │(帳號:00000000000000)│ │息 │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 │歐元0.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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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永豐銀行存款 │ │489,408元 │由原告湯克俊取得98,413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 │及其孳息 │由原告湯吳仁取得177,100元 │
│ │美金15570.18 │ │ │,餘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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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永豐銀行存款 │ │198,925元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 │(帳號:00000000000000)│ │及其孳息 │ │
│ │紐西蘭幣85509.6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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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永豐銀行存款 │ │609,980元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 │(帳號:00000000000000)│ │及其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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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 │3,000元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 │投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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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富邦中國新平衡入息基金 │ │469,335元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 │-50000單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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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兆豐國際中國A股基金 │ │119,125元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 │-279.49單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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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兆豐國際中國A股基金 │ │330,318元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 │-774.99單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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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貝萊德歐洲特別時機 │ │330,183元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 │HEDGED A2基金-1095.17單 │ │ │ │
│ │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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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施羅德歐洲小型公司A累積 │ │201,824元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 │基金-124.03單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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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摩根多重收益-JPM-A股利率│ │316,882元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 │入息基金-1127.527單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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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摩根日本基金 │ │269,424元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 │-576.433單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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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駿利環球生命科技A基金 │ │254,765元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 │-320.744單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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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聯博中國時機A股基金 │ │255,182元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 │-195.814單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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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永豐滬深300紅利指數基金 │ │161,975元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5分之1。 │
│ │-10504.23單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