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金澤
徐金坤
徐揚傑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徐惠蓮
徐惠敏
徐悅寧
徐瓊蘭
徐張阿青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惠蓮、徐惠敏、徐悅寧、徐瓊蘭、徐張阿青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明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為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 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 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徐惠蓮、徐惠敏、徐悅寧、徐瓊蘭、徐張 阿青所共有,並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德於民國39年3月9日申 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持分,存續期間 :自民國39年3月9日起至無期、地租:無」,地上權設定迄 今已將近70年,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登記資料,是原告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情在案。三、而查本件情形,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依其性質核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已如前述,故原告與聲請之追加原告徐惠蓮、徐 惠敏、徐悅寧、徐瓊蘭、徐張阿青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而本件原告前以存證信 函通知徐惠蓮、徐惠敏、徐悅寧、徐瓊蘭、徐張阿青就是否 同意追加原告表示意見,然迄今未有任何追加為原告之表示 ,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而經原告聲請裁定追 加徐惠蓮、徐惠敏、徐悅寧、徐瓊蘭、徐張阿青為原告,則 若原告聲請追加之原告未同為原告,將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徐惠蓮、徐 惠敏、徐悅寧、徐瓊蘭、徐張阿青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