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趙正一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葉光洲律師
追加原告 趙淑春
李趙雲花
趙豐梅
范光全
范秋琴
范秋卉
范光任
范光政
趙怡妃
趙柏凱
趙珮玟
趙康維
趙珮瑩
藍玉霞
被 告 趙助廣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茲查,原告起訴 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繼於民國105 年8月1日具狀追加依同法第1146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予 原告、追加原告李趙雲花、趙淑春、趙豐梅及被告為公同共 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5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並陸續具狀追加趙淑春、李
趙雲花、趙豐梅、范光全、范秋琴、范秋卉、范光任、范光 政、趙怡妃、趙柏凱、趙珮玟、趙康維、趙珮瑩、藍玉霞為 原告;嗣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300萬元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繼承人趙賢勇之其他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全部清償 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所為,分別 係屬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與減縮。經核原告主張之訴訟標 的對於其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 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聲明擴張及 減縮部分,亦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 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查,追加原告趙淑春、李趙雲花、趙豐梅、范光全、 范秋琴、范秋卉、范光任、范光政、趙怡妃、趙柏凱、趙珮 玟、趙康維、趙珮瑩、藍玉霞經合法通知,未於107年4月19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定107年8月30日續行言詞辯 論,追加原告趙淑春、李趙雲花、范光全、范秋琴、范秋卉 、范光任、范光政、趙怡妃、趙柏凱、趙珮玟、趙康維、趙 珮瑩、藍玉霞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場,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趙賢勇於96年11月20日死亡,其一生未婚亦無子嗣 ,父母均已歿,其繼承人原有胞姐趙蘭蓮、胞弟趙主明、趙 正三、原告趙正一、被告趙助廣、胞妹即追加原告趙叔春、 李趙雲花、趙豐梅,因繼承人趙蘭蓮已於98年6月30日死亡 ,由其子女即追加原告范光全、范秋琴、范秋卉、范光任、 范光政再轉繼承趙蘭蓮之應繼分。另繼承人趙主明已於99年 1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追加原告趙怡妃、趙柏凱再轉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趙正三則於104年5月18日死亡,由其配 偶即追加原告藍玉霞、子女即追加原告趙珮玟、趙康維、趙 珮瑩再轉繼承其應繼分,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賢勇之合法 繼承人。查被告趙助廣未經被繼承人趙賢勇之同意,分別於 96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9日,持被繼承人趙賢勇之存摺及印 章自被繼承人趙賢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分別轉帳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 帳戶,此兩筆金額共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本均係被繼 承人趙賢勇之財產,被告私自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顯已侵 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無權占有被繼承人趙賢勇 之財產,致被繼承人趙賢勇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被繼承人趙賢勇生前一再表示欲向被 告追回遭被告私自取用之財產,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仍憑己 意擅自處分被繼承人趙賢勇之財產,是原告爰依民法1146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8 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300萬元及 其遲延利息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系爭款項係受被繼承人趙賢勇之授權,為重修趙家祖 墳、照顧弟妹、按時祭祀等事宜之用,而指示大姐趙菊蘭匯 款予被告,乃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惟查,被繼承人趙賢勇病 危後即臥病在床,其存摺及印章則交由趙正三保管,被告向 趙正三要被繼承人趙賢勇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趙正三乃 將之交予被告,惟被告未受被繼承人趙賢勇授權,即私自領 取系爭款項,是系爭款項之領取從未經被繼承人趙賢勇之授 權,均係被告私自轉帳,亦非由大姐趙菊蘭匯款,顯見被告 所稱全非事實。又被繼承人趙賢勇從未授權被告以其財產給 付大姐趙菊蘭20萬元、張敏妹5萬元、陳忠義2萬元、小妹劉 峰莉2萬元、六弟趙主明30萬元,及購買被證1之墓地等支出 ,被告無權處分被繼承人趙賢勇之財產事實甚明。況大姐趙 菊蘭自始均未收到被告所稱20萬元,趙菊蘭之子范光政亦得 證之。另被告誣指原告嗜賭,經濟遇有困頓即找兄弟麻煩, 並提出被證2趙正三所書寫之字條,惟此一證據與本案及被 告並無關聯,且此均為趙正三單方面所寫內容,此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325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 顯見被告所述均非事實。
⒉又被告主張其受領系爭款項係本於被繼承人趙賢勇生前所為 附負擔之贈與,否認有不當得利,原告應舉證被告受有系爭 款項之利益及受益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按查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固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 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闡釋甚明。準此,被告自應就其 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而非由原告舉證 被告之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既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本 於與被繼承人趙賢勇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自應提出該贈與 契約存在之證據,然其至今僅提出事後花費之款項,甚至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說,被告空言抗辯其與被繼承人趙賢 勇間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之事實,實無所據,亦不可採。其 次,被繼承人趙賢勇雖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他人保管,亦不代 表負責保管之人就其內之存款有全權處理、使用之權限,且 被告雖主張此係經被繼承人趙賢勇之同意而為,惟被告至今 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縱使被告係自負責保管 之人取得被繼承人趙賢勇之存摺及印章,仍無礙其未得被繼 承人趙賢勇之授權而私自挪用其存款之事實,此一事實既經 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是跟趙菊蘭 拿存摺、印章」自認在案,原告自無庸再行舉證,至為灼然 。是以,被告擅自由被繼承人趙賢勇之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 ,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被繼承人趙賢 勇之利益,致被繼承人趙賢勇受有損害,本件兩造間利益變 動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有保有該 利益之正當性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 告應先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負舉證責任云云,自 無可採。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300萬元予原告趙正一、追加原告趙 淑春、李趙雲花、趙豐梅、范光全、范秋琴、范秋卉、范光 任、范光政、趙怡妃、趙柏凱、趙珮玟、趙康維、趙珮瑩、 藍玉霞及被告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之宗族居住花蓮,被告於58年間因為在宜蘭龍潭台旭 公司任職,故遷居至宜蘭。兩造之大哥即被繼承人趙賢勇自 94年間起安置於花蓮養護中心,其私人存摺及印鑑即託由大 姊趙菊蘭管理,該時另有表弟陳忠義(兩造舅舅的大兒子) 經常探望趙賢勇並關心其生活起居,每每會晤交談時聽到大
哥一再叮嚀東山趙家家墓過小,有意購置墓旁之坪地重作新 墓。96年元月間,被繼承人趙賢勇住院一度病危,被告接獲 通知緊急趕回花蓮探視趙賢勇,該時趙賢勇持其存放於中華 商銀羅東分行之500萬元定期存款單交給被告,囑付被告儘 速返回宜蘭羅東辦理終止解約(因為兩造之二姊夫曾任職中 華商銀羅東分行經理,故在該行辦理定存)。該時因金融風 暴,若提領大額款項者,確屬不易,經被告誠心說明,方使 中華商銀同意准予辦理定存解約及匯款手續,被告即於96年 元月23日將定存單之本金500萬元,連同利息62,630元全數 匯入系爭帳戶內。而後趙賢勇病況稍有好轉,即指示大姊趙 菊蘭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用以重修趙家祖墳,嗣又指示大 姊趙菊蘭再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要求被告務須完成祖墳修 建,於其百年後妥善處理其後事、代伊照顧弟妹、按時祭祀 等事,故系爭帳戶方有96年2月27日轉帳支出100萬元、96年 3月9日轉帳支出200萬元之紀錄。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 即依被繼承人趙賢勇之指示洽購土地。被繼承人趙賢勇於96 年11月20日往生,被告盡力辦理後事,並依其囑託意旨,分 別交付大姊趙菊蘭20萬元、張敏妹5萬元、陳忠義2萬元、小 妹劉峰莉2萬元,97年間六弟趙主明住院,被告亦支付30萬 元供其醫療及生活所需。後被告於97年購得墓地,修建家墓 ,該處新建之家墓約於97年年中完工,並安葬兩造之先祖、 父母、及於該時業已過世之大哥趙賢勇、五弟趙主祥、六弟 趙主明。相關款項除購地建墳計支出66萬元外,並用於支出 被告於新墓建造動工期間數度於宜、花間往返之交通、住宿 、膳食費(合計約10萬元),及新墓落成之際購買祭品、辦 桌、親人車資(合計約30萬元)。99年間六弟趙主明重病, 因離婚乏人照料,於基隆礦工醫院住院期間被告再支付25萬 元供其醫療及生活所需。是以,被告雖自趙賢勇受領系爭款 項300萬元,惟係本於趙賢勇生前所為附負擔之贈與關係所 得該款項,並非趙賢勇之遺產。
㈡原告依民法1146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3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俱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
本件之訴,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趙賢勇繼承人之法 律上地位,經核此一事實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繼承 人之繼承資格遭否認之要件不合。且被告所為取得被繼承人 之金錢給付,皆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經核此一事實亦與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繼承權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
後被侵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 求回復繼承權,即屬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亦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不得再主張之。 ⒉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按金錢係代替物,不具特殊性,原告對於金錢無可主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再者,被告自趙賢勇受領300萬元,係於趙 賢勇生前所發生,故即使被告確為不當取得(假設語氣), 亦屬趙賢勇於生前已對被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不當得返還請求權,原告所得繼承者,亦為該等債權(請求 權),而非金錢(物);原告既未繼承該金錢(物),被告 自非民法第767條所定「侵奪其所有物者」。末按,被告自 趙賢勇取得300萬元,係本於趙賢勇生前贈與關係而有權占 有,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自無理由。
⒊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原告應舉證被告受有500 萬元利益,及受益無法律上原因。至於原告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指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受益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 有所違誤,依前揭判決可知,要先確定系爭事實係屬「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才會發生 轉由受領人就受益有法律上原因舉證之問題。惟查本件未見 原告舉證被告確實有不法盜領被繼承人趙賢勇款項等不法之 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即逕謂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指應由被告就受益有法律 上原因盡舉證責任,論理上實屬跳躍。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侵 害被繼承人趙賢勇之財產權而有不當得利,則應由原告先就 本件確屬於侵害型不當得利之「評價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考量本件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之事實 不同者,本件不論被告所稱於繼承開始前係由大姊趙菊蘭保 管被繼承人之帳戶、印章,或原告所稱向由趙正三保管被繼 承人之帳戶存摺、印章,均非被告所保管;被告雖有辦理提 款、轉帳之行為,究非利用保管之便,而係保管人(不論係 趙菊蘭或趙正三)交付趙賢勇帳戶、印章而後為之,由此觀 之,被告雖受有款項,實乃出於被繼承人或保管人之給付行 為。此外,依原告於鈞院所述情節,趙正三及原告趙正一早 已知悉被繼承人帳戶提領500萬元。然而不論係被繼承人趙 賢勇本人,或保管存摺、印章之趙菊蘭或趙正三,於被繼承 人趙賢勇生前均不曾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金錢,苟被告侵吞 被繼承人趙賢勇財產,其他繼承人如原告等又豈有遲不請求 被告返還、分割遺產之理(自96年間繼承開始,迄至105年
間原告起訴,期間已近9年之久),另衡諸常情,苟被告侵 吞被繼承人趙賢勇財產,應規避與其他繼承人碰面方符常情 ,惟被告卻修建祖墳、召集弟妹辦理祭祀、照顧弟妹及趙家 後代子孫,顯見被告問心無愧,原告所稱被告侵奪趙賢勇財 產有悖常情。綜上各項事實,並無跡象顯示被告係不法取得 300萬元款項。原告指摘被告侵害被繼承人財產云云,與上 開各項事實對照,反顯變態,有違常情。因此,由原告先就 被告有侵害被繼承人財產之行為存在為舉證,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及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 舉證責任之本旨。
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若有心侵吞趙賢勇之財產,於該時定存解約 ,逕以被告自己名義將500萬元資金連同利息直接取用即可 ,又何需存入趙賢勇帳戶後再自趙賢勇帳戶轉出,徒增金流 記錄供人查對?由此可見被告並無不法侵吞趙賢勇財產之心 。故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原告應舉證被告有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原告於申報被繼承人趙賢勇遺產稅,應即掌握趙賢勇 之存摺資料,對於相關資金流動即有知悉,被告若確有侵害 被繼承人趙賢勇高達500萬元資金之情事(假設語氣),原 告卻未追究,此部分被告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主張 時效抗辯。
㈢綜上,被告雖非富有,亦知安分守己,自由大哥趙賢勇受領 系爭款項以來,向來秉持大哥孝敬父母、友愛手足之精神, 謹遵大哥指示,盡心辦妥修建祖墳、照顧兄弟姊妹、祭祀先 祖及與宗親交流等事,以全兄弟之情義;而原告嗜賭,經濟 遇有困頓,動輒找兄弟麻煩。大哥自96年11月20日往生後, 其印章及銀行存摺係交由老三趙正三管理(故遺產稅方由趙 正三辦理,此觀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明),趙正 三於過世前,曾交給被告一張字條,表示此係原告於被繼承 人趙賢勇死亡後向其索取之金錢。被繼承人趙賢勇過世已歷 近9年,原告如今拼湊事證,誣陷被告,實為被告所難忍受 ,雖不願與原告多所計較,惟仍認此風不可長,為避免原告 一再藉故滋事,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主文。三、兩造當庭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3頁): ㈠被繼承人趙賢勇於96年11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趙賢勇之繼 承人。
㈡被告分別於96年2月27日、96年3月9日自被繼承人趙賢勇帳 戶內提領100萬元、200萬元(即系爭款項300萬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款項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 、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3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趙賢勇之全體繼承人,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民法第1146條及第184條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繼承權被侵害者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 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146條定有明文,是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回復請求權,皆自請求權人知 悉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最高法院61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72年 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可 知參照。準此,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繼承人趙賢勇好幾次病危 ,伊好幾次回花蓮,於被繼承人趙賢勇生前保管被繼承人趙 賢勇存摺、印章之趙正三跟伊說裡面少500萬元,是被告未 經過趙正三之同意,不知道用什麼方式把存摺、印章拿走, 領走500萬元。伊曾跟被繼承人趙賢勇說你的500萬元已經流 到外面,被繼承人趙賢勇就是流眼淚、情緒很激動,並以台 語回應說要怎麼辦?要怎麼辦?伊跟被繼承人說伊會去找被 告,是後來趙正三要伊去找被告要這筆錢,把這筆錢要回來 ,當時被繼承人還在世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174、175頁),則依原告所述, 原告至遲於被繼承人趙賢勇過世前即已知悉實際所受損害為 被繼承人趙賢勇上開金融機構之系爭存款,及賠償義務人為 被告,而被繼承人趙賢勇係於96年11月20日過世,原告卻遲 至105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 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有關民法第1146條及第184條之請 求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故本件縱使原告主張為真,被 告為時效抗辯,亦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㈡關於民法第179條及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要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為提領,基於被繼 承人趙賢勇之繼承人地位,依不當得利及物上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共有等情, 被告固不否認有受領系爭款項,惟抗辯稱:系爭款項係被繼 承人趙賢勇生前所為附負擔之贈與,係經被繼承人趙賢勇指 示,用以重修趙家祖墳,並於其百年後妥善處理其後事、代 被繼承人趙賢勇照顧弟妹、按時祭祀等事,而被告於收受系 爭款項後,即依被繼承人趙賢勇之指示洽購土地、修建家墓 ,盡力辦理被繼承人趙賢勇後事,並分別交付大姊趙菊蘭20 萬元、張敏妹5萬元、陳忠義2萬元、小妹劉峰莉2萬元、趙 主明55萬元供其醫療及生活所需,其中修建家墓約於97年年 中完工,已安葬兩造之先祖、父母、及於該時業已過世之大 哥趙賢勇、五弟趙主祥、六弟趙主明,相關款項除購地3坪 並修建家墳計支出66萬元外,並用於支出被告於新墓建造動 工期間數度於宜、花間往返之交通、住宿、膳食費(合計約 10萬元),及新墓落成之際購買祭品、辦桌、親人車資(合 計約30萬元)等語,並提出私立東山安樂園墓地墓園土地使 用權出售合約書及買賣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67 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趙賢勇於生前之存摺及提款卡 係交由胞弟趙正三保管,被告係自保管人趙正三處取得被繼 承人趙賢勇帳戶印章存摺後分別於96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9 日提領系爭款項,事後被繼承人趙賢勇及趙正三均知悉被告 有提領系爭款項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趙賢勇於知 悉上情時,或許行動不便、身體狀況不甚理想,然其心智正 常及意識清楚,尚能為意思表示,卻未曾向保管其系爭帳戶 印章存摺之趙正三表示要請求被告返還之意,進而於同年11 月20日死亡前自行或授權由保管被繼承人趙賢勇帳戶印章存 摺之趙正三等人代為提起訴訟,就連保管被繼承人趙賢勇系 爭帳戶印章存摺之趙正三迄至104年8月18日死亡前亦未對被
告提起訴訟,衡諸常情,縱算被告有提領系爭款項,亦應合 理推斷係受被繼承人趙賢勇之指示或已得被繼承人趙賢勇授 權,並非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否則以一般人而言,系爭款 項既屬鉅額款項,被繼承人趙賢勇或其系爭帳戶印章存摺保 管人趙正三豈有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甚至循法律途徑行 使權利之理?如此,顯悖於事理。是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乙節,是否可採,實非無 疑。況且,被告抗辯稱:系爭款項係用於購地3坪及修建家 墳共支出66萬元等節,已提出私立東山安樂園墓地墓園土地 使用權出售合約書及買賣工程合約書為證,而原告及追加原 告趙豐梅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陳稱:⑴原告─被告修繕家墓 ,原本6坪變9坪。⑵趙豐梅─被告把家墓旁原本種樹本或溝 地的3坪土地使用權買下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 另追加原告范光任於本院審理時並稱:伊父母親在世,被告 常到花蓮處理趙家雜務事,伊回去也會跟被告碰面,據伊所 知,被告很照顧趙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46頁),由 此益徵被告抗辯稱:提領系爭款項係經被繼承人趙賢勇指示 ,用以重修趙家祖墳,並於其百年後妥善處理其後事、代被 繼承人趙賢勇照顧弟妹、按時祭祀等事,應非子虛,堪予採 信。此外,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之事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既無證 據足資證明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應認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 趙賢勇生前所為之處分,已非屬被繼承人趙賢勇之遺產。因 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俱有未合,難認有據 。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受領系爭款項為民法第179條所定有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並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民 事判決援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 為證。惟審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及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均係有關財產主體之變動係源自 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之事實案例。而如前述,被告係自有權 保管被繼承人趙賢勇系爭帳戶印章存摺之趙正三處,取得被 繼承人趙賢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後始為提領系爭款項,實 難遽認系爭款項之變動,係基於被告盜領等不法行為所致, 兩者自無從比附爰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本息及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
趙賢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