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基琰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基琰明知其在新北市三峽區安坑45之1號裁剪竊盜台電公 司所有、交由施工廠商即日東公司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後, 指示張宏昌前往該地點搬運電纜線,張宏昌遂於民國105年1 月25日駕駛林基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林仕琦共同前往搬運。嗣張宏昌於105年1月26日上午3時 40分許因交通違規經警攔停,發現竊得之電纜線、電纜剪等 物而查獲竊盜之事實。林基琰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誣告、偽 證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在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五偵 查庭,檢察官偵辦張宏昌涉嫌竊盜案件時,林基琰以證人身 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供前具結 ,而就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否遭張宏昌竊取 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張宏昌有無侵占 你的車子?)有,他偷我8325-B2自小貨車,在國道五號被 抓到,裡面有毒品、電線、車牌都說是我的,可以傳王浩天 、鄭開原、林志強,他們可以證明車子是被張宏昌偷去犯案 ,我爸爸U5-6217自小客車也是張宏昌偷的」、「(問:張 宏昌何時竊取?)105年1月多,在我宜蘭縣○○鄉○○路00 號偷我的8325-B2車子,在礁溪鄉偷我爸爸的車子」等語, 並向具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誣指張宏昌竊取其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對張宏昌提出竊盜告訴,意圖使張宏昌 受刑事處分。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昌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基琰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宏昌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05年度偵字第
7154號卷第30-31頁、106年度他字第1592號卷第26-27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5月7日警礁偵字第 1070008131號函、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第7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106年度他字第1592號62-66頁 、105年度偵字第7154號卷第82-8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 證罪。
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 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證稱告訴人竊盜 其車輛,並提出告訴,應係遂行規避刑責之單一目的,為一 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誣告罪處斷。偽證罪部分,起訴意旨固未及之,然與誣告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為規避刑責,誣 告並偽證告訴人涉犯竊盜之手法,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 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妨礙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 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