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號
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2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凱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星城遊戲幣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振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向本 院聲請對翁振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羅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翁振凱 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翁振凱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仲軒、王昭仁、廖哲良、張 証欽、盧未蒙、陳李展、黃崇洽、邱卉儀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現場 照片、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 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是 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已坦承犯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雖達21次,但交易對象 均為其友人,且有部分交易未收到錢,犯罪情節輕微,與 一般販毒之「大盤」不同,其於警詢供出毒品上游,雖未 因此查獲,但被告配合偵辦,衡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 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又被告販賣之次數 達21次,其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且其刑度經依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刑度為3年6月,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因認 被告上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 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 且目前亦因販賣毒品犯行入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無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 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 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獲利,兼 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 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張)1支,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及價值500元之星城遊戲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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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 點│交易數量、金額及經過 │主 文 欄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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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鄭仲軒 │106年7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7月29日18時7 │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9日18、│中山路3段38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37│,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9時許 │號「金大鎮」│8973號行動電話與鄭仲軒持有│年柒月。 │
│ │ │ │後門巷內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交付重約0.8公克之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 │ │ │包予鄭仲軒,並當場收受鄭仲│ │
│ │ │ │ │軒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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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仲軒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2日19時40 │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日20時 │中山路3段388│分許、20時28分許及20時3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36分許 │號「金大鎮」│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年柒月。 │
│ │ │ │後門巷內 │73號行動電話與鄭仲軒持有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
│ │ │ │ │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鄭 │ │
│ │ │ │ │仲軒,但因鄭仲軒未攜帶購買│ │
│ │ │ │ │之價金1000元,而積欠迄今仍│ │
│ │ │ │ │未給付給翁振凱,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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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昭仁 │106年7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7月21日12時57│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日13時│中山路3段38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37│,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號「金大鎮」│8973號行動電話與王昭仁持有│年柒月。 │
│ │ │ │後門巷內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
│ │ │ │ │王昭仁,並當場收受王昭仁交│ │
│ │ │ │ │付之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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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廖哲良 │106年4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4月30日19時55│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0日20時│中山路3段388│分許至20時47分許,以LINE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47分許 │號「金大鎮」│訊軟體與廖哲良聯繫毒品交易│年柒月。 │
│ │ │ │後門巷內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交付重約0.6公克之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廖哲 │ │
│ │ │ │ │良,並當場收受廖哲良交付之│ │
│ │ │ │ │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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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哲良 │106年5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5月10日10時57│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日11時│公正路上之「│分許至11時26分許,以LINE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26分許 │環球健身房」│訊軟體與廖哲良聯繫毒品交易│年柒月。 │
│ │ │ │2樓樓梯間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交付重約0.6公克的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廖哲 │ │
│ │ │ │ │良,並當場收受廖哲良交付之│ │
│ │ │ │ │價金500元,再另外轉帳交付 │ │
│ │ │ │ │價值500元的星城遊戲幣給翁 │ │
│ │ │ │ │振凱之遊戲帳戶內,而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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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廖哲良 │106年5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5月13日14時29│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3日15時│仁愛新村44號│分許至15時26分許,以LINE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26分許 │後面窗戶前 │訊軟體與廖哲良聯繫毒品交易│年柒月。 │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交付重約0.6公克之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廖哲 │ │
│ │ │ │ │良,但因廖哲良身上沒有現金│ │
│ │ │ │ │,予欲以價值1000元的星城遊│ │
│ │ │ │ │戲幣給翁振凱,但迄今仍未交│ │
│ │ │ │ │付給翁振凱,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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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廖哲良 │106年5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5月14日22時26│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23時│仁愛新村44號│分許至23時44分許,以LINE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50分許 │後面窗戶邊 │訊軟體與廖哲良聯繫毒品交易│年柒月。 │
│ │ │ │ │事宜後,翁振凱即將數量不詳│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黏貼在左開地點之窗戶邊,│ │
│ │ │ │ │廖哲良再於左開時間、地點自│ │
│ │ │ │ │行拿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然│ │
│ │ │ │ │迄今仍未交付500元及價值500│ │
│ │ │ │ │元之星城遊戲幣給翁振凱,而│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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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廖哲良 │106年5月│翁振凱位於宜│翁振凱於106年5月30日17時27│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0日18時│蘭縣羅東鎮「│分許至18時19分許,以LINE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皇家公園海」│訊軟體與廖哲良聯繫毒品交易│年柒月。 │
│ │ │ │住處後面窗戶│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旁 │交付重約0.6公克之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廖哲 │ │
│ │ │ │ │良,並當場收受廖哲良交付之│ │
│ │ │ │ │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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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廖哲良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13日23時4 │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3日23時│興東南路「九│分許至23時6分許,以其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0分許 │份加油站」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 │
│ │ │ │之全家便利商│與廖哲良持有之0000000000號│ │
│ │ │ │店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 │ │,翁振凱即委託不能證明知情│ │
│ │ │ │ │之友人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重約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廖哲良 │ │
│ │ │ │ │,廖哲良再將價金1000元交給│ │
│ │ │ │ │該名友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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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廖哲良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15日21時56│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5日22時│中山路3段38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37│,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號「金大鎮」│8973號行動電話與廖哲良持有│年柒月。 │
│ │ │ │後門巷內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將重約0.6公克之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交予廖哲良,廖哲良並當場交│ │
│ │ │ │ │付價金1000元給翁振凱,而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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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廖哲良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16日19時25│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6日22時│中山路3段388│分許至19時34分許,以其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號「金大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 │
│ │ │ │後門巷內 │與廖哲良持有之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約│ │
│ │ │ │ │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小包交予廖哲良,廖 │ │
│ │ │ │ │哲良並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給│ │
│ │ │ │ │翁振凱,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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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廖哲良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18日21時15│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21時│中山路3段388│分許至21時46分許,以其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50分許 │號「金大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 │
│ │ │ │後門巷內 │與廖哲良持有之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約│ │
│ │ │ │ │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小包交予廖哲良,廖 │ │
│ │ │ │ │哲良並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給│ │
│ │ │ │ │翁振凱,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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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証欽 │106年7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7月31日17時3 │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1日17時│中山路3段與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37│,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8分許 │興東南路交岔│8973號行動電話與張証欽持有│年柒月。 │
│ │ │ │路口之某肉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店旁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
│ │ │ │ │張証欽,並當場收受張証欽交│ │
│ │ │ │ │付之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14│張証欽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5日12時27 │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日12時 │中山路3段與 │分、3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34分許 │興東南路交岔│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年柒月。 │
│ │ │ │路口之某肉丸│証欽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店旁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 │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小包予張証欽,並當場收受 │ │
│ │ │ │ │張証欽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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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盧未蒙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1日某時以 │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日14時 │中山路3段388│LINE通訊軟體與盧未蒙聯繫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41分許 │號「金大鎮」│品交易事宜後,盧未蒙於同日│年柒月。 │
│ │ │ │後門巷內 │14時41分許,到達左開地點後│ │
│ │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打給翁振凱所持用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 │
│ │ │ │ │知其到場後。翁振凱隨即至左│ │
│ │ │ │ │開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
│ │ │ │ │盧未蒙,並當場收受盧未蒙交│ │
│ │ │ │ │付之價金2000元,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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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李展 │106年7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7月22日22時49│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日22時│公正國小之操│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37│,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59分許 │場 │8973號行動電話與陳李展使用│年柒月。 │
│ │ │ │ │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毒品 │ │
│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李 │ │
│ │ │ │ │展,並當場收受陳李展交付之│ │
│ │ │ │ │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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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陳李展 │106年7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7月28日15時許│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8日15時│公正國小之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0分許 │場 │號行動電話與陳李展使用之03│年柒月。 │
│ │ │ │ │0000000號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 │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李展, │ │
│ │ │ │ │並當場收受陳李展交付之價金│ │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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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陳李展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18日9時4分│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9時 │中山路3段388│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4分許 │號「金大鎮」│73號行動電話與陳李展使用之│年柒月。 │
│ │ │ │旁邊之巷內 │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毒品交 │ │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李展 │ │
│ │ │ │ │,並當場收受陳李展交付之價│ │
│ │ │ │ │金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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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黃崇洽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3日10時43 │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日16時4│中山路3段與 │分許、16時40分許,以其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5分許 │興東南路交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 │
│ │ │ │路口之某肉丸│與黃崇洽持有之0000000000號│ │
│ │ │ │店旁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數│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小包予黃崇洽,並當場 │ │
│ │ │ │ │收受黃崇洽軒交付之價金500 │ │
│ │ │ │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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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邱卉儀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1日14時53 │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日15時 │中山公園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37│,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35分許 │ │8973號行動電話與邱卉儀持有│年柒月。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棟聯│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予邱卉儀,並當場收受邱卉儀│ │
│ │ │ │ │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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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鄭仲軒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翁振凱於106年8月21日19時許│翁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日19、│中山路3段388│,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仲軒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20時許 │號「金大鎮」│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年柒月。 │
│ │ │ │後門巷內 │間、地點,交付重約0.8公克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小包予鄭仲軒,並當場收受鄭│ │
│ │ │ │ │仲軒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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