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13號
ILDM,107,聲,713,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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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幸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20號、107年度執字第27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幸男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幸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幸男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1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106年1月23日中午12時 許犯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陳幸男所犯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7年6 月11日之前所犯數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各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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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