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黃清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2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黃清原任職於宜蘭縣○○市○○路○段00號「NISSAN宜蘭 廠」維修部門擔任維修技師,與任職於「NISSAN宜蘭廠」接 待部門、負責接待客人及派工之林國欽為同事,兩人因派工 問題,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前開公司內 之員工休息室發生口角爭執並有肢體衝突,經其他同事勸開 後,林國欽移至接待處之結帳區內,吳黃清再追上前繼續理 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國欽恫稱:「小心一 點,不要在外面讓我遇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林 國欽,使林國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國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吳黃清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 頁、第65頁背面、第8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吳黃清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國欽先因派工 問題在公司之員工休息室內發生言語衝突,嗣林國欽離開員 工休息室移至辦公室接待處結帳區,伊回到工作區脫掉外套 及工作服,拿著工作用鐵棍走到車道要找告訴人,後來伊就 將鐵棍丟在車道上,直接走進公司辦公室接待區找告訴人理 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問在 接待區的告訴人要不要去外面處理,告訴人說客人都在這裡 ,說伊都當過技師長,怎麼可以這樣,後來告訴人一直坐在 接待區,伊就離開了,沒有對告訴人說什麼話,也沒有跟告 訴人有肢體碰觸,也沒有對告訴人說「小心一點,不要在外 面讓我遇到」,告訴人也未因此言語而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於警詢中證述「 ‧‧‧‧‧吳黃清還有對我說:『叫我小心一點,不要在 外面被他遇到』,這句話我另外一位同事賴信洲則有聽到 。當天公司有試著協調這起糾紛,而吳黃清隔(7)日還有 正常上班,可是公司就下了人事命令通知吳黃清上班到7日 下午16時便需離開公司。(問:你對吳黃清對你說『叫你 小心一點,不要在外面被他遇到』這句話有無感到心生畏 懼?)有,我平常都是開車上班,我的車子也算好認,所 以吳黃清對我的車子應該有印象;而且我覺得吳黃清也有 可能把他被解僱這件事情遷怒到我頭上而真的對我不利。 」(見警詢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 我跟他就爭執,板金組長陳慶明就把我們拉開,拉開之後 他氣不過,從他工作區拿一根鐵棒到客戶休息室,說要跟 我理論,當時我人在那邊,我說客人在這裡不要在這邊亂 ,之後我出去他就在我另外一個同事賴信洲面前說:你之 後不要讓我遇到,不然就給你好看,講完他就走回他的廠 區了。」(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恐嚇的部分是被告在我們的員工休息室前打我後,我有跑 到外面跟被告起爭執,被告在我另外一個同事賴信州面前 對我說『小心一點,不要在外面讓我遇到』。(問:被告 是在公司的何處對你說『小心一點,不要在外面讓我遇到 』這句話?)在公司的接待區。‧‧‧‧‧我與被告爭執 後,我就先去處理該車主的事情,我就進去接待區,被告 後來追進來。(問:被告跟你說『小心一點,不要在外面
讓我遇到』時,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問:你為什 麼會感到害怕?)因為我有小孩,我的車子還滿顯眼的, 我怕被告在外面如果有看到我的車子,會傷害我的家人, 可能會拿東西假裝要打人,我的車子如果在外被被告看到 ,我覺得也滿危險的,可能會被逼車或是會被毀損,後來 我為了這件事也將我車子的外觀做了一些改變,目的在於 希望不要被被告找到我的車,因為我的車子平常我太太也 會使用。(問:你為何會覺得被告對你說『小心一點,不 要在外面讓我遇到』時,你會擔心或害怕家人被傷害,或 是車輛被毀損?)主要是我擔心家人會被傷害,因為我會 因為這句話而有聯想,因為被告在隔天就離職了,我會想 如果被被告遇到我會擔心。(問:你是在被告講這句話時 就感到害怕?)我當時在我的位置上,我有擔心如果我下 班的時候被告不知道會不會怎樣,我當時有馬上跟我的主 管邱榮祥反應我的擔心,邱榮祥就跟我說可能我下班要注 意一點,他會讓我提早下班。」綦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核與證人賴 信州於警詢證述「‧‧‧‧‧我當時看到吳黃清拿著棍子 走向林國欽,後來就把棍子放在外面的垃圾桶旁,接著就 和林國欽在爭論事情。(問:據林國欽所述,你當時是否 有聽到吳黃清對林國欽所說:『叫他小心一點,不要在外 面被他遇到』之類的話語?)我確實有聽到吳黃清對林國 欽說了類似的話語。」(見警詢卷第8頁正背面);於偵 查中結證「(問:是否於106年12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NISSAN宜蘭廠,目擊吳黃 清與林國欽發生爭執?)有,當時我人在結帳區,他們兩 個在結帳區的前面為了派工的事情吵架,吳黃清有對林國 欽說以後不要再被我遇到。(問:吳黃清、林國欽爭執地 點有無移動?)他們之前在服務廠裡面就有吵了,不過那 個部分我沒有看到,我當時人在結帳區,林國欽他先出來 ,坐在結帳區前面的椅子,吳黃清過幾分鐘就走過來,就 先吵架,就是我剛剛說的部分,後來有人把他們隔開就離 開了。‧‧‧‧‧(問:吳黃清是否有對林國欽恫嚇稱: 「小心一點,不要在外面被我遇到」?)有。」(見偵查 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結帳區 的時候,被告及告訴人有吵架,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不要被 我在外面遇到。(問:當時被告對告訴人說不要被我在外 面遇到時,你們3人的相關位置如何?)我跟被告站著, 後來告訴人坐在結帳區最靠近外面的位置上,‧‧‧‧ ‧我們3人是在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紅色圓圈標示的位置
,就是結帳區。‧‧‧‧‧(問:你是否有做不實陳述稱 被告向告訴人說不要在外面讓我遇到?)我確實有在場, 我有聽到這句話。‧‧‧‧‧(問:被告當時跟告訴人說 不要在外面被我遇到時,是否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 所說?)是,當時被告跟告訴人發生爭執,他們爭執的聲 音並不小。(問:你在現場被告對告訴人說不要在外面被 我遇到時,你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會講這句話?)我想被告 應該是很生氣,因為之前被告與告訴人有吵架。(問:被 告所說不要在外面被我遇到這句話是指何意?)就是說在 外面要小心安全,但是這是我個人的想法。‧‧‧‧‧( 問:當時被告說不要被我在外面遇到時的音量如何?)不 小聲,但是沒有很大聲,我可以清楚聽到這句話,因為我 人在旁邊而已。‧‧‧‧‧是告訴人先進入接待區,因為 當時有車,告訴人在結帳區開客人的單,我是後來才進去 接待區,我站在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中電腦位置的後方, 沒有進入櫃檯。(問:被告進入接待區時,你與告訴人在 何位置?)告訴人是坐在結帳區櫃檯電腦的位置,我跟被 告站在櫃檯前,就是電腦的背面。‧‧‧‧‧(問:你當 時站在被告的旁邊,你聽到被告說不要被我在外面遇到時 ,你有何感覺?)我覺得被告當時應該是很生氣,在氣頭 上才會說不要被我在外面遇到這種會讓人害怕的話。」(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73 頁背面、第74頁)情節要相符合,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 、證人賴信州所證相關位置及情節,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0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2至14頁),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NISSAN宜蘭廠」內僅有影像、無聲音之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及經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確認畫面上相關人 員,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確於107年12月6日下午約1 時25分3秒進入接待處結帳區內站立於白後方椅子前,證 人賴信州則於約1時25分6秒自接待區之玻璃門進入接待處 結帳區站於白桌附近;於約1時25分11秒起證人賴信州站 立於白桌前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互動,至約1時25分20 秒被告進入玻璃門至接待處結帳區白桌前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國欽互動,被告舉手往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方向指,被 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有交談情形,證人賴信州其時確 站立於白桌附近略微退後站立;於約1時25分24秒,被告 手再次往告訴人方向指,原站於白桌附近之證人賴信州始 開始往玻璃門外移動;於約1時25分27秒被告將手放下等 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林國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對你說『小心
一點,不要在外面讓我遇到』等語時,是在何時?) 就 是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以手指著我的時候,我忘記被告一進 來時跟我說什麼,但是在對話中被告就講到這句話。」, 亦核與證人賴信州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 :被告對告訴人說「小心一點,不要在外面讓我遇到」等 語是在接待處結帳區,其時告訴人在接待處結帳區內,而 其與被告站立於白桌電腦後方等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即告 訴人林國欽及證人賴信州前揭證述應屬真實。是綜上所述 ,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對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出言「小心一 點,不要在外面讓我遇到」等語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 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 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 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因派工問題在公司 員工休息室發生口角言語爭執、衝突後,於證人即告訴人 林國欽離開員工休息室至接待處結帳區內時,被告即脫去 工作服、拿取鐵棍欲前往找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理論,於 進入接待處結帳區前雖將鐵棍放下,惟進入接待處結帳區 前方後即以手指在接待處結帳區內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 ,對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稱「小心一點,不要在外面讓我 遇到」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且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 欽既甫發生爭執及衝突,於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離開原與 被告發生爭執之處所後,被告先持鐵棍前來,雖於進入接 待處結帳區內前即放下鐵棍,惟被告在接待處結帳區內對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口出前揭言詞,依前揭說明,恐嚇罪 之成立只需使他人心生畏懼,被告是否確實有加害之意, 並非所問,任何人在面對以此種言詞恫嚇之威脅時,均會 感到恐怖,而對其生命、身體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以 ,被告之言詞已足令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心生畏懼而致生
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
(三)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置辯,被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證 人賴信州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在同單位任職,情誼更於 與被告間,其證詞是否公正無偏頗容有疑問,另告訴人稱 被告對其恐嚇之地點為主要接待區,嗣後附和證人賴信州 之證詞,更改被告對其恐嚇之地點,證人林國欽之證述有 嚴重前後矛盾之瑕疵,而證人賴信州證述當天案發過程, 僅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恐嚇恫稱「小心一點,不要在外面讓 我遇到」這句話,其餘細節皆稱忘記了,顯然有避重就輕 之嫌,再者證人賴信州於偵查中稱,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後 ,有看見其餘同事將告訴人及被告兩人分開,此部分顯然 與監視器所示內容不符,前揭證述亦有重大瑕疵。縱認被 告有對告訴人稱「小心一點,不要在外面讓我遇到」等語 ,但告訴人臉書貼文於106年12月7日貼文內容稱喜氣洋洋 ,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亦不構成恐嚇犯行 云云。惟查:
1、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 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 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 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能僅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 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 判斷其陳述之真偽,且不得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 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 ,即悉予摒棄。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迭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出言「小心一點,不要在外面讓我 遇到」等語恐嚇,核與證人賴信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要相符合,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 錄可資佐證,已如前述,雖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於本院審 理中就被告出言稱「小心一點,不要在外面讓我遇到」等
語之地點所為陳述先陳稱在主要接待處,嗣改稱在接待處 結帳區內,稍有不一,另證人賴信州於偵查中稱被告對證 人即告訴人林國欽口出前揭恐嚇言詞後有同事將被告及告 訴人隔開之後續情節,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有部分齟齬, 然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及證人賴信州就被告確有上揭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之主要事實仍屬一致,且證人賴信州就被告 對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出言恐嚇之內容及地點自偵查迄本 院審理中始終同一,自難僅因其就上揭細節陳述略有差異 ,即謂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及證人賴信州之證詞均無可採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 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 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固曾於106年12月7日在臉書上張貼「覺得喜氣洋洋 」之內容,惟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會因被告之言語感到害怕,因為家中有小孩及太太,會怕 自己的車子在外面被被告看到,會擔心被告傷害我的家人 ,覺得也滿危險的,後來為了這件事有將車子的外觀做了 一些改變,我因為這句話有聯想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68頁),此核與證人賴信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案發後告 訴人車子外觀確實有改變;被告的意思是在外面要小心安 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頁、第73頁),可知一般人 聽聞被告口出「小心一點,不要在外面讓我遇到」言語之 意思係要小心安全,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於聽聞被告前 揭言語後為免被告發現其車即改變其車輛外觀,足徵證人 即告訴人林國欽於聽聞被告前揭「小心一點,不要在外面 讓我遇到」言語後,確已心生畏懼,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 旨,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於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甚明。至告訴人縱事後於案發翌日晚上在臉書上張貼「 喜氣洋洋、慢走不送」之內容,或係因對被告之離職所表 示的感受,惟尚不足以此內容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欽於 前一日即106年12月6日聽聞被告前揭恐嚇言詞未心生畏懼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
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因派工問題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處理,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造成告訴人因此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 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刑罰量定,均屬適法,量刑部分亦已具體表明所審酌 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 法之處,亦無失出之情。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前揭上訴指摘伊未有恐嚇行為,縱有口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所載言語,告訴人亦未心生畏懼,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違誤求為撤銷改判乙節尚無理由,業經原審論述證據, 且經本院調查證據並補充說明如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尚 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