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看風骰子壹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秋香於 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被告所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 私,提供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敗壞社會風氣,然其提供賭場 之規模不大、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暨考量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自陳從事賣小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 度(自陳國小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 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念其犯後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 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看風骰子1 顆,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該日獲得抽頭金約新臺幣(下同)30、4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 當日所獲得之抽頭金為30元,則未扣案抽頭金30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賭資370 元,分別屬證人即現場賭客何玲珠、鄭文 魁、林淑燕、張國彥所有,此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物品1 份在卷可稽,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係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而從中收取抽頭金之方式牟利,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268 條 之罪,並未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然賭博罪,故上開扣 案之賭資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或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08號
被 告 羅秋香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提供其位於宜蘭縣○○市○○路 00 號之住處,供特定人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 將 1 副、骰子 3 顆及看風骰子 1 顆為賭具,供給何玲珠 、鄭文魁、林淑燕、張國彥等特定賭客以麻將及骰子為賭具
賭博財物,每底為新臺幣(下同) 50 元,1 台為 20 元, 凡自摸者須提供 50 元之金額給羅秋香做為抽頭金。嗣於同 日下午 5 時 30 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 370 元、麻將 1 副(含骰子 3 顆及看風骰子 1 顆)。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秋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玲珠 、鄭文魁、林淑燕、張國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位置圖、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蒐證照片 6 張等在卷可稽,及賭資 370 元、麻將 1 副(含骰子 3 顆及看風骰子 1 顆)等扣案可佐。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 370 元、麻將 1 副(含骰 子 3 顆及看風骰子 1 顆),請依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學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