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58號
ILDM,107,簡,958,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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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叁叁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連壽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2 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11月27日再經 98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9年8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 於100 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101 年度 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 年4 月12日8 時許,在宜蘭縣○○鎮○○○村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



於107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河濱路30巷 口處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396 公克,取樣0.0057公克,驗餘毛重0.4339公克),嗣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連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5頁),又被告經採尿送驗,先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慈大藥字第107042621 號函及檢驗總表附卷可稽,復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供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毛重0.4339公克)扣案足憑,且前開扣案物經 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慈大藥字第 107060159號函及鑑定書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7-29頁, 見偵卷第23-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被告於 強制戒治處遇結束後之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 度施用毒品,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



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縱放用藥以抵癮,顯見其無戒絕毒 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1 包(毛重0.4396公克,取樣0.0057公克,驗餘 毛重0.4339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個,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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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