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281號、第4282號、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依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 為下列竊盜犯行:
1.於民國107 年6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0號前,見王詩婷所有捷安特品牌白色腳踏車1 台停 放於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王詩婷所有上開腳踏車1 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並騎乘該腳踏 車離開現場。嗣王詩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警於同年月17日 晚間9時許,在宜蘭市○○路○段000號前,查獲正騎乘上 開腳踏車之林依茉而扣得該腳踏車1 台(業由王詩婷領回 )。
2.於107 年7月2日早上9時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89 巷底,見江清美所有加掛板車之腳踏車1 台停放於該處未 上鎖,即徒手竊取江清美所有前揭腳踏車1台(價值約2,0 00元)得手,並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江清美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並由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宜蘭市縣○○路0 號旁,查扣林依茉棄置於該處之前揭腳踏車1 台(業由江 清美領回)。
3.於107 年7月2日早上10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 路0號宜蘭縣政府停車場車棚,見王法所有ALOHA廠牌鐵灰 色越野腳踏車1 台停放於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王法所 有上開腳踏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並騎乘該腳踏 車離開現場。嗣王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警於同日晚間6 時 3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旁,查扣林依茉棄置 於該處之上開腳踏車1台(業由王法領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依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詩婷 、江清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 份、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12張、被告及其所竊得之腳踏車照片共6張。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於本案多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 竊得腳踏車3 台之價值,且該等腳踏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家庭經濟情形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罪犯罪所得之腳踏車3 台,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佐,是該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