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結婚,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 即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莉瑩、張家媛、張靜瑋。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詎被告於八十 六年十月間無故離去,期間被告本人居無定所並未與伊同住,迄今不履行同居義 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張莉瑩、張家媛、張靜瑋到庭證述屬實,此外 ,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