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儀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4349號)及檢察官江佩蓉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
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儀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儀軒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在臉書「宜蘭人 找工作」之網頁上,看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黃憶茹」之 人刊登投資賺錢廣告,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黃憶 茹」之人聯繫,自稱「黃憶茹」之人告知提供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每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趙 儀軒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竟認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13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羅東火車 站前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自稱「黃憶茹」之人,而自稱「 黃憶茹」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7年1月13日20時許,假冒「小 三美日網站」之客服人員打電話給童馨卉,佯稱童馨卉先 前在網路上購物時,將其其訂單誤設為經銷商的訂單,須 多付20筆1544元之帳單,將在其帳戶內自動扣錢後,再假 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童馨卉依其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童馨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22時28分許,依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將29985元匯入趙儀軒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 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提領一空。嗣童馨卉發現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同年月13日22時1分許,假冒「 小三美日網站」之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洪佐儒,佯稱洪佐儒 先前在網路上購物時有訂購商品12筆之狀況後,再假冒三 信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洪佐儒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以取消訂單,洪佐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3時 47分許,依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4000元匯入趙儀軒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惟因交易失 敗而未遂。嗣洪佐儒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三、證據:
(一)被告趙儀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佐儒、董馨卉及證人賴子豪於警詢時之指 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年2月23日合金羅東字第10 70000840號函、107年3月20日合金羅東字第1070001285號 函檢附被告趙儀軒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資料各 1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供詐騙他人財 物使用之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同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分別對被害人洪佐儒、童馨 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同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 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28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之部分,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察官
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 情狀,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存在 ,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因缺錢花用, 竟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 源之一,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