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發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中午12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蕭世賢所放置於 上開土地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不銹鋼白鐵鍋、鐵 架、鐵條等物,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竊盜得手,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離去,隨後至設 址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峰達企業社將上開物品變 賣得款1400元。案經蕭世賢訴由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劉進發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水桶, 但否認取走鐵架、鐵條、不銹鋼白鐵鍋等物,亦否認竊盜, 辯稱是撿垃圾。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蕭世賢、楊志凰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取走舊的鐵架及鐵條,價值共約1400元左 右(見警卷第3頁);證人楊志凰於警詢中稱看到被告有搬 運不銹鋼白鐵鍋(見警卷第9頁),故應該可認定被告有取 走上開物品。又證人即告訴人蕭世賢於偵查中稱現場物品是 疊好、擺好放在那邊(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第12頁背 面),並非廢棄無人所有之物,被告未經告訴人蕭世賢同意 即擅自取走上開物品,其行為自屬於竊盜。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於警詢 、偵查中雖坦承有取走部分物品,但否認竊盜犯行,所述取 走物品的數量亦有所出入,所竊取之物品尚未返還告訴人蕭 世賢,亦未與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 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中稱所竊取物品已變賣,價值共約1400元,此變 賣所得現金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