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5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6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6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7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其係「紅葉旅館」(址設宜蘭縣○○鄉○ ○路000 號)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0日晚間某時 許,與男客詹士賢、劉緯耆二人約定各以新臺幣(下同)2, 500 元為性交易之代價,媒介大陸地區女子王陽與詹士賢在 該旅館201 號房、大陸地區女子楊遠玉與劉緯耆在該旅館20 2 號房為性交易,甲○○可從各次性交易分得2,000 元,藉 此方式以營利。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旅 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士 賢、劉維耆、楊遠玉、王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搜索票1 份、搜索現場照片 9 張、旅館業登記證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
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 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 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 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 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或 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 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媒介劉維耆與大陸地區女子王陽之該次性交易, 雖劉維耆與王陽為性交或猥褻行前即為警查獲,惟依上揭說 明,均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既遂之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查被告基於 同一營利意圖,於107 年4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容留應召小 姐楊遠玉、王陽與男客詹士賢、劉維耆從事性交行為,顯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 ,為獲取不法利得,竟一再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 賣淫行為,破壞社會風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陳經濟狀 況不佳、喪偶、身負債務,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媒 介上開性交易所得之4,000 元雖未扣案,然此係被告犯罪所 得,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