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79號
ILDM,107,簡,579,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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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郭 惠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 3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1月部分(103 年度訴緝字第14號),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73 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9 月部分(103 年度聲 字第673 號)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31日縮短期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惠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 品、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 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 游裕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從 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 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 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 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 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 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 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 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 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 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 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 告所竊得泡泡乳液1 罐及睫毛膏2 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 頁),又和解之性質本 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害人 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或同意被告不予賠償,如再將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郭惠香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得游裕吉所管領之泡泡乳液1 罐及睫 毛膏2 支,總價值新臺幣978元。嗣游裕吉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盤點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 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游裕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0張、和解書1紙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8月7 日因假釋後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學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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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