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46號
ILDM,107,簡,1046,2018092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哲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正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4月22日上午8時22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 前,徒手竊取吳正喜所有之白鐵鐵柱2支【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7,000元】,得手後前往宜蘭縣○○市○○○路00○ 0號武雄資源回收行,以2支共6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 回收行會計林欣瑩。嗣經吳正喜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現場監視器並查訪武雄資源回收行尋得白鐵鐵柱2支(業 經吳正喜領回),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吳正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正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正喜、證人即武雄回收行會計林欣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武雄行資源回收登記簿影本、資 源回收登記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9-13、15、17-18、21-40頁),足認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公共危險等



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白鐵鐵柱 2支,犯後已變賣予不知情之他人,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斟酌 其於偵查中自陳無業,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竊得白鐵鐵柱2 支後,又將白鐵鐵柱以2支共600元之代價轉賣予證人林欣瑩 ,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白鐵鐵柱2支及現金600元各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上開白鐵鐵柱嗣後業經警方查 扣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13、15),係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變得之6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