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信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信榮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3日至108年8月 2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7年4月19日13時11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 品另案,於107年4月19日通知簡信榮到場說明,經徵得簡信 榮之同意後,由警於同日13時11分許採取簡信榮之尿液送驗 ,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被告既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 勒戒,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 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逕行 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 安處分,使施用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 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之審查 意見、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簡信榮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1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 月3日至108年8月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自屬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首揭 法條及說明,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 追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簡信榮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有於上 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3月12日中午在家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4月19日13時11分許為警採取 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7、8頁)。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 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 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 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服 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 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 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 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 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 01495號函釋示明確,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 於107年4月19日13時11分許為警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均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745ng /ml、3800ng/ml,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閾值 500ng/ml為高,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 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珍惜檢察官於前案給予緩起 訴之寬典並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自 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 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依卷附被告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 第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