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04號
ILDM,107,簡,1004,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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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捌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搜索時 間誤載,應更正為「民國105年3月3日8時許」,並增列扣案 大麻1 包「(驗餘淨重4.8404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之末增列「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 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 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地,2 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 偵字第21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1389號駁回再議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嗣被 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更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 宜蘭地檢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宜蘭地檢遂以 106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 ,本件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予依法追 訴,尚無不合。」暨同欄二增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大麻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有 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施用大麻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復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煙草1 包,為大麻 (驗餘淨重4.840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書存卷可參,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




被 告 劉國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 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居所陽 台,以將大麻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3月3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居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 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3月3日8時1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 居所查獲,並扣得大麻1 包,復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A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各1紙在卷可佐 ,扣案之煙草1 包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5年0月0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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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