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峰犯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貳月;又犯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被告變造 特許證(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先後二次竊取犯行及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 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 ,月薪四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現另案服刑中之學經歷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案恣意竊取他人汽車及汽油,並變造贓車之 車牌,以杜追查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竊得物品價值, 及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認被告於一0五年五月十四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查其因接續執行他案,嗣並經假釋 ,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案,容有撤銷假釋可能,乃本案不論 其累犯,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4179號
被 告 羅清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 000 巷
00 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兩件竊盜行為:(一) 107 年 5 月 16 日凌晨某時,竊取自用小客車,並變造
車牌並持以行使:羅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 年 5 月 16 日(星期三)凌晨某時,在宜蘭縣○○鎮○ ○路○段 000 號前,竊取宋雅惠停放路旁之車號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1 部。得手後,為逃避警方追緝 ,將該贓車車號000-○○○○號用黑色簽字筆變造為 AOR-2076號且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理機 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 性及車輛使用人宋雅惠。當天(107 年 5 月 16 日)凌 晨 4 點 00 分許,宋雅惠發現失竊,於當天(107 年 5 月 16 日)晚上 19 點 3 分報案。
(二) 107 年 5 月 16 日凌晨 3 點 17 分許,駕駛贓車偷機 車油箱內汽油:
羅清峰駕駛贓車回家途中,於當天(107 年 5 月 16 日 、星期三)凌晨 3 點 17 分 46 秒到達宜蘭縣○○鄉○ ○路 00 號前路旁停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停 在該處騎樓內車號 000-000號機車(官黃阿卻所使用)油 箱內汽油,先在附近找到一條塑膠軟管後,著手竊取該機 車油箱內汽油(數量不詳),得手後離去。官黃阿卻於當 天(107 年 5 月 16 日)早上 6 點 00 分許騎機車要出 門時,發現機車內汽油被偷。
二、查獲經過:
羅清峰於 107 年 5 月 18 日(星期五)清晨 5 點 20 分 許,駕駛已改好車牌(C改成O,ACR-2076號變造 為AOR-2076號)贓車,途經宜蘭縣○○鄉○○路 0 段 000 號附近時,因右前車輪爆胎沒氣而停車,下車後, 向附近得住戶林德松借打氣筒及工具被拒絕,羅清峰遂將該 贓車開到宜蘭縣○○鄉○○路○段 000 巷 0 號左前方道路 旁棄置,並將車上的電瓶取下後離開。當天(107 年 5 月 18 日星期五)下午 15 點 00 分許,羅清峰騎乘腳踏車載 著上開贓車上電池及一把鉗子途經宜蘭縣壯圍鄉功勞路往宜 蘭縣宜蘭市七張里福德路 127 巷時,為警盤查時逃逸,仍 為警察追到。之後,羅清峰與警一同到達上開贓車棄置處, 經警在車內採集車內駕駛座的車窗上的三枚指紋,送驗結果 確定是羅清峰指紋(查獲之贓車及電池,已返還宋雅惠)。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一) 107 年 5 月 16 日凌晨某時,被告羅清峰竊取自用小客 車,並變造車牌並持以行使:
┌──┬──────────┬────────────────┐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
│1 │被告羅清峰陳述(警卷│被告否認犯罪。 │
│ │第 3-7頁) │ │
├──┼──────────┼────────────────┤
│2 │被害人宋雅惠警詢陳述│被害人陳述被害情節。 │
│ │(警卷第 10 頁)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錄表(警卷第 17-19頁│ │
│ │) │ │
├──┼──────────┼────────────────┤
│4 │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胎後向證人林德松借工│ │
│ │具的的現場照片(警卷│ │
│ │第 8 頁照片 4 張) │ │
├──┼──────────┼────────────────┤
│ 5 │被告羅清峰變造贓車車│被告羅清峰用黑色簽字筆變造贓車車│
│ │牌的照片(警卷第 9 │牌【C改成O,ACR-2076號│
│ │頁照片 4 張、第 29 │變造為AOR-2076號】。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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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林德松證述(警卷│證人林德松對被告羅清峰自 │
│ │第 12-13頁) │ACR-2076 號自小客車下車並向伊借 │
│ │ │打氣筒及工具過程指述綦詳,並經其│
│ │ │指證被告羅清峰無誤。 │
├──┼──────────┼────────────────┤
│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 │
│ │第 14 頁) │ │
├──┼──────────┼────────────────┤
│ 8 │失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警卷第 15 頁) │ │
├──┼──────────┼────────────────┤
│9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查獲被告持有之贓物,經被害人指認│
│ │第 16 頁) │確係其失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
│ │ │被害人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
│ │ │卷可以證明。 │
├──┼──────────┼────────────────┤
│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經警在贓車內採集車內駕駛座的車窗│
│ │局鑑定書(警卷第 20 │上的三枚指紋,送驗結果確定是被告│
│ │-22頁) │羅清峰指紋。 │
├──┼──────────┼────────────────┤
│11 │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去│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偷被害人官黃阿卻機車│ │
│ │內汽油之竊案現場錄影│ │
│ │光碟(本署錄音帶/光│ │
│ │碟存放帶內)及翻拍照│ │
│ │片(警卷第 23-26、 │ │
│ │31-36頁) │ │
├──┼──────────┼────────────────┤
│12 │查獲贓車與被告羅清峰│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去偷機車汽油所駕車輛│ │
│ │的特徵比對--相符(警│ │
│ │卷第 27 頁) │ │
├──┼──────────┼────────────────┤
│13 │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去│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偷被害人官黃阿卻機車│ │
│ │內汽油之翻拍照片與被│ │
│ │告羅清峰本人所穿衣服│ │
│ │及影像特徵比對--相符│ │
│ │(警卷第 28 頁) │ │
├──┼──────────┼────────────────┤
│14 │被告羅清峰棄置贓車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現場照片(警卷第 29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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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查獲贓物電池照片(警│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卷第 30 頁) │ │
└──┴──────────┴────────────────┘
(二) 107 年 5 月 16 日凌晨 3 點 17 分許,被告羅清峰駕 駛贓車偷機車油箱內汽油:
┌──┬──────────┬────────────────┐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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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羅清峰陳述(警卷│被告否認犯罪。 │
│ │第 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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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官黃阿卻警詢陳│被害人陳述被害情節。 │
│ │述(警卷第 1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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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錄表(警卷第 17-19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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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爆│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胎後向證人林德松借工│ │
│ │具的的現場照片(警卷│ │
│ │第 8 頁照片 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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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羅清峰變造贓車車│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牌的照片(警卷第 9 │ │
│ │頁照片 4 張、第 29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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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林德松證述(警卷│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第 12-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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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 │
│ │第 14 頁) │ │
│ 8 │失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警卷第 1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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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第 1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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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局鑑定書(警卷第 20 │ │
│ │-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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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去│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偷被害人官黃阿卻機車│ │
│ │內汽油之竊案現場錄影│ │
│ │光碟(本署錄音帶/光│ │
│ │碟存放帶內)及翻拍照│ │
│ │片(警卷第 23-26、 │ │
│ │31-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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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查獲贓車與被告羅清峰│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去偷機車汽油所駕車輛│ │
│ │的特徵比對--相符(警│ │
│ │卷第 2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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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去│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偷被害人官黃阿卻機車│ │
│ │內汽油之翻拍照片與被│ │
│ │告羅清峰本人所穿衣服│ │
│ │及影像特徵比對--相符│ │
│ │(警卷第 2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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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羅清峰棄置贓車的│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現場照片(警卷第 29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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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查獲贓物電池照片(警│被告羅清峰駕駛贓車到竊盜現場。 │
│ │卷第 3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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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羅清峰所犯下列各罪,犯意個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 罰:
(一) 107 年 5 月 16 日凌晨某時,被告羅清峰竊取自用小客 車,並變造車牌並持以行使:核被告羅清峰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六 條行使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變造特許證(汽車牌照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等罪嫌。被告羅清峰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變造 特許證」等二罪,犯意個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二) 107 年 5 月 16 日凌晨 3 點 17 分許,被告羅清峰駕 駛贓車偷機車油箱內汽油:核被告羅清峰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三、【累犯】:
被告於 105 年 5 月 14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05 年 5 月 15 日接續其他執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外,證
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惠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