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7號
ILDM,107,易,47,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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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雲 


輔 佐 人  陳姵宇 
即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 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 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



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 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經訊被告黃麗雲固坦認有拾起賴賜杰踢過來之空油漆桶 丟擲出去,但否認有傷害故意或該空油漆桶有擊中告訴人之 情,並辯稱:當時對方頂樓加蓋中有許多建材堆積,不知告 訴人之腿傷是如何而來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妯娌關係,現場宜蘭縣○○鎮○○路 ○○○號及一五三號為雙併二樓透天厝,分屬兩造所有,雙 方早有嫌隙,是日現場頂樓在場人有告訴人及其女兒陳凌鳳賴賜杰夫妻與被告黃麗雲及其先生陳俊隆及告訴人僱佣之 三名施工人員在場,此業據雙方陳述在卷。而賴賜杰及被告 二人分別陳稱有踢空油漆桶,踢至女兒牆;及拾起空油漆桶 丟回去一情,而踢空油漆桶至女兒牆上,有一女兒牆上撞擊 刮痕照片在卷可按,依該刮痕顯示,踢桶力道強勁,非賴賜 杰稱只是踢到旁邊。而被告拾起空油漆桶擲向對屋,是否有 傷人之未必故意?或造成告訴人左小腿受傷?依本院至現場 履勘時(如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勘驗筆錄附圖所示),告訴人 及在場證人陳凌鳳賴賜杰暨被告黃麗雲陳俊隆均指雙方 於陽台上位置均係靠一五三號於陽台較中間樓梯間突出物附 近,告訴人方在一五一號,被告方在一五三號,中間隔已搭 建之C型鋼框架,而賴賜杰係鑽過框架踢原位於樓梯間牆旁 之空油漆桶。惟依陳凌鳳嗣改稱被告丟擲空油漆桶時係位於 該樓梯間較靠屋前二樑墩中間,前後已有未合,另指稱被告 係以雙手高舉過頭向正前方丟擲,該位置前方亦非其母所立 位置。又現場一五一號屋頂陽台較一五三號陽台更突出,即 一五三號屋前陽台與一五一號屋前陽台呈L型,嗣告訴人於 現場另指其遭空油漆桶擊中時則係立於一五一號陽台更靠近 屋前之位置,已逾一五三號陽台女兒牆前方,乃告訴人及其 女陳凌鳳先後指述位置不一,亦有可疑。至被告則指渠夫妻 所立位置較陳凌鳳所指位置右後方較靠近屋前一點,並在該 處係以單手由下往上拋物線方式,向稍右前方丟擲。縱以告 訴人嗣所指遭空油漆桶擊中位置係位於被告更右前方,惟以 被告所立位置與告訴人所立位置之距離,及二人間有女兒牆 之轉角及已搭建C型鋼框架之阻隔,不論以告訴人之女陳凌 鳳所指以雙手高舉空油漆桶過頭向正前方丟擲,或被告所稱 單手執空油漆桶以拋物線向稍右前方丟擲之方式丟出空油漆 桶,似均不可能針對或直接擊中告訴人。且本案係賴賜杰先 向被告方以腳踢該空油漆桶撞及一五三號陽台女兒牆,被告 再拾起丟回一五一號,如若是意欲傷人,則衡情應係直接丟



賴賜杰或其所立方向(即左前方),而非係另一方向。參 以卷附被告先生陳俊隆提出現場錄音帶內容顯示有關被告丟 擲空油漆桶部分:
被告:我不是丟你媽媽,我是丟那邊,不是丟你媽。 …結果噴出來…。
陳俊隆:跳過去的啦。…他不是要針對你媽媽啦… 被告:你叫那師傅來看啦,我生氣,「ㄏㄟ」(丟)過時, 沒法度,你媽站在旁邊…
陳俊隆:他就「ㄏㄟ」(丟)過,跳過,他就這樣跳起來, 這樣聽不懂?你不是針對他啦…
益足證當時被告丟擲空油漆桶時,的確不是針對告訴人丟擲 ,且當時空油漆桶有彈跳情形。則衡情於爭吵中將對方踢來 之空油漆桶丟至對方另一方向,既非對原發難者而為,亦難 認其丟擲另一方向能預見空油漆桶會彈跳而造成他人受傷之 情形發生,乃被告稱其無傷害直接故意,可堪採信,公訴人 認有傷害之間接未必故意,事證亦尚不足採認。五、再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情,是左小腿正前方由下而上已出 血之割裂傷,且該刮痕前方有非常細之切割痕,之後為粗細 不均且有頓停及轉下之非平整痕跡(見偵卷第三0頁反面下 方照片),而以告訴人提出當時系爭空油漆桶,經檢見外圍 平整,提把及連接處,亦均圓整,無尖銳突出物,且告訴人 方亦稱當時系爭空油漆桶尚是溼的,亦無因油漆乾燥後殘留 之硬物,則遭系爭空油漆桶擊中,依其接觸面積雖會產生擦 挫傷,但不致有如告訴人之割裂傷。再檢察官亦以被告於現 場稱「我丟到你們的鐵仔」及如前所述,被告方稱系爭空油 漆桶先有發生碰撞C型鋼框架再彈跳情形,則系爭丟擲出去 之空油漆桶第一時間業經碰撞減其力道,其彈跳應更不至造 成如告訴人之傷情?此外,因告訴人一五一號屋頂陽台正值 施工,現場置有鐵條、波浪狀鐵皮遮板建材及裁切後剩材散 置(如偵卷第三0頁反面上方照片),則告訴人是否因碰觸 成傷?亦非無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及傷情,經本院調查,尚難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 因之假設,致本院達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其既具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 年度偵字第 3577號
被 告 黃麗雲 女 68 歲(民國 00 年 00 月 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號
前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黃麗雲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下午約三時十五分許,在 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頂樓,與住在隔鄰之陳凌 鳳與賴賜杰協商陳、賴二人在羅東鎮西寧路一五一號住處頂 樓加蓋之鐵皮屋越界一事時發生爭執,黃麗雲並見賴賜杰以 腳踢放置在地上之油漆桶後,認為賴賜杰係以該油漆桶對之 攻擊,即以該油漆桶朝陳凌鳳賴賜杰加蓋之鐵皮屋方向丟 擲。而黃麗雲於丟擲油漆桶時,明知陳凌鳳之母陳周緞站 在該處,可能遭其丟擲之油漆桶波及而受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致該油漆桶丟出後,撞至陳凌鳳之母陳周緞之左小 腿,造成陳周玉緞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以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周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麗雲固坦承有丟擲油漆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賴賜杰朝伊用他的腳踢放在地上的 油漆桶,鐵桶沒有擊中伊,伊怕賴賜杰又要打伊,伊就拿走 該油漆桶,丟到旁邊去,對方當場馬上說伊打到陳周緞, 說他們要提告,伊沒有打到陳周緞,也沒有看到陳周緞 受傷,她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 證人陳周緞、陳凌鳳賴賜杰供述綦詳,並有陳周緞受 傷之診斷證明書、拍攝陳周緞左小腿受傷之照片二張在卷 可稽。再者,被告黃麗雲於丟擲油漆桶後,當場有對陳凌鳳



稱:「我丟到你們的鐵仔」、「你媽要站在那邊」、「(丟 )過時,沒法度,你媽站在旁邊」等語,有被告之夫提出錄 得本件爭執情形之錄音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光碟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錄音譯文附卷足憑。是故被告黃麗雲所辯 ,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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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