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97號
ILDM,107,易,397,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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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鴻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下午1時許至宜蘭縣○○鄉○○路 00巷0號3樓甲○○住處欲找甲○○,經久按電鈴均未獲回應 ,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的通話功能與甲 ○○連絡,對甲○○稱:「如果你不跟我在一起,也不能跟 別的男生在一起,不然就要讓你在礁溪待不下去」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 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 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 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打電話給證人即告訴人 甲○○,但否認有至證人甲○○住處按門鈴、也否認有對證 人甲○○講恐嚇的話,辯稱:當時我人在羅東,沒有講起訴 書所載的那些話。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甲○○、何宜芳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證人甲○○於警詢中稱:「他今日(即 107年4月8日)到我住處門外一直按電鈴,並叫稱『如果你 不跟我在一起,大家就一起來玩啊,要死一起死』、『我要 讓你在礁溪待不下去』,讓我感到害怕」(見警卷第5頁) ,又於偵查中證述:「他對我說要跟他在一起,如果沒有跟 他在一起,也不能跟其他男生在一起,不然會讓我在礁溪待 不下去」、「4月8日他有到家裡按電鈴過,當天他按一按就 走了」、「他後來有用Line打電話恐嚇我」(見107年度偵 字第2973號卷第14頁);證人何宜芳即證人甲○○之妹於警 詢中稱:「我姐姐(即證人甲○○)大約在今日(即107年4 月8日)13時左右遭一名稱乙○○之男子到我們家住處外( 宜蘭縣○○鄉○○村○○路0號3樓)恐嚇及騷擾」、「乙○ ○今日下午13時左右到我們住處外,不停的按門鈴騷擾我們 ,他見我們不理會他,就在門外叫罵,不停的恐嚇說要讓我 姐姐在礁溪待不下去,還揚言要破壞我姐姐的機車」、「我 跟我姐姐都在屋內不敢開門」、「他今日到我們住處門外一 直按電鈴,並叫稱『如果你不跟我在一起,大家就一起來玩 啊,要死一起死』、『我要讓你在礁溪待不下去』等等」( 見警卷第8頁),又於偵查中證述:「乙○○就逼甲○○要 在一起,如果不跟他在一起,也不能跟其他男人在一起,不 然讓他看到跟其他男人在一起就會打他,要不然就要離開礁 溪,要甲○○在礁溪不能生存」、「我有聽到,就是他來我 家樓下」、「(問:所以4月8日被告乙○○確實有到你們住 處講這些話嗎?)沒有,4月8日下午他是來按電鈴,按完就 跑掉了,我有報警。之後他打電話在電話中,跟我姊姊說要 砸她的車子,並恐嚇說我們兩個姊姐搞他的話,會讓我們生 存不下去」(見107年度偵字第2973號卷第15頁、15頁背面 )。參酌上開證人甲○○、何宜芳的證述,均陳述被告有在 107年4月8日下午至兩位證人住處按門鈴,隨後被告再以打 電話的方式向證人甲○○稱:「如果你不跟我在一起,也不 能跟別的男生在一起,不然就要讓你在礁溪待不下去」等語 ,兩人證述的時間、地點及被告恐嚇的方式、恐嚇的言語大 致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否認,但被告於偵查中曾經坦承自己有按 電鈴(見107年度偵字第2973號卷第22頁背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就本案起訴的恐嚇及毀損( 本部分毀損犯行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



決,詳後述)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向證人甲○○道歉,保 證以後不會到證人甲○○的住家及上班地點騷擾(見本院卷 第28頁),可見被告雖然否認犯行,但事實上確有恐嚇的行 為,否則為何就恐嚇部分與證人甲○○和解,並保證日後不 會有騷擾行為?又被告於107年4月10日警詢筆錄時一開始也 否認有於107年4月8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辯稱當時自己在家中,當時沒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惟於警詢筆錄最後又改稱當天有 開車出去附近繞一繞(見107年度偵字第2973號卷第24至25 頁背面),再於107年5月28日偵訊時坦承毀損犯行(見同上 卷第22頁背面),被告自己的陳述一變再變,可認其憑信性 極為薄弱而不可採信,其否認犯行部分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 、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均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9月1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證 人甲○○稱因其拒絕被告追求才會遭到恐嚇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為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的通話方式,被告犯後雖與證 人甲○○達成和解但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學 歷為國中肄業,現工作為在家種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爰依公訴人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礁溪鄉 礁溪路2段53巷附近證人甲○○上班之路途中,見證人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遂駕車上 前,持棒球棍敲砸證人甲○○前開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 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2面破碎後,被告旋即駕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54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告訴人即證人甲○ ○與被告已於本院107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 人即證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按諸首開說明,本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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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