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90號
ILDM,107,易,390,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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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帆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金門餐廳,與其兄陳國 慶、告訴人即陳國慶之女友林思嫻(現為陳國慶之妻)及友 人藍永明聚餐,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餐廳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 場所,多次以威士忌酒潑灑告訴人身體,並以「幹你娘、看 三小」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 107 年9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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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