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423號),經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支架貳佰伍拾支、C型鋼條2.5公尺壹仟支、C型鋼條1.2公尺叁佰支、華司鐵片壹仟伍佰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進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晚上10時47分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至宜蘭縣員山鄉蜊埤路與大湖二路旁空地,以現場 拾得之C型鋼條的尾部尖銳處破壞入口的鐵鍊後進入空地, 竊取李偉才所有之鐵支架250支、C型鋼條2.5公尺1000支、C 型鋼條1.2公尺300支、華司鐵片1500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 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 上開小貨車上車離去。
二、案經李偉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偉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汽車出借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相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本件被告以現場拾得之C型鋼條的尾部尖銳處破壞入口的鐵 鍊後進入空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58頁),該C型鋼條既然足以破壞鐵鍊,在客觀上自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鐵鍊則有防止他人進入的作用,屬於安全設備,核被告本件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3項部分, 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9月 部分,於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C型鋼 條破壞安全設備鐵鍊後侵入他人空地行竊,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未返還竊取物品予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 107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承諾會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的方式償還被害人損失,但迄至107年8月15日仍未給付 任何款項,顯見被告所言承認、有誠意、希望被害人原諒、 向被害人道歉等行為,都非出於真心,只是想要以和解的假 象來求得法院從輕量刑,本次自應從重量刑,且被告已有多 次竊盜前案紀錄,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另案羈押中 ,之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取所得鐵支架250支、C型鋼條2.5公尺1000支、C型鋼 條1.2公尺300支、華司鐵片1500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稱已變賣而未扣案,本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