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極易遭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8 日前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某便利商店內,將其不知情 之配偶李武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申辦板 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不詳之姓名、年籍之人,再 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後,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取得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8月18日19時53分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打電 話給丙○○,詢問丙○○是否有在網路購物,經丙○○回 稱沒有後,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又打電話給丙○○ 佯稱其係郵局人員,要求丙○○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購 物轉帳事宜,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之指示,於同日20時58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該便利 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而不慎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 元至李武翰所有板信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提領。
(二)於106年8月18日20時20分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打電 話給甲○○,佯稱其係「0000」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因 甲○○之前在該網站購物時,工作人員將甲○○設定為高 級會員,詢問甲○○是否要取消設定,隨即另1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又打電話給甲○○,佯稱其係郵局人員,要 求甲○○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甲○○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指示,於同日21 時15分許,在高雄市某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不慎匯 款29985元至李武翰所有板信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之情形,依前開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配偶李武翰所有 申辦之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 稱:對方說要向伊租用帳戶資料,3天的租金是6000元至800 0元間,伊為了貼補家用,所以才將丈夫李武翰的板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是用LINE告訴對方,後 來也沒有收到錢,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甲○○分別於上開時、地遭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配偶李武翰所有板信銀行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9月21日板信集 中字第1067409675號函檢附李武翰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足徵李武翰所有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已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所使用,至 為明確。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蓋若由不明人士使用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日常 生活之認知及容易體察之常識。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機 構帳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 實難推諉稱不知。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辯解,但依被告所述 ,其出租1個銀行帳戶,完全不用做任何事情,3天就可以 拿到6000至8000元,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來看,除非是從事非法之工作,否則該報酬顯不合常 理,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服務業( 見本院卷第40頁),亦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 應知之甚詳。況且在我國向金融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太多 之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可隨時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然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卻肯支付6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向被 告租用銀行帳戶3天,自係其中有不可告人之處。足見被 告於交付其配偶李武翰所有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時,已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上 開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且有容任其發 生之主觀心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故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實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 其配偶李武翰所有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使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 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 訴人丙○○、甲○○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察 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 同犯之情狀,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 條件存在,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提供 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 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 助長詐騙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侵害程度,且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無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