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957號、第30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並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
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志忠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彥等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2時許,涉嫌在張榮哲所經 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行內毆打林 錫圻,致林錫圻因傷重死亡,而其等犯案之過程為孫峯杉所 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農材行及張榮哲所 經營之上開○○○○行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紀錄,該錄影之 電磁紀錄均為陳志彥等人涉犯傷害致死案件之刑事證據。茲 因陳志忠受僱於陳志彥,遂應陳志彥之要求,基於湮滅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至張榮哲、孫 峯杉所經營之商店內,要求張榮哲、孫峯杉將其等所有當日 監視器所錄影之電磁紀錄刪除,藉以使陳志彥躲避警方之追 查。而陳志忠於檢察官偵辦陳志彥等人涉犯之傷害致死案件 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始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