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62號
ILDM,107,原簡,62,201809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毒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亞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亞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 處分;復於5 年內之104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許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詎仍不知悔改,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2日14時30分許,為觀護人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南澳鄉山區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前述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亞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2-25 頁),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採尿報到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 15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序號:宜檢-33 號,體 檢編號:AG02405 號)等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 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 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即 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第二級毒品用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 律對於毒品之禁制,仍放縱用藥以抵癮,於易服社會勞動期 間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暨考其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 害尚非至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臨時工 為業,日薪1,800 元、需撫養5 為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偵 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檢察官雖以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係在104 年10月間,被告如今深表悔悟,並 已不再碰觸毒品,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而聲請本院為緩刑之 宣告等語;惟被告本件犯行後,復於105 年間更犯2 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原簡字第6 號、第4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可見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 為薄弱,顯非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實難認給予其緩刑 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