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13號
ILDM,107,原易,1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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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文



      梁家俊


      周伯倫




      張翰文


      古浩天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張亞瑟告訴被告吳安文梁家俊周伯倫張翰文古浩天等人(下稱被告吳安文等5 人)涉犯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吳安文等5 人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張亞瑟與被告吳安文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吳安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家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伯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翰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浩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文梁家俊周伯倫張翰文古浩天於民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晚上,在位於宜蘭縣南澳鄉碧候運動場附近之某 小吃部,唱歌飲酒時,因認張亞瑟辱罵梁家俊三字經,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 11 時 10 分許,在上 開小吃部外面,以手腳攻擊張亞瑟頭部及肩膀,致張亞瑟受 有頭部挫傷、臉部損傷及左側肩關節脫臼等傷害。二、案經張亞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安文於警詢時│被告吳安文梁家俊周伯倫有│
│ │及偵查中之自白。 │於 107 年 3 月 26 日晚上 11 │
│ │ │時 10 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南澳│
│ │ │鄉碧候運動場附近之某小吃部,│
│ │ │以手腳攻擊告訴人張亞瑟頭部及│
│ │ │肩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
│ │ │臉部損傷及左側肩關節脫臼等傷│
│ │ │害之事實。 │
├───┼─────────┼──────────────┤
│二 │被告梁家俊於警詢時│被告吳安文梁家俊周伯倫有│
│ │及偵查中之自白。 │於 107 年 3 月 26 日晚上 11 │
│ │ │時 10 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南澳│
│ │ │鄉碧候運動場附近之某小吃部,│
│ │ │以手腳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肩膀,│
│ │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損│
│ │ │傷及左側肩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
│ │ │實。 │
├───┼─────────┼──────────────┤
│三 │被告周伯倫於警詢時│被告吳安文梁家俊周伯倫有│
│ │及偵查中之自白。 │於 107 年 3 月 26 日晚上 11 │
│ │ │時 10 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南澳│
│ │ │鄉碧候運動場附近之某小吃部,│
│ │ │以手腳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肩膀,│
│ │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損│
│ │ │傷及左側肩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
│ │ │實。 │




├───┼─────────┼──────────────┤
│ 四 │被告張翰文於警詢時│被告吳安文梁家俊周伯倫於│
│ │及偵查中之供述。 │107 年 3 月 26 日晚上 11 時 │
│ │ │10 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南澳鄉 │
│ │ │碧候運動場附近之某小吃部,以│
│ │ │手腳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肩膀時,│
│ │ │被告張翰文有在場之事實。 │
├───┼─────────┼──────────────┤
│ 五 │被告古浩天於警詢時│被告吳安文梁家俊周伯倫於│
│ │及偵查中之供述。 │107 年 3 月 26 日晚上 11 時 │
│ │ │10 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南澳鄉 │
│ │ │碧候運動場附近之某小吃部,以│
│ │ │手腳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肩膀時,│
│ │ │被告古浩天有在場之事實。 │
├───┼─────────┼──────────────┤
│六 │證人即告訴人張亞瑟│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七 │證人黃政謙於警詢時│被告吳安文梁家俊周伯倫、│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古浩天有於 107 年 3 月 26 日│
│ │ │晚上 11 時 10 分許,在位於宜│
│ │ │蘭縣南澳鄉碧候運動場附近之某│
│ │ │小吃部,以手腳攻擊告訴人之事│
│ │ │實。 │
├───┼─────────┼──────────────┤
│ 八 │證人宋子萱於警詢時│被告吳安文梁家俊周伯倫、│
│ │中之證述。 │張翰文古浩天有於 107 年 3 │
│ │ │月 26 日晚上 11 時 10 分許,│
│ │ │在位於宜蘭縣南澳鄉碧候運動場│
│ │ │附近之某小吃部,以手腳攻擊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九 │證人江楨寧於警詢時│被告吳安文梁家俊周伯倫、│
│ │中之證述。 │張翰文古浩天有於 107 年 3 │
│ │ │月 26 日晚上 11 時 10 分許,│
│ │ │在位於宜蘭縣南澳鄉碧候運動場│
│ │ │附近之某小吃部,以手腳攻擊告│
│ │ │訴人之事實。 │
├───┼─────────┼──────────────┤




│十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損傷│
│ │明書 1 紙、現場及 │及左側肩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
│ │受傷照片 16 張。 │。 │
│ │ │ │
└───┴─────────┴──────────────┘
二、核被告 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 5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學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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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